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祥,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晟信息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景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晟信息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宝晟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新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祥,被上诉人宝晟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系受让王志娟的股权转让款”错误。1.东方伟业公司的投资意图及涉案款项的收支均发生在东方伟业公司与宝晟研究院之间,东方伟业公司与王志娟之间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亦无对款项支付作出任何安排,股权转让实际并未发生,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受让王志娟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2.投资有很多种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投资只能以增资形式进行,在实际的经济往来中存在大量的以股权转让为形式的投资,本案亦是如此。本案中涉案款项为东方伟业公司对宝晟研究院的投资款事实清楚、明确。3.东方伟业公司与王志娟之间股权转让实际并未发生,如排除东方伟业公司与宝晟研究院双方的投资关系,东方伟业公司与宝晟研究院之间没有其他的法律或合同上的关系,本案案由中包括“不当得利纠纷”,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宝晟研究院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东方伟业公司。
宝晟研究院辩称,不同意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东方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晟研究院向东方伟业公司返还投资款164792.36元;2.宝晟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东方伟业公司通过尾号为8931的银行账户向宝晟研究院尾号为0001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往来款。2017年6月9日,宝晟研究院通过尾号为0001的银行账户向东方伟业公司尾号为8931的银行账户转账135207.64元,附言撤资。
庭审中,经询问,东方伟业公司陈述案涉30万元非对于宝晟研究院的增资,而系受让股东王志娟的股权转让款,只是具体权益没有谈好。宝晟研究院陈述案涉30万元系林端生履行其与王志娟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非对于宝晟研究院的投资。就案涉款项交易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伟业公司与宝晟研究院均认可案涉款项系受让王志娟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即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非对于宝晟研究院的投资。虽双方对于股权受让主体为东方伟业公司亦或林端生存在争议,但在事实查明就案涉款项交易无书面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性质作出确定表述的情况下,可认定案涉款项系履行支付王志娟股权转让款,非东方伟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所主张的对于宝晟研究院的投资,故对于本案东方伟业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林端生诉被告宝晟研究院、王志娟及第三人东方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5日的开庭笔录,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4民初5856号。在该案件中,林端生的诉讼请求是:1.自起诉之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书》;2.宝晟研究院向林端生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3.王志娟对宝晟研究院向林端生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开庭笔录中,宝晟研究院与王志娟均认可林端生应投资600万元,股权由王志娟代持,实际履行过程中,林端生支付了30万元,东方伟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该60万元均系林端生为履行与王志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书》而支付。王志娟表示其与东方伟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有关投资的沟通与协商。东方伟业公司认可林端生系其公司股东,在2019年7月31日前林端生持股95%,林峰持股5%,其二人系堂兄弟关系。
二审期间,东方伟业公司认可林端生系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东方伟业公司称涉案30万元系其公司对宝晟研究院的投资,用于收购王志娟的股权,对此,宝晟研究院及案外人王志娟均予以否认,均认可是林端生为收购股权的主体。经本院审查认为,东方伟业公司与宝晟研究院或王志娟未签订有任何书面协议,王志娟亦否认与东方伟业公司有过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沟通、协商。且王志娟与林端生签订有《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书》,林端生亦为履行该协议支付了30万元,同时考虑到林端生系东方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30万元系东方伟业公司所称之对王志娟股权的收购。
另,东方伟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与其上诉状中的理由亦自相矛盾,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驳回东方伟业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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