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鑫,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市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雷、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人保北分公司不承担王雷停运损失、误工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指区别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车辆损坏无法运营而产生的出租车司机承包金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人保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亦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动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的利益,本案中并不存在人身受到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否认停动损失为间接损失,将其与误工损失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暨鑫与人保北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中人保北分公司提供了电子投保裁屏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但一审法院直接否认了保险条款存在的意见,对保险条款不予适用明显不公。人保北分公司对于王雷的车辆停运损失、误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暨鑫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王雷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北分公司、暨鑫支付车辆修理费6598元;2.判令人保北分公司、暨鑫支付营运损失2176元(其中误工费1220元、停运损失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雷与案外人姚强系北京祥龙客运有限公司的双班出租车驾驶员,共同承包×××号车辆。2019年4月1日3时,暨鑫驾驶×××车辆与王雷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雷与暨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暨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1日,王雷将车辆送至北京玉瑞安湘汽修中心进行修理。2019年4月12日,车辆维修完毕,王雷支付修理费为6598元。事故发生后,暨鑫以微信方式向王雷支付14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1400元的用途。王雷将此1400元在其停运损失与误工费数额中各自扣减700元。
2019年4月12日,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王雷系我单位员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月承包金4140元每月/人,月工资545元/每人。于2019年4月1日发生无责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和误工。停运时间共计12天:自4月1日至4月12日。车辆营运方式为双班,共造成停运损失4140元/月÷30天*12天=1656元,误工费160元/天/人*12天=1920元,合计3576元。
一审审理中,该院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核实停运损失费与误工费,该公司答复:王雷、姚强两人停运损失与误工费均一致,以上费用中不包括岗位津贴与油补,岗位津贴与油补已另发放给王雷、姚强。
王雷认可已收到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修理费6598元、误工费1220元,两项共计7818元。
另,暨鑫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别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暨鑫驾驶车辆与王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雷驾驶的×××车辆受损无法运营,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暨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暨鑫承担。对于王雷的损失情况,车辆修理费用6598元、误工费1220元人保北分公司已负担并实际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王雷属于出租司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其劳动报酬一部分,系出租司机的主要收入,现因交通事故而无法运营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实际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故对争议保险条款该院不予适用。以上损失该院按照暨鑫投保的保险险种核定人保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王雷已提供修车记录等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雷存在故意拖延情形,且修理时间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院对暨鑫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民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雷车辆修理费用6598元、误工费1220元,共计7818元(此项已履行完毕);二、人保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雷停运损失956元;三、人保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暨鑫垫付费用14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暨鑫称人保北分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人保北分公司称其是向暨鑫发送了投保的验证码及提示免责条款的短信,暨鑫点开短信以后,将验证码告知人保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验证码回填完成投保,之后人保北分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保险条款以压缩包的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暨鑫,但人保北分公司称并不清楚暨鑫的电子邮箱,现已无法查询。
人保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向暨鑫发送的短信截图的内容为:“投保人:暨鑫(证件号码后六位:092351),车牌号码:×××。为保障您的权益,请点单、费率浮动情况、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请确保在充分理解投保告知事项且无疑义之后,将投保验证码提供给保险公司,如对告事项存在疑问,可以向保险销售人员详细了解。投保验证码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王雷修理涉案车辆的金额6598元。人保北分公司称其已经向王雷支付7818元,多出部分系支付王雷的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暨鑫驾驶×××号车辆与出租车司机王雷驾驶的×××车辆于2019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雷驾驶的×××车辆受损无法运营,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暨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暨鑫为×××号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人保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t=chl"\t"_blank"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对于王雷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暨鑫承担。对于王雷的损失情况,车辆修理费用6598元、误工费1220元人保北分公司已负担并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北分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暨鑫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从其证明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内容来看(仅提示暨鑫注意免责事项)及其相关陈述来看,并不能证明人保北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暨鑫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即便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人保北分公司的赔偿损失的类型进行了限定,该限定亦不对暨鑫产生效力。就本案的特定情形而言,人保北分公司以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公司在已经赔偿的款项中,其认可亦包含误工费,该情形与其上诉主张亦不相符。
综上,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