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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文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晓曼,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唯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博文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楼**518。

法定代表人:刘壮。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卢佳、北京博文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84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闫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核查闫某某出借资金来源,事实认定不清。闫某某出借的720万元不是其自有资金,该资金实际来源于银行贷款和其他借贷人的借贷资金,属于高利转贷,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2条(【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之规定,闫某某负有证明其出借的720万元是自有资金的举证责任,如果闫某某不能证明其出借的资金是自有资金的,属于举证不能,该法律后果就是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一审中郑某曾申请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调取闫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也未要求闫某某提供,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该720万元借贷资金中还有其他人的借贷资金,闫某某有非法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之嫌。二、闫某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2017年05月25日起一年的时间里,闫某某利用职业贷款人的放贷手法出借资金,先后向多个不同借款主体,包括郑某、卢佳、周振飞出借多笔借款,金额特别巨大,合计720万元,《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化合同,部分借款合同还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合同》均要求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仅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和服务费,甚至约定闫某某有权处理郑某房产的“套路”陷阱,收款确认书均为统一格式收据,显见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闫某某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闫某某从事放贷业务并未依法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和牌照,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第53条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自始无效。三、闫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期内或逾期利息没有依据,郑某偿还的67600元系对借款本金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利息偿还,实属错误。首先,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期内或逾期利息的法律关系。其次,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属于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闫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亦无依据。一审认定67600元为利息偿还,实属错误。四、一审判决律师费8万元由郑某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又同时判决郑某承担律师费8万元,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第8页第一段有笔误。

闫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郑某主张合同无效负有举证责任。二、闫某某并非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郑某应依法偿还闫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持续发生的利息。四、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算入总年利率24%利息中。五、郑某违背商业契约精神,不顾基本事实,利用法律程序,竭尽所能拖延,就是为了转移个人财产和公司资产。

卢佳陈述:同意郑某的上诉意见。

博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某、卢佳、博文公司向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郑某、卢佳、博文公司承担闫某某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3、郑某、卢佳、博文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26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甲方(出借方)闫某某与乙方(借款人)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出借。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及服务费为每月2.4%。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完毕。每延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利息及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足额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收取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有权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四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闫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郑某招商银行的账户转款120万元,转款摘要:借款。同日,郑某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郑某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与闫某某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现本人确认收到款项共120万元,收款户名:郑某。

2018年6月4日,甲方(出借方)闫某某与乙方(借款人1)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出借。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及服务费为每月2.4%。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完毕。每延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利息及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足额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收取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有权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四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闫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郑某招商银行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郑某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郑某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与闫某某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现本人确认收到款项共50万元,收款户名:郑某。

闫某某向郑某转款后,郑某进行过多次还款,因闫某某与郑某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当庭核对,闫某某与郑某均认可,郑某以下向闫某某的转款系郑某向闫某某偿还的本案借款:2018年4月9日,郑某向闫某某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转款28800元、2018年4月29日郑某向闫某某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转款8.2万元中的1万元,2018年5月1日郑某向闫某某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转款28800元。

另查明,郑某与卢佳于2010年11月8日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诉讼中,闫某某提供《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缴纳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与郑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某对于闫某某以民间借贷为业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其出借的资金系来源于银行及他人,属高利转贷,因此其出借借款的行为及《借款合同》均应无效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闫某某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郑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郑某作为借款人亦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闫某某与郑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虽《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的表述为“借款利率及服务费”,但不影响此表述为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的认定,因此,该院对郑某以此表述应视为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即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闫某某与郑某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郑某于不同时间向闫某某进行还款,该院对双方均认可的属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认可,但对于郑某的还款,应依据借款先偿还截止还款日应付利息,多余部分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且对于郑某于向闫某某借款当日向闫某某支付的28800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郑某向闫某某的还款依据上述原则计算后,郑某仍有借款本金1661971元未偿还,故该院对闫某某主张郑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中的1661971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闫某某与郑某就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比率过高,闫某某现自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闫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的时间亦自郑某最后一次还款日之后,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闫某某主张卢佳对郑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其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系郑某和卢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用于二人婚后投资设立的博文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卢佳在该公司承担监事一职,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闫某某未举证证明卢佳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或其他借款凭据中进行过相应的签字或还款的承诺,博文公司亦非仅郑某与卢佳夫妻二人的公司,博文公司未认可及《借款合同》中亦未明确借款款项用于博文公司,故闫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某某主张博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闫某某未举证明博文公司为郑某担任股东的一人公司,且博文公司未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故闫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一节,因其与郑某在《借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闫某某举证证明了其对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一节,该院予以支持;因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故对闫某某的此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61971元及利息(以1661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驳回闫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郑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调取闫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查清闫某某的资金来源。本院要求闫某某提交了其个人信用报告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向郑某的借款不存在高利转贷情况。经质证,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闫某某借款的资金来源是两个第三人,并非自有资金。卢佳的质证意见同郑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郑某、卢佳对闫某某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闫某某二审所交个人信用报告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郑某向闫某某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转款28800元。闫某某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4月9日,郑某向闫某某借款时,闫某某无银行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闫某某二审所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郑某与闫某某所签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上诉关于闫某某高利转贷,两份《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因闫某某所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高利转贷情况,且郑某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郑某上诉关于闫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期内或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闫某某与郑某就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闫某某一审自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据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郑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郑某上诉关于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对此费用有明确的约定,且闫某某举证证明了其实际支出了8万元律师费,一审据此判决该费用由郑某承担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郑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8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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