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远,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科盛达有限公司董事长(自述),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友,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秀(张福友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远因与被上诉人张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福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福友主张案涉20万元系借款,张福远对此予以否认并已作出合理解释。在张福友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福远偿还张福友20万元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张福友虚假陈述,一审认定在张福远长期拖欠张福友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张福友再次向张福远出借2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
张福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福友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张福远返还本金20万元;2、判令张福远支付给张福友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为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福远承担(以上共计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友、张福远系同乡关系,2017年11月3日,张福友之妻王福秀通过银行账户向张福远转账20万元。审理中,张福友称因张福远向其借款,故通过其爱人账户进行转账。张福远称,在(2020)京0108民初6061号案件中,张福友自认曾收到张福远2013年向其支付的20万元,此20万元应为借给张福友治病的借款,并非偿还2011年的45万元,双方对2011年收条中所载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2013年5月的20万元,及2017年11月3日20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
另查,在(2020)京0108民初6061号案件中,张福远向张福友出具收条一张,称:“今收到张福友关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的拆迁或拆除工程招标前期经费款伍拾万元人民币整(500000.00)。如果没能在兰各庄村的拆迁或拆除工程中标。所收伍拾万元人民币全额返还”。张福友通过其爱人账户向张福远转款45万元,并称于同日交付张福远5万元现金,现就钱款返还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张福远仅依据张福友另案起诉状中所载事实主张本案20万元系张福友偿还自己之前借款,在收条中所载款项性质并未确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张福友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张福友与张福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20年1月18日为还款到期日,张福远到期未偿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福友自2020年1月19日起要求张福远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福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福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双方另案诉讼的(2020)京0108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对双方诉争的2011年的50万元以及2013年的20万元的性质已经作出认定,即双方就2011年50万元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福远在2013年偿还张福友的20万元系张福远偿还张福友上述50万元借款款项。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福友依据其妻子向张福远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张福远亦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张福友已经就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张福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20万元系张福友偿还2013年的20万元入借款项;但该20万元已经在(2020)京0108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作为还款项进行了抵扣,张福远的上述主张与生效判决相冲突,不能成立。故张福友与张福远就本案诉争20万元,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福远关于张福友虚假陈述、再次出借款项不符合逻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上所述,张福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福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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