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替护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东信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华,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三替护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秀华、熊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罗秀华、熊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秀华、熊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院护工行业有独特的行业背景,三替公司作为劳务中介机构通过与医院签订协议,对在该医院提供护理服务的护工人员进行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替公司与熊某之间为居间法律关系。从管理方式看,熊某无需接受三替公司的考勤制度约束,三替公司的监督检查及安排培训主要是提高护工服务水平。熊某的劳务费由其护理对象数量和患者要求服务的内容决定,与一般劳动者领取工资不同。熊某与三替公司之间没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3.退一步讲,相较于劳动关系,三替公司与熊某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模式。
罗秀华、熊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替公司的上诉意见。
三替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三替公司与熊某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罗秀华、熊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秀华是熊某之妻、熊伟是熊某之子,熊某于2019年6月7日死亡。2019年7月25日浙江三替家政连锁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本案一审原告名称。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1月19日晚上起,熊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984医院)从事照顾病患的护工工作,熊某工作至2019年6月7日,当晚9时在病房晕倒,经急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针对三替公司与熊某的关系,罗秀华与熊伟主张为劳动关系,三替公司主张为居间关系。
熊某先后照顾两位病患,第二位病患为纪某。2019年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陪护中心(甲方)、纪某(乙方)、熊某(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约定的服务事项……2、服务开始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4、收费标准为5000每个月……二、权利与义务。1、甲方根据乙方需求介绍丙方为乙方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为:基本的生活协助,……2、甲方受医院委托,随时检查丙方的服务质量,并对乙方和院方进行满意度调查;乙方也可以通过写表扬信、送锦旗、点赞等方式对丙方的服务进行肯定;更可以通过投诉、恶评等方式对丙方的服务表示否定。……9、如果乙方对丙方的服务不满意,应及时通知甲方更换服务人员,已经接受的服务按标准交费。……”合同落款甲方处显示王某签字。王某为三替公司驻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的人员,三替公司主张其职务为协调员,罗秀华与熊伟主张其职务为主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除上述协议书外,熊某与三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三替公司未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
熊某上岗前向三替公司交纳了培训费100元、服装费100元,三替公司就此表示护工没有护理知识,其公司作为中介机构请老师对护工进行护理知识的培训,再安排护工上岗;医院要求陪护人员统一着装,服装费相当于租赁费。
三替公司按月向熊某支付报酬,罗秀华与熊伟主张三替公司与熊某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135元+餐补20元,三替公司则主张每陪护一个不同的病人收取的费用不同,支付给熊某的钱款性质不是工资,是护理费用,护工委托其公司向家属收取护理费,其公司按比例(每单不一样,20%至25%之间)扣除费用作为收取的中介费用后,再将护理费用支付给护工。罗秀华与熊伟则表示病患向三替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是公司经营所得来源,三替公司所谓的中介费是该公司从熊某提供劳动中所获得的利润。
熊某每周工作7天,每天24小时陪护。罗秀华与熊伟主张三替公司每天早上8点查房,对熊某进行考勤,熊某如外出需要请假。三替公司则表示不记录考勤,有时公司人员去病房听取患者的反馈,查验服务质量,护工有事外出需要说一声,其公司帮护工找其他人代替。
为证明熊某与三替公司为劳动关系,罗秀华、熊伟提举了微信对话记录,表示为罗秀华(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从事护工工作)与三替公司驻医院主管王某、会计主管张某1之间的对话记录,显示王某称“经理今天有可能查房,昨天护理部的人去办公室投诉,说他们查房,我们护工不在病房,离岗脱岗,……别让经理看见,这次查到违规行为就是罚款,切记,互相转告一下”、“(五一节是双工资吗)是,饭费不双收”;张某1称“(四月份张某2送了我一面锦旗,是不是有奖励呀?)这个月给你加上”。三替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人员身份,表示罗秀华亦从事护工工作,与其公司系居间法律关系,并表示护工无需遵守其公司规章制度,只需遵守医院对护工的基础要求,如果护工不在岗,医院护理部会投诉到其公司,其公司经理会进行相应的监管,因在三方协议、其公司与医院的协议中约定其公司对护工有监管义务,医院对护工有规章管理制度,张贴于护工临时办公室的墙上,其公司在规章制度的范围内对护工进行监管。罗秀华、熊伟主张三替公司所称办公室实际为三替公司在医院的管理办公室,医院没有针对护工的管理制度,墙上也没有张贴,是三替公司对熊某进行管理。
罗秀华、熊伟以要求确认熊某与三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768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三替公司与熊某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替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罗秀华、熊伟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居间关系中,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三替公司对熊某进行岗前护理知识培训、向其安排护理病患的工作,并在熊某从事护理工作的过程中,监管其是否在岗及服务质量,如熊某外出需向三替公司请假报备,三替公司向熊某按月结算报酬,报酬与其出勤挂钩,可见三替公司与熊某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见,三替公司显然安排并以管理角色参与了熊某护理病患的过程,与居间关系特征不符,故对三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熊某与三替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三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确认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期间浙江三替护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熊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理论中已经形成的通说意见认为劳动关系据以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而特有的本质属性即为从属性。依据上述理论依据,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三替公司对熊某进行岗前护理知识培训并收取服装费,在日常护理过程中三替公司监督熊某的在岗情况及工作质量,并据此进行相应的奖励或惩戒,同时熊某的劳动报酬由三替公司按照固定周期予以发放。据此本院可以认定,三替公司与熊某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三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浙江三替护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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