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鹿丁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冯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益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益来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片面采信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益来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益来公司提供的《现场试运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第三、就益来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豫能公司要求益来公司提供王伟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要求益来公司说明该份函件送交给王伟的方式,但益来公司并未作出解释和说明。豫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应由益来公司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豫能公司是错误的,并依据上述几份证据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是错误适用法律。二、本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豫能公司也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并已经就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如实陈述。三、豫能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接收和安装上述货物,所以豫能公司根本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仅以一份不具有真实性的《企业询证函》就认定益来公司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并最终判决豫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是完全错误的。
益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豫能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益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豫能公司拒不支付益来公司货款。
益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能公司支付益来公司合同款2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豫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豫能公司(甲方)和益来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合同编号:HT11-02047),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1套用于豫能公司烟气连续监测,合同总金额为35.5万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预付款(10.65万元),收到预付款后乙方组织发货;第二次付款为货到交货地点,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组织货物清点验收,货物合格后10天内支付40%到货款(14.2万元),如10个工作日不能按时组织货物验收则视为货物清单验收通过;第三次付款为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验收款(7.1万元);第四次付款为设备质保期(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10%余款(3.55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中途终止合同应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金。合同签章页有甲方处盖有豫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伟签字。乙方处有益来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周学锋签字,签字日期为2011年9月1日。
2011年9月13日,豫能公司向益来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第一笔首付款10.65万元。
2011年9月25日,益来公司(供方)向沈丘豫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第一次发货2箱,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经开箱检验实际数量与交接清单完全符合。
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现场试运行报告》,上载,豫能公司CEMS项目(合同编号:HT11-02047)经过调试(预计调试期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0日),客户评价满意,客户意见为“符合要求”,客户签字处有“王伟”签名字样,并注明日期。
2016年12月31日,益来公司向豫能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上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豫能公司尚欠益来公司应收账款248500元。2017年1月9日,经办人“王伟”在结论出手书“信息无误”,并签名、注明日期。
豫能公司主张并未收到涉案设备,且合同签订背景系应环保局检查要求向益来公司订货,但后来环保局并未现场检查,所以并未收到涉案设备。一审庭审中,豫能公司陈述未向益来公司主张过退还预付款。
益来公司主张上所述材料中的“王伟”系豫能公司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豫能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有过该员工,且主张该三个王伟签名非一人书写,并就《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中“王伟”的签名是否一人书写及其书写时间申请鉴定。2020年9月30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要求就签名书写是否同一人补充鉴定比对样本3个,另书写时间鉴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谈话,双方均称无法补充鉴定检材。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双方当事人不能补充被鉴定人“王伟”的签名样本,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终止本案鉴定。
一审法院经询问,益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因豫能公司延迟付款导致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益来公司放弃分阶段计算部分期间的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12年11月1日主张。
益来公司就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并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2183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诉讼材料并立案,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益来公司主张豫能公司拖欠合同款,提交《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为证,豫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中“王伟”并非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应当由豫能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豫能公司的上述抗辩,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益来公司和豫能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益来公司主张豫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8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豫能公司主张未收到涉案设备,《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豫能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2011年至今,其亦未向益来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豫能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2017年1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中对应收账款数额进行确认,截至2019年3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豫能公司不认可《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益来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益来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豫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益来公司合同款2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豫能公司对《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签章处有“王伟”签字。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豫能公司对益来公司是否有248500元的付款责任。豫能公司主张没有实际接收和安装上述货物,否认《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上“王伟”签字。本院认为,豫能公司对《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签章处有“王伟”签字,足以证明王伟系豫能公司案涉业务人员。现《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有“王伟”签字,豫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王伟”签字不予认可,豫能公司和益来公司能够进一步提供王伟签字比对样本的系豫能公司,但豫能公司未予提供,导致无法对《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上“王伟”签字鉴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豫能公司承担。对此,一审认定正确,豫能公司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周口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建设合同》、《现场试运行报告》、《企业询证函》足以证明益来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供货安装义务,豫能公司欠付益来公司货款248500元。一审判决豫能公司支付益来公司欠付货款248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豫能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豫能公司在2017年1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中对应收账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至益来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豫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沈丘豫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