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蕊,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蕊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建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赠与标的是房屋不动产,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他人名下,已完成了权利转移,刘建新已丧失任意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因限购政策,本案房产无法过户在刘蕊名下,但实际上归刘蕊所有,这也完全符合刘建新将房屋赠与刘蕊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8年7月4日,刘建新作出向刘蕊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刘蕊由此获得房屋的处分权。刘蕊由鞠某暂为代持房屋,待条件允许时再将房屋过户给刘蕊。3.刘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鉴于此,刘建新向刘蕊的赠与已经完成,刘建新已丧失任意撤销权。4.刘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刘建新和钟某二人的赠与,房屋赠与是夫妻共同赠与,刘建新单方不能撤销赠与。
刘建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建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刘建新将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59号2号楼5层西门502号房屋赠与刘蕊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新与钟某系夫妻关系,刘蕊系二人之女。鞠某系钟某之母。
2018年7月4日,刘建新签署《房屋赠与协议书》,内容为:“我刘建新,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的两套房产赠与我的亲女儿刘蕊。”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钟某名下。2018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鞠某名下。
另查,刘建新在2018年将钟某、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钟某与鞠某就涉案房屋的赠与无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就该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59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尚未生效。
一审庭审中,刘蕊表示刘建新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10月10日发生权属登记转移手续的事实知情且同意,但刘建新对此予以否认。
刘建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和微信记录,其中短信记录显示:发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尾号为8546,内容为:“你们又要打这房子的主意,死了这条心吧,我今天开始入住怡美,万寿路我要收回,我还要正式通知你刘蕊:我2018年7月4日在派出所给你签的赠与协议无效,你们2017年11月7日背着我将怡美的房赠与给你也是无效的,我已起诉。从今天起我和你们没有任何亲情,既然你不把我当父亲我也没你这个女儿。”其中微信的记录显示:发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收信人的昵称为iPanda,微信发送内容与短信内容一致,但发送内容下面系统标注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经一审法院主持质证,刘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过上述短信和微信内容。
经一审法院询问,刘蕊表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收件人手机号及微信收信人均系其本人,但其在2018年清明节后开始不怎么使用。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刘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刘蕊。受赠人:鞠某。协议双方就房屋赠与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赠与人从刘建新处获赠两套房产中的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该套房产已经过户到刘蕊名下),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由于北京市房屋限购的正常原因,未婚者名下只能有一套房产(刘蕊现为未婚);同时由于刘蕊之父刘建新与其母钟某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避免其他人得到此房产,所以刘蕊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的房产转赠与给受赠人鞠某(刘蕊之外祖母)。受赠人鞠某同意接受赠与。2.因上述房产登记在钟某名下(鞠某之女儿,刘蕊之母)名下,直接由钟某以直系亲属间赠与过户的方式过户登记到鞠某名下。3.在限购政策允许或刘蕊结婚时,鞠某同意即时将该房产再次过户登记到刘蕊名下。4.考虑到鞠某年事已高,如果在其生前未能出现本协议第3条的情形,鞠某同意将该房屋遗赠给刘蕊,刘蕊为唯一受遗赠人,鞠某身故后该房产归刘蕊一人所有。5.有关房屋过户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蕊承担。”该《房屋赠与协议》的落款处的“赠与人”处有“刘蕊”的手写签名及捺印,“受赠人”处有“鞠某”的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
2.《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钟某(甲方)。受赠人:鞠某(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二、赠与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四、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五、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该《房屋赠与协议书》的落款处的“赠与人”处有“钟某”的手写签名,“受赠人”处有“鞠某”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
3.《遗嘱》、《遗嘱证》,显示:鞠某于2018年10月15日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刘蕊,该遗嘱已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
经一审法院主持质证,刘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刘建新签署的,刘建新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同意;对证据3,其中的《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的《遗嘱证》的真实性认可,同时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鞠某与钟某是恶意串通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鞠某名下,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这个过户行为,也不是基于刘建新和刘蕊之间的赠与协议,且鞠某的遗嘱与刘蕊陈述的鞠某代持涉案房屋的内容也是矛盾的。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建新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赠与标的物为不动产,相应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至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无关。第二,鉴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钟某名下,刘建新系法定隐形共有权人,故在刘建新就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相应的权利转移在客观上无需实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自钟某转移至鞠某名下的过程,应当获得刘建新的同意。现刘蕊虽主张此权属转移登记系经过刘建新的同意,但刘建新对此不予认可,而刘蕊所提交的有关刘蕊与鞠某、钟某与鞠某的赠与协议、鞠某的遗嘱,并不能证明刘建新对此系明知且同意,相反,根据刘建新所提交的短信、微信证据,刘建新在2018年10月8日已明确提出“你们又要打着房子的注意,死了这条心吧,我今天开始入住怡美,万寿路我要收回,……你们2017年11月7日背着我将怡美的房赠与给你也是无效的,我已起诉”的主张,此可以证明刘建新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10月10日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持反对意见。
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在2018年10月10日转移登记至鞠某名下,但该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系基于刘建新的赠与,而有关刘建新对刘蕊的赠与,实质上并未完成权利转移,故刘建新对其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撤销刘建新与刘蕊于2018年7月4日就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8年7月4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之后,并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房产赠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赠与财产权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现行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根据自己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的撤销权,此处的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应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本案中,刘蕊上诉主张本案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刘建新已丧失撤销权。但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房产赠与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不动产权利转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房产在二人之间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刘建新基于赠与合同的履约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本案房产后续所发生的转移登记,并非直接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而且,对该转移登记的效力性评价,恰恰依赖于本案的处理结果,而非相反。即刘蕊不得以后续发生的房产已转移登记的事实状态,自证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及进一步回溯证明此前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刘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上,刘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论理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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