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2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房屋是刘某2和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7日从钟某名下过户至刘某1名下是基于刘某2与钟某共同的赠与意思,刘某2单方不能撤销,而且涉案房屋产权已经完全转移。2.刘某2在2017年已经口头表示赠与,其在2018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是对口头赠与的第一次追认。刘某2起诉时提供的赠与协议是其倒签的,是对口头赠与的第二次追认。在一审中刘某2提到2018年5月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刘某1,说明刘某2经常性表达要将房屋赠与给刘某1。3.2018年2月13日刘某2向刘某1支付了10万元,该笔款项为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虽然刘某2主张10万元是过节费,但是刘某2之前给刘某1的过节费都在1000元左右,与其陈述相矛盾。4.刘某2发送短信中尾号为8546的号码是钟某的,该短信刘某1并没有看到过,撤销赠与的意思没有送达刘某1。5.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86条错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在刘某1名下,刘某2不具备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5条和第39条。
刘某2辩称,1.合同法第186条所规定的赠与财产的转移是基于赠与人的意思所发生的合法转移,刘某2虽然在2018年7月4日签了赠与协议,但是赠与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发生在赠与合同签署之前,显然不是基于赠与协议进行的,刘某2对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不知情且不同意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形。2.刘某2针对钟某与刘某1的赠与合同效力提起了诉讼,该案已经发回重审。3.刘某2在2018年7月4日订立赠与协议时没有追认的意思,而是相信房屋还在钟某名下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4.10万元款项转账时间临近春节,是过节费,涉案房屋的过户税费是17万余元,且二者之间有很长的时间间隔,所以10万元不是过户费。5.尾号8546的手机号一直是刘某1在使用,一审中刘某1对此自认,故刘某2所发短信刘某1是知道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刘某2将北京市海淀区902号房屋赠与刘某1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钟某系夫妻关系,刘某1系二人之女。
2018年7月4日,刘某2签署《房屋赠与协议书》,内容为:“我刘某2,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2号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2号的两套房产赠与我的亲女儿刘某1。”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钟某名下。2017年11月7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
另查,刘某2在2018年将钟某、刘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钟某与刘某1就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恢复产权登记至钟某名下。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5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与刘某1就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产权登记至钟某名下。该案判决尚未生效。
庭审中,刘某1表示刘某2对于涉案房屋在2017年11月7日发生权属登记转移手续的事实知情且同意,但刘某2对此予以否认。
刘某2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和微信记录,其中短信记录显示:发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尾号为8546,内容为:“你们又要打这房子的主意,死了这条心吧,我今天开始入住怡美,万寿路我要收回,我还要正式通知你刘某1:我2018年7月4日在派出所给你签的赠与协议无效,你们2017年11月7日背着我将怡美的房赠与给你也是无效的,我已起诉。从今天起我和你们没有任何亲情,既然你不把我当父亲我也没你这个女儿。”;其中微信的记录显示:发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收信人的昵称为iPanda,微信发送内容与短信内容一致,但发送内容下面系统标准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经质证,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过上述短信和微信内容。
经询问,刘某1表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收件人手机号及微信收信人均系其本人,但其在2018年清明节后开始不怎么使用。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刘某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1名下银行流水,显示刘某2于2018年2月13日向刘某1汇款10万元;2.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7日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填发完税证明,其中契税、印花税合计179405.38元。
经质证,刘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2的汇款是基于亲情给刘某1的过节费,而不是刘某1所述的涉案房屋的过户费。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2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赠与标的物为不动产,相应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至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无关。第二,本案中,鉴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钟某名下,刘某2系法定隐形共有权人,故在刘某2就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相应的权利转移在客观上无需实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自钟某转移至刘某1名下的过程,应当获得刘某2的同意。现刘某1虽主张此权属转移登记系基于刘某2在2018年7月4日之前所作出的口头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刘某2在2018年7月4日所作出的书面赠与的意思表示系对此前口头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追认,但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而刘某1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刘某2向其所汇款项系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的税费,也不能证明刘某2对涉案房屋的过户情况明知且同意,相反,根据刘某2所提交的短信、微信证据,刘某2在2018年10月8日已明确提出“你们又要打着房子的注意,死了这条心吧,我今天开始入住怡美,万寿路我要收回,……你们2017年11月7日背着我将怡美的房赠与给你也是无效的,我已起诉。”的主张,此可以证明刘某2对于涉案房屋在2017年11月7日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持反对意见。
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在2017年11月7日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但该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系基于刘某2的赠与,而有关刘某2的赠与,实质上并未完成权利转移,则刘某2对其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
综上所述,对于刘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刘某2与刘某1于2018年7月4日就北京市海淀区9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根据自己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的撤销权,是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而给予赠与人的特殊保护。同时本款规定,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要求,对赠与人的撤销权所附加的限制。因此,此处的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应指基于赠与协议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在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得要求撤销。本案中,刘某2要求撤销将902号房屋赠与刘某1的协议,刘某1则以902号房屋已经完成权利转移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刘某2要求撤销赠与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条件。
首先,902号房屋于2017年11月7日自钟某名下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而刘某2就902号房屋赠与给刘某1的赠与协议签订于2018年7月4日,从时间关系上看,902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依据《房屋赠与协议书》而进行。9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刘某1名下,不能认定为《房屋赠与协议书》所成立的赠与合同关系的履行行为。
其次,刘某1主张《房屋赠与协议书》系对于此前口头赠与的追认,但《房屋赠与协议书》的内容无法体现追认的意思,结合《房屋赠与协议书》的表述以及刘某2于2018年10月所发信息内容可以看出,刘某2对于902号房屋于2017年11月7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某1名下持反对意见。因刘某1就口头赠与合同的存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刘某1所持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尽管902号房屋现已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902号房屋所有权自钟某转移至刘某1名下,是基于刘某2向刘某1赠与的真实意思而进行。因刘某2与刘某1之间就9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刘某2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刘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房屋赠与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某2与刘某1,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同关系,刘某1上诉主张刘某2无权单方撤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与合同相对性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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