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卻某,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卻某之子),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1,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2,男,193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3(兼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4,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吴某1、卻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卻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延庆区某乡某村北区某号院5间北房为吴某1、卻某所有,并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吴某1、卻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北房五间是卻某、吴某1夫妻出资建设的,焦某2与雷某夫妻并未出资建设,一审法院认定焦某2、雷某夫妻与吴某1、卻某夫妻共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房五间归吴某1、卻某所有。
焦某1辩称,不同意吴某1、卻某的上诉请求。北房五间是吴某1和老人一起盖的。
焦某4、焦某3、焦某2辩称,不同意吴某1、卻某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吴某1、卻某盖的房屋。吴某1是城市户口,不能分农村房屋。
潘某1、潘某2、吴某2未提出上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雷某与焦某2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乡某村北区某号院五间北房中属于雷某遗产的份额。
焦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某乡某村北区某号院的五间北房是我与雷某申请批了宅基地后一起建的,当时吴某1已经工作,虽帮着买过砖和一些木料,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该房屋应当是我与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两间半属于我所有,对于雷某所遗留的两间半我要求继承。
焦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父亲焦某2与母亲离婚后,我和潘某2、潘某1随母亲生活,我父亲与雷某结婚后在某村共同建房,吴某1出资购买过砖瓦和木料是事实,焦某1丈夫也参与出力,后吴某1还新建了院墙和街门,由此我认为所争议房屋系焦某2、雷某、吴某1一同建盖,因此应当有雷某的份额,关于继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焦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父亲焦某2与我母亲1965年离婚,与雷某1966年再婚,焦某1、吴某2、吴某1实际随焦某2、雷某共同生活。1968年4月我被送养给我大伯,后未再与焦某2共同生活。诉争的五间北房是1985年我父亲焦某2申请的宅基地,因此我认为该处房产属于焦某2和雷某所建,其中两间半属于雷某遗产,而我也曾赡养过雷某,因此要求参与继承。
潘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是焦某2的亲生女儿,雷某是我继母,诉争房屋属于焦某2与雷某的共同财产,吴某1虽进行修缮但不能归其所有,现我要求继承继母雷某的房产份额。
潘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我父亲焦某2和雷某的共同财产,我也要求继承雷某的遗产份额。
吴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母亲雷某与继父焦某2再婚后,我与吴某1实际随他们生活,焦某2对我们进行了抚养。诉争房屋是我弟弟吴某1与我母亲雷某和焦某2共建,因此有雷某的份额,我对雷某尽了赡养义务,故要求依法继承。
吴某1、卻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们是夫妻,卻某的户籍于1985年10月份迁到某村,且系农业户籍,后我们共同在某村北区某号院建了五间北房,继父焦某2虽参与出力,但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子实际应当归我们夫妻所有,因此并非我母亲雷某所遗留的房产,故不应按遗产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2与其前妻李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焦某4、焦某3、潘某1、潘某2,1965年焦某2与李某离婚,焦某4、潘某1、潘某2随李某生活,焦某3先随焦某2生活,后被送养给伯父焦某5。1966年焦某2与雷某再婚,雷某亦系离异后再婚,其带来焦某1及吴某2、吴某1,焦某2与焦某1、吴某2、吴某1均形成抚养关系。1985年吴某1与卻某结婚,1985年4月经焦某2向某乡某村及某乡政府申请,获批某村北区某号院宅基地,1985年10月卻某落户至某村,与焦某2同为一户。1986年吴某1与焦某2、雷某共同在所批宅基地内建北房五间,并共同居住生活。近年来,由于焦某2、雷某年岁已高,需要照顾,焦某1、吴某1对其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7年11月13日,焦某2、雷某与焦某1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焦某1照顾焦某2、雷某的生活,在其二人过世后,位于某村某号院的**五间归焦某1所有。2017年11月18日,雷某去世,后焦某1、吴某1对焦某2照顾不周,为此经吴某1与焦某3协商,焦某3于2018年7月将焦某2接至延庆区某乡某村生活至今。2018年4月18日,焦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效力,在审理过程中,焦某1申请追加焦某4、焦某3、潘某1、潘某2、吴某2、吴某1为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其母亲雷某的遗产份额,对此焦某2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与雷某的共同财产,并要求继承雷某的遗产份额;吴某1、卻某认为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否认焦某2、雷某享有所有权;焦某3、焦某4、潘某1、潘某2虽承认吴某1参与建房,但否认其夫妻二人享有所有权,并主张继承雷某的遗产份额;吴某2认为该房屋系吴某1与焦某2、雷某共建,亦要求继承雷某的房产份额,为此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诉争房屋为焦某2与雷某再婚后,由焦某2申请取得宅基地后与吴某1、卻某夫妻共同所建,虽吴某1为非农业户籍,但因在建房时其妻子卻某已经迁户至某村,且与焦某2共为一个农业家庭户,因此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焦某2、雷某夫妻与卻某、吴某1夫妻共有,由于双方并未明确各方出资额及对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故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其份额均等。由于雷某于2017年11月18日去世,因此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为其遗产,应由焦某2、焦某1、吴某2、吴某1继承,鉴于吴某1、焦某1对雷某及赡养义务较多,故应适当多分。焦某4、焦某3、潘某1、潘某2虽为雷某的继子女,但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其四人对雷某所遗留房产不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北京市延庆区某乡某村北区某号院的5间北房,焦某2对其中1.25间享有居住使用权,吴某1、卻某共同对其中2.5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雷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某乡某村北区某号院5间北房中所享有的1.25间作为雷某的遗产,由焦某1、吴某1各继承0.5间,焦某2、吴某2各继承0.125间。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1985年4月经焦某2向某村及某乡政府申请,获批某村北区某号院宅基地。1985年,吴某1与卻某结婚,同年10月卻某落户至某村,与焦某2同为一户。1986年,吴某1与焦某2、雷某共同在所批宅基地内建北房五间,并共同居住生活。吴某1与卻某在诉讼中称北房五间属于其夫妻所建,不属于家庭共有,对此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吴某1、卻某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认定诉争房屋为焦某2、雷某、吴某1、卻某四人共同共有,并认定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为雷某的遗产予以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吴某1、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某1、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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