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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与余桂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

法定代表人:张来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枝,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石油大学)因与被上诉人余桂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大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余桂枝摔伤事宜,其在庭审中与书面说明中陈述不一致。余桂枝摔伤时已经下班,,地点不在阅览室内是在下班后的公共楼道中摔伤,不属于工作区域,摔伤原因也与其工作职责范围无直接关系。

余桂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油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余桂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油大学赔偿医疗费2124元、误工损失16090元(含绩效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19914.19元。2.案件诉讼费由石油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桂枝自2006年起担任石油大学图书馆库管员,双方的劳务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8年6月1日,石油大学(甲方)与余桂枝(乙方)签订《自筹经费聘用人员劳务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1年,本合同于2018年6月1日生效,至2019年5月31日终止;第二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图书馆主楼阅览室管理岗和随时安排的临时性各项工作任务……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每月3387元,按月支付,下月10日为工资的发放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余桂枝称其2018年9月5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在下班前巡视图书馆的过程中,因地上有水,余桂枝不慎摔倒。石油大学认可余桂枝系在图书馆内摔倒,但主张图书馆的开放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中午11点30分,余桂枝系在下班时间摔伤,故石油大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余桂枝于2018年9月5日下午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医院采取打石膏固定等治疗措施。后余桂枝多次前往昌平区中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964.17元。

余桂枝称其受伤后因为需要休息静养,故向石油大学提交了假条休息5个月,但石油大学只发放了该段时间的病假工资,没有发放全额工资,故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90元属于其误工费损失,另有2000元绩效工资未发,共计误工费16090元。石油大学主张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发放,不认可属于余桂枝的误工损失。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余桂枝休息5个月的工资差额为9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油大学雇佣余桂枝担任图书馆库管员,余桂枝在巡视图书馆的过程中受伤,石油大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石油大学抗辩余桂枝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一节,由于余桂枝确系在其工作区域——图书馆内受伤,而石油大学图书馆的开放时间为8点30分至11点30分,余桂枝作为工作人员应当会晚于11点30分下班,故对于余桂枝主张11点30分左右在图书馆内摔伤的事实,应当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石油大学未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于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余桂枝主张的下列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医疗费1964.17元;误工损失9090元;交通费,法院根据余桂枝的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法院根据余桂枝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54.17元,石油大学应当对余桂枝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余桂枝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桂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4.17元。二、驳回余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石油大学称余桂枝工作时间为一天八小时制,中午在学校食堂吃饭。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余桂枝与石油大学存在雇佣关系。余桂枝于2018年9月5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在石油大学图书馆内摔倒。石油大学上诉称余桂枝摔倒的时间是在图书馆关闭之后,且摔倒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区域,故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余桂枝摔倒的时间与阅览室闭馆时间之间存在细微差别,但结合余桂枝担任图书馆库管员的工作性质,在阅览室闭馆后其稍晚于11点30分下班存在合理性。此外,余桂枝摔倒的位置也属于正常工作区域。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余桂枝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无不当。石油大学主张余桂枝摔倒与其工作毫无关联缺乏充分依据,故石油大学作为雇主应当对余桂枝因摔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油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油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兴华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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