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书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原运输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闵立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立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意时代(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元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书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镝公司)、闵立虎因与被上诉人路意时代(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意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书镝公司、闵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贾鹏跃,被上诉人路意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元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镝公司、闵立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意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书镝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路易时代公司所供货物的具体数额。路易时代公司提供的是其自行编制的货款明细单、对账单等材料,其上的数量、单价等都是路易时代公司自己填写的,没有书镝公司的签字认可。路易时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有关事实。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书镝公司已经多次对路易时代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单、对账单的内容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货物明细单是路易时代公司提供给书镝公司的,原件至今还在书镝公司手中,当书镝公司收到货物明细单后便认为其与实际不符,在上面打了很多“?”,表示对结算方式、结算单价、结算总价等均存在异议;2019年10月,书镝公司曾到一审法院起诉过路易时代公司;本案书镝公司提出了反诉。三、关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路易时代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依据问题。书镝公司与路易时代公司之间仅仅签订过《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明细、暂估数量、单价、交货质量标准,并不像一审判决所言“条款表述不完整”。对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签订以前的供货行为,由于当时并没有约定价款,故《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是对以前供货行为的一种追认,对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签订以后的供货行为,则应当按照该《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路易时代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供货,但这并不能推翻双方间的合同。如果《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单价,则路易时代公司所主张的单价就没有任何根据。四、一审法院对于每一个工地的货款数额的认定都存在错误。第一,兰州工地,货款明细单中包括开支回扣费用22500元,与货款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书镝公司已对货物明细单打“?”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路易时代公司供货明细列明了兰州工地按根计算,单价为38元,在书镝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单中,单价分别为38元、20.5元、56元,并不是全部的单价均为3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按照根数计算结算价款、单价38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木材的交易惯例。第二,兰州城建七工地,双方应按照《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结算应按照单价1050元来计算,路易时代公司依据单价1750元来计算没有依据;路易时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送货的规格型号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路易时代公司已经自认了其实际供货规格小于约定规格的事实,规格小的木方应该更便宜;兰州工地的结算方式是按根结算,而兰州城建七工地的结算方式却是按照立方米结算,路易时代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第三,耿庄工地。路易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耿庄工地供货的事实;书镝公司提交了向案外人购买的证据;路易时代公司供应的白松木方结算应按照《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应按照单价1050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耿庄工地的货款1280390元,其中包括多层板、白松、山东运费、工地运费和叉车费、还包括回扣1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全部认定为货款,该认定存在很多问题,山东运费、工地运费和叉车费不应由书镝公司承担,即使产生了运费,也不应再另行结算支付;多层板没有供货依据,不存在供货事实,结算价款不应包括该笔费用。第四,通州副中心工地,路易时代公司提交的该项目结算单为其自行制作的,书镝公司对其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书镝公司承担增值税费用58000元没有依据,路易时代公司才是纳税义务人;一审法院应针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缴税、发票等事宜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第五,长阳工地,路易时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长阳工地供货的事实;书镝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向路易时代公司支付了长阳工地的款项80000元。五、一审法院判决书镝公司承担增值税费用586400元没有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书镝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上浮30%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路意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路易时代公司和书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路易时代公司和书镝公司之间就涉案的六处工地,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书镝公司提交的《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木材款计算的依据。《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倒签,2015年7月5日书镝公司将合同电子版发给路意时代公司。当时兰州工地供货已经完毕,因书镝公司无法支付拖欠货款,要求路意时代公司配合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进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支付拖欠货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针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也可以看出,该《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是一份根据多层板购销合同粗略修改而成的,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等核心条款均以多层板为标的物,质量标准都是以多层板国家标准为准。由此更能够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关于木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一份配合书镝公司贷款而签署的不真实的文件;无论从供货工地还是规格来看都不能作为实际供货的木方结算价。此外,书镝公司主张兰州工地和兰州城建七工地木方按照1100元/方结算,也不是《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格。二、书镝公司实际确认兰州工地以根为计价方式。书镝公司与路易时代公司之间前后有五次对账,书镝公司未表示异议,且在对账后陆续付款。关于兰州新区工地、兰州城建七工地的货物规格及计价方式,路意时代公司提供京东购票记录,路意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元发与书镝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立虎于2015年3月13日从兰州返京,因为曾元发2015年3月9日在闵立虎陪同下到兰州工地考察并确定供货单价等具体细节,在兰州期间曾元发就已经明确告知闵立虎兰州工地木方单价为38元/根,兰州城建七工地木方单价为1750元/方,且曾元发多次将供货明细发给闵立虎,其从未提出异议,并按进度付款,说明书镝公司认可供货规格和计价方式。路意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注明了总量120.166立方(9388根),1-3楼57.958立方(4528根),6-7楼62.208立方(4860根),说明了工地在计价方式上是可以采用以根为单位的计价方式的,该计价方式并不违背交易习惯。三、书镝公司以何单位结算与路易时代公司无关,路易时代公司即便用根为计价单位计算,也是远低于书镝公司向甲方的供货价格,作为中间倒手的一方书镝公司而言是挣钱而不是赔钱。四、关于杂费的问题,对方在一审的证据中也把杂费计算在内了;关于税费,五次对账都提到了税费问题,是在一起计算的,税费由路易时代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按照交易习惯应由书镝公司承担。
路意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书镝公司支付货款1835984元;2.书镝公司赔偿路意时代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具体方式见清单);3.闵立虎对书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书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路易时代公司支付货款23742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元发系路易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立虎系书镝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易时代公司向书镝公司陆续供应木方、多层板,涉及工地为兰州工地、兰州城建七工地、耿庄工地、住总长阳工地、四川成都一期工地、通州副中心工地。双方均认可四川成都一期工地应付货款为526152元,就其他工地,双方对于木方供应数量无异议,但对木方单价、增值税费用是否应当另行计算、是否供应了多层板等存在争议,具体争议如下:
1.兰州工地,供货内容为白松、落叶松木方等,书镝公司主张白松计价方式应当按照立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为1100元,共计货款2653868元;路易时代公司主张白松计价方式应以根为单位计算,每根单价为38元,共计货款4505872元。
2.兰州城建七工地,供货内容为木方,书镝公司主张每平方米为1100元,共计货款132182.6元,路易时代公司主张每立方米为1750元,共计货款210290元。
3.耿庄工地,书镝公司主张路易时代公司仅供应了白松木方,单价每立方米1050元,未供应多层板,其所有的多层板均系其从第三方处购买,路易时代公司只负责接收,白松款加上杂费90550元,书镝公司应付货款共计263300元,路易时代公司主张其向书镝公司供应了木方以及多层板,其中木方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杂费90550元,多层板有一部分为书镝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另外一部分系由路易时代公司向工地供货,价款1019340元,以上货款共计1280390元。
4.通州副中心工地,供货内容为多层板,书镝公司主张货款为940210元,增值税费用58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不包括利润50000元,路易时代公司主张货款共计1040000元,包括货款940210元,增值税费用58000元,利润50000元,取整故为1040000元。
5.住总长阳工地,供货内容为多层板,路易时代公司主张货款84480元,路易时代公司主张就住总长阳工地货款已支付。
就上述争议,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路易时代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货物明细单,证明双方曾通过微信多次对账,书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付货款应以双方微信或短信中对账载明的数额为准,书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货物明细单体现如下内容:
2015年9月30日,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短信:“兰州货款4505872元,长阳货款84480元,耿庄货款1150690元,山东运费+工地运费+叉车费+卸车费:92800元,发票+租金+借钱154400元,总计5988242元,-付款……还欠款3898242元……”。
后双方再次进行对账,曾元发向闵立虎提供货物明细单,货物明细单载明日期、品名、规格、根数、单价、金额等,显示:“1.兰州新区总款4505872元,日期显示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品名为落叶松、白松,白松规格为5*9*400,单位为根,单价为38元;2.兰州成建七210290元,单价为1750元;3.耿庄工地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单价为1100元,总款为1280390元。4.四川成都一期为526152元,落款为2016.1.31”。
2017年5月10日,曾元发通过微信向闵立虎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5年:兰州新区货款4505872元,耿庄1280390元,四川成都526152元,兰州城建七建210290元,北京住总长阳84480元,发票266400元……”
2019年7月16日,闵立虎向曾元发发送短信要求提供2016年7月26日以后账目,曾元发第二日发送明细,显示:“2015年:兰州4505872元,耿庄1280390元,四川一期526152元,兰州城建210290元,住总长阳84480元,发票266400元,通州货款998210元……2017年税款:10月30日100000元*0.005=5000元……共计320000元。”
2019年8月17日,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对账单,载明:“兰州新区4505872元,耿庄1280390元,四川成都一期526152元,兰州城建七210290元,发票246400,5.8借10000元,仓库10000元,发票:2017-2018.9.1320000元,通州副中心:998210元,单位:1130000元,付50000元:1040000元,付款情况……”
就上述对账单中所涉及的工地,其中耿庄工地,第一次和第二次对账金额不一致,路易时代公司称系第一次对账时耿庄工地尚未供货完毕,故第二次金额比第一次对账金额多,自此以后,耿庄工地供货金额一致,均为1280390元,就通州副中心工地,因供货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后,故前三次对账中不涉及该工地,就第四次对账与第五次对账通州工地数额不一致,系利润为166025.1元,书镝公司同意支付利润50000元,故第五次对账金额多加了50000元利润。
书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应付货款不应以双方微信及短信的对账为准,而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载明的单价予以计算,《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故兰州工地应按照立方米计算,兰州城建七工地木方单价也应按照双方的《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计算,耿庄工地也并未供应多层板,该工地木方单价应按1050元计算。就上述主张,书镝公司提交:
1.《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书镝公司为甲方,路易时代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乙方按照规定要求按时完成甲方项目部多层板的供应,供货明细:木方5*10*4m,单价1050元/张,10*10*4m,单价1150元/张,脚手板20*5*4m,单价65元/张,此合同中单价为固定单价,但包括送往北京、天津地区各工地的运输费和装车费,其他地区运输费双方协商解决,质量标准多层板中华人民共和国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GB/T17656-2008中覆膜板A等品的有关规定,落款时间显示为2015年5月26日。路易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路易时代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当时兰州工地供货完毕后,因书镝公司无法支付拖欠货款,想贷款故要求路易时代公司与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进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支付拖欠货款,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就木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配合书镝公司贷款而签署的不真实的文件,并且合同签订时间并非2015年5月26日,实际是之后倒签的,就此路易时代公司提交了邮箱往来记录证明2015年7月5日书镝公司将合同电子版发给路易时代公司,书镝公司对邮箱往来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发送合同电子版目的并非与路易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亦不是为了办理贷款,而是让路易时代公司帮忙打印。就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路易时代公司还陈述了如下理由:一、双方合同内容是根据多层板购销合同粗略修改而成,核心条款均是以多层板为标的物,质量标准也是以多层板国家标准为准;二、该合同载明的木方规格与兰州工地、兰州城建七工地木方实际供货规格不同。
2.为证明兰州工地木方应按照立方米计算,书镝公司还提交其与绥芬河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镝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转账支票存根,书镝公司与兰州工地甲方的结算单,路易时代公司就四川成都二期的明细单等证据,书镝公司陈述,上述合同计价单位均系按立方米计算,并且其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也是路易时代公司经手并其也依据该合同向路易时代公司付款。路易时代公司对与绥芬河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镝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转账支票存根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上述合同系书镝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路易时代公司认可书镝公司兰州工地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书镝公司与甲方以何单位结算与其无关,其与书镝公司按照根结算折合成立方米后的单价为2100元左右,书镝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单价为2500元,符合市场规律。书镝公司提交的与兰州甲方的结算单,明细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书镝公司就兰州向甲方供应的木方型号为4000*100*50,4000*180*50,单价为2500元,路易时代公司就四川成都二期的木方40*80*4000MM,单价为1400元。
3.为证明耿庄工地路易时代公司未向其供应多层板,书镝公司提交其与郓城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书》,付款明细表,山东郓城某物流配载中心运输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路易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虽然耿庄工地郓城某木业公司向书镝公司供应了多层板,路易时代公司亦供应了多层板。路易时代公司就耿庄工地供应了多层板,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短信截屏等,与案外人的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曾元发与案外人以及闵立虎就多层板数量予以核对。
就上述证据及事实争议,一审法院论证如下:首先,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路易时代公司供应多层板,但在明细中列明的却是木方和脚手板,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就事项的约定部分条款表述不完整,在质量标准条款中采用的是多层板的国家标准,未提到木方质量标准,在供货规格约定中,合同约定的供货规格与书镝公司与兰州新区甲方结算的木方规格不同,按照交易习惯木方单价应与规格相关,按照书镝公司提交的四川成都二期的入库单载明的木方单价与兰州新区的木方单价也不相同,书镝公司就不同规格的木方却主张同一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规律,故书镝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缺乏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是否可以依据路易时代公司的多次对账载明的内容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一,路易时代公司多次将供货金额告知书镝公司,每次对账时路易时代公司就相应工地供货总金额均一致,如按照书镝公司的主张的计量方式计价,就各工地尤其是兰州工地,兰州城建七工地总价款相差甚远,书镝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二,路易时代公司供货明细明确列明了兰州工地按根计算,单价为38元,兰州城建七工地单价为1750元/方,且就上述木方单价及规格均详细注明在显要位置,书镝公司未提出异议,就兰州工地,将根折算为立方后的单价也明显低于路易时代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单价,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其三,书镝公司虽然对路易时代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作为独立的商业交易主体,书镝公司每年都应当进行会计账目统计,如果数据有误,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证据采用证据优势原则,故对案涉工地的计价标准,不能以《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兰州工地货款为4505872元,兰州城建七工地货款为210290元。
就耿庄工地多层板的供货情况,虽然书镝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从郓城富瑞达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多层板并支付了价款,但其与郓城富瑞达木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多层板的数量,书镝公司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项目部供应多层板的总数量,故其与从郓城富瑞达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多层板并支付了价款的事实不能直接否定路易时代公司向其供应多层板的事实,路易时代公司的短信等截屏、供货明细表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向书镝公司供应了多层板,故对于耿庄工地多层板的供货情况、计价方式,一审法院对路易时代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耿庄工地货款为1280390元。
就住总长阳工地,书镝公司主张就该工地已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易时代公司在多次对账中均提到住总长阳工地货款为8448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住总长阳工地货款为84480元。
就通州副中心工地,路易时代公司第四次对账为990210元,第五次对账为1040000元,就第五次数额增加原因,路易时代公司主张因该项目利润为166025.1元,书镝公司同意支付利润50000元,故第五次对账金额多加了50000元利润,但路易时代公司并未就书镝公司同意支付利润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书镝公司应支付利润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书镝公司主张为940210元,理由为增值税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书镝公司根据该合同主张增值税由路易时代公司负担,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的对账内容,路易时代公司每次均对增值税费用予以了单独列明,书镝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增值税费用另行计算应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路易时代公司陆续给书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增值税费用的计算方式也在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副中心的总货款(包括增值税费用)为998210元。同理,就其他项目相应的增值税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内容确认其他增值税费用共计586400元。
综上,就兰州工地、兰州城建七工地、耿庄工地、住总长阳工地、四川成都工地、通州副中心工地(含增值税费用),书镝公司应支付货款为7605394元,就其他增值税费用586400元,共计应支付价款8191794元。
就已支付货款,2015年5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书镝公司陆续向路易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书镝公司主张,包括2015年12月10日在内的1000000元,其共计向路易时代公司支付货款6890000元,路易时代公司除对2015年12月9日实际支付数额存在争议之外,其他各笔货款均无争议。路易时代公司主张,2015年12月9日,路易时代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507600元,故书镝公司总计支付货款为6397600元。就2015年12月9日的付款情况,书镝公司提交转账支票,证明其转账1000000元,路易时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2015年12月20日,路易时代公司按照书镝公司的指示取款465000元并加上现金27451元送到项目部,故书镝公司实际付款507600元。书镝公司转入款项,闵立虎发送账号指示曾元发,随后曾元发按照其指示再向其他公司进行转账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就其主张,路易时代公司提交:
1.2015年12月20日闵立虎向曾元发的短信截图,显示“492451元,备现金送项目部”,曾元发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29日,提取现金465000元。
2.2016年2月3日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闵立虎与曾元发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2月5日,闵立虎通过微信向曾元发提供唐某某农行账户,当日,曾元发转账唐某某40000元,转账闵立虎20000元。”2017年5月10日,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的对账单载明:2015年11月9日(实际12月9日)507600元,2016年2月4日440000元。
3.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7月21日书镝公司向路易时代公司转账9笔,每笔49999元,当日,闵立虎向曾元发提供唐某某农行账户,曾元发转入唐某某账户200000元,转入闵立虎50000元。”2019年7月16日,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的对账单载明:2017年7月21日收款200000元。
4.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9日,书镝公司向路易时代公司转账10笔,每笔49999元,当日,闵立虎向曾元发提供刘某某账户,当日,曾元发向刘某某转账350000元。”2019年7月16日,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的对账单载明:2017年12月29日收款150000元。
5.微信记录,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8日,闵立虎向曾元发微信提供余某某银行账号,2018年4月9日向余某某账户转账150000元。2019年7月16日,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的对账单载明:2018年4月9日收款200000元。一审庭审中,路易时代公司认可书镝公司向其支付400000元,其向余某某支付150000元后,实际收款为250000元,对账单上记载的200000元有误。
就上述证据及事实争议,一审法院论证如下:对于2015年12月20日闵立虎微信截图上显示“492451元,备现金送项目部”的理解,其一,路易时代公司主张该表示系闵立虎指示其向第三方付款的意思表示,从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路易时代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短信方式接受闵立虎指示,在接到书镝公司转账款项后向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转账,并且在给闵立虎发送的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数额系扣除给他人转账后实际收到的货款数额,虽然书镝公司主张给曾元发发送“492451元,备现金送项目部”并非要求曾元发向第三方付款,但从就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转账的情况来看,书镝公司也未有要求路易时代公司打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由此可见,书镝公司和路易时代公司就该种付款方式已经形成了默认的交易方式;其二,结合上述默认的交易方式,以及曾元发向闵立虎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明确载明当日实际收款为507600元,书镝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三,路易时代公司亦提供了取现凭证,予以佐证其向项目部支付现金的事实,书镝公司主张给曾元发发送“492451元,备现金送项目部”目的系为提醒项目部借用现金,该解释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9日,路易时代公司实际收到货款507600元,路易时代公司共计收到货款6397600元。
2019年,书镝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路易时代公司,主张路易时代公司采取多算货物总款,少算已付货款,以及随意加收增值税发票费用等方式,不当获取了书镝公司大量货款,书镝公司多支付了货款2374287.4元,故要求路易时代公司予以退还,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路易时代公司取得书镝公司货款的行为,未超出交易习惯的范畴,具有合法依据,驳回了书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书镝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书镝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19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书镝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路易时代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裁定撤销(2019)京0109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准许书镝公司撤回起诉。后路易时代公司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另查,闵立虎系书镝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但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应付货款、实付货款应当按照双方在履行事实上的木材购销合同中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来确定,综上,书镝公司还欠路易时代公司货款1794194元,书镝公司应支付路易时代公司货款1794194元。关于路易时代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一节,路易时代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路易时代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书镝公司也一直陆续支付货款,路易时代公司予以接受,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付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路易时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自书镝公司收到该案的起诉书次日开始计算,就计息标准,路易时代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一审法院依法将其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上浮30%。关于闵立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闵立虎作为书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书镝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闵立虎应对书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书镝公司要求路易时代公司返还货款2374287.4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书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路意时代公司货款1794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419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上浮30%计算);二、闵立虎就书镝公司承担的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路意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书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下方面,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书镝公司上诉认为《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看,系路易时代公司向书镝公司供应多层板,但是材料明细中却为木方、脚手板;其次,《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提到的工地为北京、天津地区,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工地并无天津地区,且还有兰州工地;再者,书镝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以固定单价计算,但其在兰州工地与耿庄工地主张的白松木方价格亦不一致;最后,在后续路易时代公司多次向书镝公司发送的对账中,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书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虽然《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数量、金额,但与双方实际执行的内容不符,《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货款的结算依据。
第二,路易时代公司的多次对账载明的内容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书镝公司上诉认为其通过在货物明细单上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方式对路易时代公司主张的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书镝公司虽然在路易时代公司制作的货物明细单上打“?”,但是该“?”表意不明,无法确认书镝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书镝公司系对单价、数量、规格还是总额有异议亦或对数据计算有异议;其次,书镝公司的持续付款行为与其所谓通过打“?”提出异议的主张相矛盾。书镝公司虽然在2019年曾对路易时代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是其在一审败诉又上诉的情形下,自行撤回了起诉。2019年书镝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以及本案的反诉,都是在路易时代公司多次向书镝公司发送对账情况以及书镝公司持续付款之后才发生的,其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对账中以商业经营正常方式提出异议。因此书镝公司所谓的异议方式无法形成证据优势。而路易时代公司多次将各工地的供货金额告知书镝公司,各工地的供货数额亦保持一致,在多次对账中,书镝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持续向路易时代公司付款,路易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书镝公司主张路易时代公司发送短信、微信属于胡搅蛮缠不予理会,但是从相关聊天记录看,书镝公司给予了回复,而且在后续予以付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依照路易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工地的货物数额并无不当。
第三,在本案所涉工地中,一审法院对货款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书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各工地的货款认定均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关于兰州工地、兰州城建七工地,如本院前述,由于路易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书镝公司关于兰州工地不应包含回扣费用、单价错误等问题均不能成立,其关于兰州城建七工地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书镝公司对耿庄工地的上诉意见,首先,书镝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多层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未向路易时代公司购买多层板;其次,路易时代公司所提交的短信等截屏、供货明细表能够互相印证;再者,就山东运费、工地运费和叉车费等杂费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路易时代公司在短信、微信对账中已经明确提出,书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杂费问题达成一致。因此书镝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通州副中心工地,路易时代公司主张增值税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对账内容中,路易时代公司每次均对增值税费予以列明,书镝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木材战略合作购销合同》中的条款不能作为税费负担的依据,故书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未涉及税费缴纳以及开票问题,也不改变纳税主体,并且税费已经含在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数额中,路易时代公司也是一并主张,故本案并不涉及违反受案范围与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亦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书镝公司在其他工地关于税费的上诉意见同理,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长阳工地,书镝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7月3日通过向案外人汇款8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书镝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的付款即为对路易时代公司的付款,其应证明系得到了路易时代公司的同意,在书镝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付款以及路易时代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难以认定书镝公司的主张成立;况且如前所述,在多次的对账中,路易时代公司均提出了长阳工地的货款,书镝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书镝公司关于长阳工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书镝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上浮30%承担利息是否不当。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约定,但是在路易时代公司向书镝公司催促支付货款而书镝公司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客观上给路易时代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路易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也是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镝公司赔偿路易时代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就利息标准问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裁量亦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书镝公司、闵立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北京书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闵立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明哲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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