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邮政所南侧v>

法定代表人:多向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氏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多氏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经贝格公司与项目现场人员核实,彩钢板房实际上并未交付及进场施工,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支付彩钢板房相应货款不具备事实基础。2.多氏华夏公司提交的《工程说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1)《工程说明》仅一人签字,不符合《材料采购合同》6.3条的约定,贝格公司不认可其效力。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了任何书面文件须经贝格公司分管、主管领导两人签字确认后才予以认可,其制定原因旨在防范仅由一人签字的情况下工程施工现场可能普遍存在的贪污舞弊行为。《工程说明》中不但存在大量手写涂改,还仅有一名员工“刘子豪”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贝格公司不认可其效力。(2)《工程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但就在一天之后,即2019年1月10日,就本案合同项下的“电梯井彩钢板”进场事宜,贝格公司的三个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了,此系贝格公司工程现场正规的确认方式,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实际情况是,彩钢板房并未进场交付,因此《工程说明》不可能获得贝格公司项目分管领导及主管领导的签字确认。此外,项目现场有电脑和打印机设备,如果文件有所修改,可以随时方便的使用电脑修改后打印,不可能存在《工程说明》中大量手写涂改及添加的情况。综上说明《工程说明》系伪造的。二、贝格公司仅仅认可尚有电梯井用彩钢板尾款44538元未付,不应承担彩钢板房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的金额错误,应改判为44538元。

多氏华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贝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说明》具有法律效力,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当时多氏华夏公司要求贝格公司其他的主管人员在《工程说明》上签字,但是贝格公司一直推托。贝格公司工作人员刘子豪在上面签字,可以认定这个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多氏华夏公司完成了所有相关工作,系因贝格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多氏华夏公司不能一直持续等待,所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贝格公司向多氏华夏公司支付相应的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的价款。

多氏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多氏华夏公司与贝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决贝格公司向多氏华夏公司支付货款127228.93元+44538元=171766.93元;3.由贝格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贝格公司(甲方)与多氏华夏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医诺妇儿医院改造项目购买彩钢板及彩钢板房约定如下:合同价款包括产品、包装、装车、加工费等交货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税费,报价采用固定单价,彩钢板房面积以实际投影面积为结算依据,电梯井彩钢板以实际进场数量为结算依据。其中彩钢板房规格V950,单价687.23元/㎡,彩钢板规格V950,单价6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甲方。就货款的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说明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相关机构证明后经甲方确认按照延期履行、根据情况可部分或者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双方按照附件中的结算单据办理结算。合同清单部分载明:人工焊接安装费用(包含安装彩钢板)为40元/米,

一审庭审中,多氏华夏公司提交2019年1月9日的《工程说明》一份,内容为:乙方(多氏华夏公司)承建甲方(贝格公司)北京医诺妇儿医院房屋设备彩钢房,于2018年8月28日进场施工,主结构已经安装完毕,墙面板已基本安装完毕,剩余工程为屋面板未安装,因甲方手续问题给予停工,截至2019年1月9日仍不能继续施工。备注处载明乙方把所有材料全部进场,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乙方答复处载明屋面设备彩钢板房春节后将有望继续施工,施工完毕后再根据合同条款进行结算。该《工程说明》甲方负责人处为刘子豪签名。贝格公司认可刘子豪为公司职员,但主张应由刘子豪、刘克勤两个人签字。就上述证明中载明的工程现状,贝格公司表示不清楚实际情况。

依据有刘子豪签字的2019年1月10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北京医诺项目电梯井彩钢板尾款,合同金额共计377446元,本次支付至电梯井部分的100%,共计314.23㎡,合计188538元,已支付144000元,未付44538元。

一审庭审中,就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贝格公司陈述工程发包方口头承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彩钢板房部分履行情况,该院多次询问并释明,贝格公司均表示不清楚。

该院认为,贝格公司、多氏华夏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多氏华夏公司的目的在于向贝格公司出售彩钢板及彩钢板房以获取合同价款,合同自2018年8月签订后至今,《材料采购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现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贝格公司因自身手续问题停工至今。贝格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结合项目现状,该院就多氏华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多氏华夏公司起诉后,贝格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收该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多氏华夏公司主张之彩钢板货款,贝格公司就剩余款项44538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就多氏华夏公司主张之彩钢板房款项,贝格公司虽然不认可2019年1月9日有刘子豪签字的《工程说明》的效力,但刘子豪系其公司职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出凭单上亦有刘子豪的签字,可以认定刘子豪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工程说明》对贝格公司具有约束力。贝格公司应支付多氏华夏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依据《工程说明》,多氏华夏公司所有材料均已入场,仅屋面板未安装,故贝格公司应支付多氏华夏公司扣除安装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多氏华夏公司主张依据工程报价单中的约定计算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8年8月27日多氏华夏公司与贝格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二、贝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多氏华夏公司171766.93元;三、驳回多氏华夏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贝格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井用彩钢板实际面积汇总》一份,证明多氏华夏公司提交的《工程说明》与事实不符,彩钢板房实际没有进场。在《工程说明》的次日,即2019年在1月10日的《电梯井用彩钢板实际面积汇总》中有贝格公司三个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彩钢板房实际没有进场施工。经质证,多氏华夏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多氏华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支出凭单的复印件显示出贝格公司提交的《电梯井用彩钢板实际面积汇总》的下半部分,可看出在后勤确认处还没有刘志龙的签字,贝格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上的签字是刘志龙后签的,证明了是多氏华夏公司先签字之后贝格公司再签字再付款;这份证据符合约定不能反推《工程说明》就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采纳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贝格公司、多氏华夏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贝格公司自身手续问题导致停工至今,且贝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结合项目现状,就多氏华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说明》对贝格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刘子豪系贝格公司的员工,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贝格公司与多氏华夏公司签署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材料部代表在贝格公司确认的《电梯井用彩钢板实际面积汇总》中签字并制作支出凭单,由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子豪在《工程说明》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贝格公司确认的《电梯井用彩钢板实际面积汇总》中虽有贝格公司三个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未能体现该签字何时签署。因此,贝格公司以《工程说明》上只有刘子豪一个人的签字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程说明》对贝格公司具有约束力。贝格公司提交的《电梯井用彩钢板实际面积汇总》的签字情况与《工程说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直接联系,不能据此证明《工程说明》对贝格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双方均认可就彩钢板货款一项,贝格公司尚欠多氏华夏公司445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工程说明》,多氏华夏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均已入场,现仅剩房屋面板未安装,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报价单上的约定计算贝格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