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6,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张某7,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张某8,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张某9,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原审被告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2、张某3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位于北京市**院(以下简称86号院)是一个整体,并非两个院落,张某10、张某11对于院落的划分是为使用方便。二、张某10一家在另批宅基地之后就搬离86号院在别处居住,仅张某1一家在该院居住,且仅有张某1户籍在该院。根据一户一宅原则,8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及其配偶和子女,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由其享有,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张某4、张某5已将属于自己的北房拆除,另批宅基地建房,分家单独生活,户籍也随之迁出,故其二人对86号院不享有任何权益。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4、张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86号院安置房屋及其他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张某2、张某3要求分得132平米的房屋,暂定价值200万元。
张某4、张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86号院拆迁所得货币补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分割,当时安置房未交付故未进行分割,现要求按照此前判决的份额对房屋进行分割。
张某1、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在一审法院辩称,仅张某1是8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拆迁被腾退人,张某2及其他当事人均不是被腾退人和被安置人,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林权证、村民小组认定、前案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张某1为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与安置是村民自治问题,法院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及对使用权的安置和分配进行判决,且此前已有判决对相应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不应再次分割。安置房共3套,一套133平米3居室,一套90.92平米2居,一套52.54平米0居,现在92平米的房屋和51平米的房屋被收回,按照3.5万每平米回购,每平米扣400的装修费,共500余万元,钱款已经支付至张某1账户,钱款现在都已被张某1花费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1系张某10之兄。张某11与吴某1系夫妻,育有五子,分别为长子张某12、次子张某5、三子张某4、四子张某2、五子张某1。张某11于1959年去世,吴某1于1976年去世,二人未留有遗嘱。张某10与王某1系夫妻,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13。王某1于1958年去世,张某10于2002年去世,二人未留有遗嘱。张某12与其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张某7、次子张某6、长女张某8、次女张某9,张某12与其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未留有遗嘱。张某2从小过继给张某10、王某1,与张某10、王某1形成抚养关系。
86号院系张某11、张某10祖产,解放前经分家将西北部分归张某11,东南部分归张某10。1977年11月4日,张某12、张某5、张某4、张某2、张某1就其父母张某11、吴某1遗留的西北部分房屋(西房3间、北房2间)达成分家协议,张某12、张某2、张某1各分得西房1间,张某5、张某4各分得北房1间。至2014年86号院被腾退时,院内仅存西北部分的西房3间、东南部分的东棚1间。
2014年9月4日,张某1与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就86号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宅基地面积275.88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69.94平方米(评估单所标1、2号房),空院面积205.94平方米,应安置对象为张某1,房屋重置成新价56961元,最大可置换安置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9.21平方米,按照1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获得补偿款101310元,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部分10平方米,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面积价款4500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两次搬家补助费2797.6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70元,空院奖励费123564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装修补助费83001元;自行周转费34800元,扣除超面积价款,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1074103.6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86号院被腾退,张某1领取上述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
2016年12月18日,张某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房确认单,置换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二里1401号(以下简称1401号房屋),建筑面积90.29平方米,剩余可选房面积为53.18平方米。2019年12月16日,张某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周家巷村选房确认单之补充协议(一)》,置换安置房1402号(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剩余选房面积0.61平方米。同日,张某1签订《周家巷村腾退安置补偿及周转费资金抵扣单》,载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选房初步结算价款2745元,被腾退人放弃安置房的权益,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补偿款1839950元,因腾退安置方式变更,被腾退人应将腾退人已支付的装修补助费15771元退还腾退人,抵扣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1826924元。2019年12月16日,张某1签订《周家巷村腾退安置方式变更协议》,载张某1清退1401号房屋,建筑面积90.29平方米,腾退人以张某1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90.2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腾退人应支付补偿款为3160150元,按照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装修补偿款,按照每月4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4个月周转费,应支付周转款为14446.4元,以上四项补偿、补助及周转费合计3445466.40元。该钱款已支付给张某1。现501号房屋由张某1居住。
2015年,张某4、张某5就86号院腾退补偿利益分割事宜,起诉本案其他当事人,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33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1虽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协议,但其在同村另批宅基地,且其就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法院查明的涉案宅基地来源及演变情况,在对涉案宅院腾退利益进行分割时,应尊重该宅基地的历史沿革,在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已转化为各项腾退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应将腾退补偿利益视为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的遗产,在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已去世的情况下,相应腾退利益由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子女继承;西北部分腾退利益由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12平均分割,东南部分腾退利益由张某3、张某13、张某2平均继承分割。该案判决张某1分别给付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3相应的货币补偿款。该案宣判后张某1、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张某2、张某3要求对86号院剩余腾退利益进行分割,包括501号房屋及张某1领取的安置面积对应的货币补偿款。张某2、张某3要求取得房屋,称有经济能力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且对利益占比较大,张某4、张某5主张房屋折价款,张某1主张房屋,称货币补偿款已花费完毕,无经济能力支付折价款,且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同意各自份额均归张某1;张某2、张某3表示二人之间份额不要求析清;张某13于2019年2月10日死亡,前案张某13明确将己方份额赠与张某2、张某3。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案确立的分割原则,在对涉案宅院腾退利益进行分割时,应尊重该宅基地的历史沿革,在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已转化为各项腾退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应将腾退补偿利益视为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的遗产,在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已去世的情况下,相应腾退利益由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子女继承。张某11夫妇去世后,西北部分腾退利益由张某12、张某5、张某4、张某1平均分割,因张某12与其妻于八十年代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其份额由其子女张某7、张某6、张某8、张某9平均分割,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同意各自份额均归张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东南部分的腾退利益由张某3、张某13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2平均继承分割,张某13继承人明确将己方份额赠与张某2、张某3,张某2、张某3表示二人之间份额不要求析清,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就具体分割方案及义务人应给付的款项,结合上述分割原则,根据被分割标的具体情况及各当事人给付能力予以确定。
遂于2020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张某2张某3居住使用;二、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4、张某5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四千元;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4、张某5人民币共计九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张某2、张某3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角;五、驳回张某2、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86号院拆迁利益的归属及分配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86号院系张某11、张某10祖产,经分家由张某11一家与张某10一家分别居住,张某11夫妇去世后其子女又就其家庭居住的部分进行了分家,后86号院被拆迁腾退。就86号院因拆迁获得利益的归属问题,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腾退补偿利益应为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的遗产,且生效判决亦就当时已取得的拆迁利益在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的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对当时尚未取得的利益暂未分割。现张某2、张某3起诉请求对86号院此前诉讼尚未取得但现在已经取得的剩余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遵照前案确认的分割原则,根据被分割标的的具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对86号院剩余拆迁利益在张某11夫妇、张某10夫妇的继承人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86号院拆迁利益应全部由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2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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