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与翟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194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翟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翟某2与翟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金某作为翟某2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案件,行使的是翟某2的权利义务并非金某本人确认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自2018年5月调解书生效至今翟某2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至今仍由翟某4占有、使用、收益,金某本人并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债务形成时,翟某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翟某2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翟某2长期患病,确系没有能力履行(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中购买翟某15%涉案房屋份额的付款能力,金某本人亦没有给付购房款的能力,翟某本人对此知晓。金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并无与翟某2共同向翟某举债形成合意的可能,翟某没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翟某2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金某主观上没有与翟某2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客观上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项债务为翟某2个人债务,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某对该项债务无连带偿还责任。

翟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因为这个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个也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有义务负担。

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某连带承担(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义务,支付我房屋折价款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调解书计算,暂计算至今有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承担。

金某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应对翟某2及翟某共有物纠纷执行终结承担连带责任或义务。翟某以我系翟某2之妻为由,要求我向翟某支付90万元作为购买翟某2与翟某共有房屋中翟某持有的15%份额折价款之间缺乏因果关系。(2019)京0108执17363号执行裁定书已载明,翟某2长期患病,确系没有能力履行(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中购买翟某15%房屋份额的购买协议,导致交易终结。所以我认为翟某2与翟某并不构成债务关系,我与翟某也不构成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义务。我并没有侵犯翟某的合法权益,翟某2与翟某共有房屋长达数十年的无偿占有使用以及相关利益的获得者为翟某4,我并没有实际占有或享受任何翟某和翟某2共有房屋所带来的利益。翟某2长期患病,确系没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导致交易终结后并未产生任何实质性交易,既不影响翟某对房屋15%份额的占有使用及支配权益,也没有影响翟某对其共有物的处置与售卖权力。综上,翟某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翟某与翟某2系姐弟关系,金某与翟某2系夫妻关系。翟某2于2020年3月9日死亡。

翟某一家曾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该案件中金某作为翟某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8995号民事判决书后,翟某、刘某、翟某3、翟某4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京01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某5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翟某、翟某6、翟某2、翟某3、翟某4。翟某5于1999年9月15日去世,刘某2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1989年12月30日,翟某5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翟某5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某号楼2单元4层24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7平方米,房价6643元。1993年8月11日,翟某5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优海字第**。翟某2与金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翟某2颁发《残疾人证》,注明翟某2为精神残疾二级。经一审询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判决:翟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某号楼二单元四层二四三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优海:优海字第**某、翟某6、翟某2、刘某、翟某3、翟某4六人按份共有,其中翟某4占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二;翟某2占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十八;翟某、翟某6、刘某、翟某3各占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十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翟某及刘某、翟某3、翟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翟某、金某表示各方当事人变更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现该房屋系有六个产权登记人。后翟某2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该案件中金某作为翟某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现登记在翟某2、翟某4、翟某、翟某6、翟某3、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某号某号楼4层2单元243号房屋归翟某2所有,翟某2于二○一八年十月一日之前给付翟某4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百零二万元,给付翟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九十万元;翟某4于翟某2将房屋折价款全款交至法院后的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翟某2,并于钱款交付后半年内将该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翟某2在给付全部房款后的三十日内由翟某4、翟某、翟某6、翟某3、刘某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翟某2逾期向翟某4支付全部房屋折价款,逾期一日则按每日四千元的标准计算给付翟某4逾期付款违约金;翟某2逾期向翟某支付全部房屋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一千元的标准计算给付翟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翟某4逾期未腾空向翟某2交房,则按每日五千元的标准向翟某2支付违约金;同时翟某4将该房屋内的全部户口在翟某2将房屋折价款全款交至法院后半年内迁出,逾期一日则按每日一千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

翟某表示该调解书作出后翟某2并未实际履行,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没有结果,并提交了(2018)京0108执17363号执行裁定书加以证明。金某认可翟某2未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内容,金某表示签订调解协议时系因翟某2治病急需用钱,故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由翟某2来卖房,向其他人分钱,但因自己签订调解书时不了解调解协议对应的法律问题,且翟某2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导致调解书作出后一直无法执行。翟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翟某2在该案中聘请了律师,对于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

庭审中,翟某主张金某作为翟某2的法定代理人,在(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案件中签字接受了翟某2通过支付折价款的方式获取翟某涉案房屋15%的物权份额,翟某2的付款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某对该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金某对其签字事实认可,但对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金某表示调解书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翟某2并未取得翟某相应的房屋份额,自己亦未占有和享有房屋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作为翟某2妻子,在翟某2起诉的(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案件中作为翟某2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由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翟某2在该调解书中所负债务应为翟某2与金某夫妻共同债务,现翟某诉请确认金某对翟某2在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金某所持调解书未实际履行及翟某2未实际取得翟某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金某连带履行(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中翟某2向翟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违约金标准按(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计算)。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8)京0108民初27376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依法确定了翟某2与翟某之间对待给付关系,并设置了履行期间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债务合法有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翟某2的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中,金某以翟某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虽然金某在该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是被代理人翟某2的意思表示,但因金某本身存在身份上的混同,且该案所涉及的房屋份额买卖,目的在于扩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质上是为了实现家庭利益,故应视为双方对该债务是同意认可的,因此,本案债务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书 记 员 闫文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