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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与龙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中里9-17号。

负责人:高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庆,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彬(龙庆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延志文,被上诉人龙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庆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框架下的第一种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而并非一审龙庆主张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龙庆主张的诉讼请求和适用法律并不匹配,所以本案的案由与实际判决的内容在法律责任划分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发生损失主张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基础并不匹配。二、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承运人以外的行为直接针对旅客导致的,且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过错,则承运人与旅客的人身伤亡的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并不构成无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承运人对旅客的安全保护义务仅仅是补充性质的,承运人仅仅是收取客票对价的运送人,而不是旅客的专职保镖。故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专门的扩大保护义务,只要承运人做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那么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龙庆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作为地铁的运营管理单位,仅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仅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时北京地铁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过大,没有充分考虑北京地铁一分公司的企业性质、行业使命、社会责任等细节问题及证据和答辩意见,导致判决错误。五、北京地铁是开放性的公益场所,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为保证安全运营车站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也是有限的,依据法理地铁所承担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在合理限度及适当范围内的,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和演绎适用。六、龙庆受伤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龙庆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地铁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案由问题,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中予以纠正。

龙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33813.34元(医疗保险自付、自费金额)、误工费40500元(注:误工时间按9个月计算)、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康复费2592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73823.34元(暂定)。2、北京地铁一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33813.34元(医疗保险自付、自费金额)、误工费48000元(注:误工时间为240天,依据我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8900元(注:护理期为90天,参照雇佣护工的北京市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住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注:营养期为90天,根据我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注:按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康复费2592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6031.34元。2、北京地铁一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早晨北京市海淀区有降雨,龙庆进入地铁六号线田村站B口乘坐地铁,在8时57分56秒左右其步行至地铁安检处时跌倒摔伤。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主张事发当日其已经就雨天路滑设置了警示标示且播放有广播提示,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当日入口处照片三张,该照片显示拍摄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9日9点29分24秒、9点29分30秒、9点30分33秒,内容显示进入地铁站入口扶梯下行至地下通道连接处,设置有防滑毯及“小心地滑”三角警示牌;龙庆主张其摔倒摔伤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8点57分56秒,事发时该公司并未设置防滑毯及警示牌,而是在其摔倒后,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事后马上设置的上述措施。经法院询问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其提交的照片所摄位置是否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该公司未能提供。2、车站提示广播。龙庆主张该录音无法显示具体播放时间,其当日亦未听到类似广播。3、事发现场录像。事发现场录像显示:8时57分56秒左右,龙庆步行至地铁安检处时,其左肩斜跨一个背包,右手提有一把雨伞,其左手将左肩斜跨背包取下准备放入安检设备,左脚脚背向外侧接触地面,脚心向内跌倒摔伤。事发现场录像同时显示,在其摔伤前,多人经过该摔倒地点,部分乘客手中拿着雨具并有抖雨伞的动作。在龙庆摔倒前8时54分至8时55分,有清洁人员进行墩地工作。录像中,在龙庆摔倒受伤的位置未设有防滑设施及警示标志。龙庆事发时穿有一双带跟短靴,鞋跟高约5公分左右。

龙庆受伤后,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33813.34元,其中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住院。诉讼中经龙庆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龙庆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庆左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龙庆支付鉴定费4350元。龙庆主张其误工费48000元,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向法院提交与北京筑基建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职务为副经理,月工资标准4500元;龙庆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900元,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龙庆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康复费2592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且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庆在事发地铁站安检处摔倒受伤,后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龙庆自身是否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根据北京地铁一分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录像,在龙庆摔倒受伤的地铁安检处系乘客需减速短暂停留之处,以便于进行安检活动。在该位置并未设有防滑设施及警示标志,而通过事发前后的录像可以看到部分乘客在该处有抖落雨伞的行为。现场录像辨识度不高,无法确切显示摔倒位置是否存有积水。对此法院认为,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在雨天时,对于乘客需减速短暂停留的安检设备前,既未放置任何防滑设施,亦未设置警示标示,事发当日人流较大,多名乘客手持雨伞经过安检,在该处停留势必会滴落部分雨水,虽然在事发前有保洁人员墩地清理雨水,但未起到应有的效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龙庆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其穿有一双带有短跟的靴子进站乘车,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其前往地铁安检处步行过程中,速度并未因雨天路滑而适当减慢,从其穿着、行为方式难以看出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其对自身的健康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亦有过错。综合上述各方因素,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案龙庆摔倒受伤,各承担50%的责任。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应对龙庆受伤造成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龙庆自行承担。

龙庆经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其劳动合同其主张每月4500元工资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36000元;龙庆主张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9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信;龙庆共住院9天,其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信。龙庆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相应票据,法院酌定为500元。龙庆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47698元。龙庆花费自费医疗费33813.34元,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中,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应赔偿龙庆: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3849元、医疗费16906.67元。龙庆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康复费2592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龙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相应标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庆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零六元六角七分、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二、驳回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龙庆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退休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两份证明资料,欲证明其确实已经办理退休,退休后受聘于北京筑基建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事件发生后扣发8个月工资共计36000元,龙庆自述工资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但没有提交现金支取等财务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对退休证明真实性认可,对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京筑基建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龙庆为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包括管理人应当保证场所的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还包括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和救助,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告知。也就是不仅对安全隐患及时发现而进行弥补,还应当对在可预见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和控制危害的发生。衡量管理人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努力。本案中,北京地铁一分公司作为事发地铁车站的管理人,对站内设施设备较普通公众更为了解,特别是在事发当天下雨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站内通道因留有水渍而造成地面湿滑的危险性,其虽派员在通道内对地面擦拭,但通过现场视频可见,擦拭后的地面因不能立即干涸,不能起到防滑的效果,通道内亦未设立地面湿滑的警示标志。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已经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在防范风险和控制方面,未能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弥补措施,且没有采取警示的方式对公众进行告知,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地铁营运企业,其本身就应具备更为审慎地防范意识和义务,不因其服务性质、对象的广泛等因素,即可免除其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及法律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事实情况,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北京地铁一分公司关于责任承担以及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害人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该收入状况以因伤造成收入减少为标准。本案中,龙庆在受伤时已经办理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其向法院主张的误工费为退休后再就业的收入损失,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只提交了劳动协议和正常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扣发工资证明,虽然出具该证明的为北京筑基建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出证经办人为龙庆的丈夫徐宏彬,即是北京筑基建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参与本案一、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已经参与本案审理过程的情况下,又以书证经办人的身份出具证据,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龙庆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不能举证证实存在客观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地铁一分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一项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558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庆医疗费16906.67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3849元;

三、驳回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龙庆负担217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龙庆负担4513元(已交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负担1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负担2364元(已交纳),龙庆负担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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