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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等与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冯光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原名称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住所地,住所地涿州市中农大教学实验场院内(东城坊镇)iv>

法定代表人:姜复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高山堡乡元房子村iv>

法定代表人:光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志,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全,经理。

上诉人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以下简称涿州基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老农公司)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骑公司、涿州基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老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农牧局在饲料抽样、送检时,未通知铁骑公司、涿州基地到场,铁骑公司、涿州基地未在现场勘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名,未收到抽样单及饲料样品,也未收到检验报告。因此,不能确认送检饲料样品是铁骑公司、涿州基地生产、销售的,其《案件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妊娠母猪料(P7)、哺乳母猪料(P8)这两种饲料在检查时已超过了规定的45天的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检测报告,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新老农公司没有对死亡的猪只死因鉴定。猪只死亡原因与铁骑公司、涿州基地的饲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死亡猪只的种类、头数、赔偿标准认定错误。铁骑公司、涿州基地为证明本案同期间所生产、销售的饲料是合格的,向一审提交了饲料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中国农大教学试验场涿州种猪场的说明等证据。

新老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铁骑公司、涿州基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实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己方与本案无关,同意铁骑公司、涿州基地的上诉请求与意见。

新老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骑公司、涿州基地、实业公司赔偿新老农公司损失4511325元、律师费300000元,两项合计4811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涿州基地系铁骑公司的分公司。涿州基地提交饲料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可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及精料补充料。新老农公司于2016年6月从涿州基地购买了由涿州基地生产的“铁骑力士”牌猪饲料,并用该饲料饲喂其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养猪场的猪。2016年10月8日上午11时,新老农公司养猪场场长杨延婷向沽源县农牧局电话举报:该猪场饲喂“铁骑力士”牌猪饲料疑似出问题,造成猪的死亡。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沽源县农牧局立即组织相关机构于当天下午3时许赶赴现场,并开展了具体工作,对该场场长杨延婷进行询问,并由该局饲料办、畜安办组织开展了依法抽取该饲料的样品,共抽取该饲料4个品种,每一品种一式三份,现场抽取并封口,对抽取样品的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沽源县农牧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案件调查报告》,调查经过和建议为:“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送北京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样品检测,于10月13日做出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四种饲料中的学名为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均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该场于2016年6月15日使用“铁骑力士”牌饲料为:P3仔猪配合饲料为20吨,合52500元;P4生长猪配合饲料为15吨,合37125元;P7妊娠期母猪配合饲料为10吨,合26250元;P8哺乳期母猪配合饲料为43吨,合118125元。共计使用饲料为88吨,销售额为:218625元。以上发生数额均有证据,即该场给饲料厂的汇款凭证。即该猪场需用多少饲料,由饲料厂家送来,饲料厂并派技术人员在该猪场指导业务。我局接着与饲料厂方联系,几经周折饲料厂郭老板(在四川回不来)于2016年10月20日派来区域经理张有亮,经询问,张有亮得知该猪场使用“铁骑力士”牌猪饲料是张有亮推销的。张有亮也承认该猪场使用的是“铁骑力士”牌猪饲料,并派技术人员(2人)为该猪场提供技术指导。综合上述调查事实,饲料厂销售的饲料额达218625元,且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已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2016年11月8日,沽源县农牧局向沽源县公安局出具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移送函中记载“饲喂当中共造成仔猪800头,母猪7头,肉猪83头死亡”。经了解,公安机关未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庭审中,新老农公司提交由其自行统计的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死猪赔偿汇总明细表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产房统计报表,根据其自行统计,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保育猪死亡916只,每只赔偿1000元,共916000元;育肥猪死亡818只,每只赔偿2500元,共2045000元;仔猪在册死亡600只,每只赔偿800元,共480000元;淘汰母猪112只,每只5000元,共560000元;以上共计死猪2446只,共计赔偿4001000元。新老农公司主张沽源县农牧局向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中记载的猪死亡情况仅是该函件出具前的猪死亡情况,因猪食用不合格饲料而死亡是陆续出现的,该函件出具后直到2017年3月31日陆续有猪死亡情况,但新老农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统计的死猪情况予以证明,铁骑公司及涿州基地对上述统计数据不认可。

另,铁骑公司及涿州基地庭审中提交成品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2016年6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新老农公司购买涿州基地生产饲料的售前自检结论均为合格,涿州基地生产的饲料无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实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沽源县农牧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涿州基地生产并向新老农公司销售的饲料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新老农公司使用上述饲料后导致大批猪死亡,故涿州基地应赔偿新老农公司的相应损失。涿州基地作为铁骑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赔偿责任可以先以涿州基地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铁骑公司承担。庭审中,新老农公司提交由其自行统计的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死猪赔偿汇总明细表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产房统计报表,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统计的死猪情况予以证明,铁骑公司及涿州基地对上述统计数据不认可,故法院对上述新老农公司自行统计数据无法采信。沽源县农牧局于2016年11月8日向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中记载“饲喂当中共造成仔猪800头,母猪7头,肉猪83头死亡”,该死猪统计情况系沽源县农牧局经调查后的结论,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参考新老农公司提交的死猪赔偿汇总明细表中的赔偿标准确定每头仔猪赔偿800元,每头母猪赔偿5000元,每头肉猪赔偿2500元,由此计算赔偿数额为882500元。新老农公司要求赔偿其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新老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因食用不合格饲料而导致生猪死亡的情况是一个持续过程,沽源县农牧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中记载的猪死亡情况仅是该函件出具前的猪死亡情况,不排除该函件出具后仍有猪死亡情况,故待新老农公司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后续死猪情况予以证明时,其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82500元;二、上述赔偿责任先以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于2020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沽源县农牧局依职权抽样、封存、送检饲料样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检测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涿州基地生产的猪饲料中名为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均不合格。同时沽源县农牧局向公安部门的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中明确记载仔猪、母猪、肉猪的死亡数量。应当说,新老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涿州基地生产的猪饲料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新老农公司猪只死亡的后果。铁骑公司、涿州基地对《案件调查报告》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关机构出具有效且确凿的证据否定《案件调查报告》的效力和结论,在此情况下,《案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新老农公司的索赔具有事实基础。铁骑公司、涿州基地提出沽源县农牧局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时,检测、抽样其未到场,笔录未签名,未收到检验报告,农牧局立案审批表时间早于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己方饲料不合格,P7、P8饲料检查时的生产时间超过保质期,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不具有法律效力等理由均不是本案中否定《案件调查报告》效力的依据。同时,《案件调查报告》说明送检的四种饲料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均为不合格,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记载新老农公司的库房钢梁结构,西墙窗口17个,北墙窗口2个,东墙窗口5个,水泥地板,通风良好,库内较干燥,并有防潮板。现铁骑公司、涿州基地对猪只死亡的原因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猪只死亡是由饲料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其对猪只死亡原因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沽源县农牧局在案件移送函中记载了猪只死亡的种类、数量,系新老农公司所受损失的原始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鉴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波动,新老农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并未超出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参考,认定新老农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铁骑公司、涿州基地就上述问题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加以否定,其对猪只种类、头数、赔偿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铁骑公司、涿州基地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饲料符合质量要求。

综上所述,铁骑公司、涿州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已更改名称,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5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82500元;

三、上述赔偿责任先以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1元,由河北新老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84元(已交纳);由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负担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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