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巍,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伊,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行宫东街道福成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宋巍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巍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的事实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1.王雪与张海元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是两份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的独立合同。2.王雪、张海元在签署《借款抵押合同》时认为此份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所以,王雪、张海元在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向房屋管理局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并未提供《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关联是由王雪、张海元决定的,且王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4.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滥用生效判决的认定,将生效判决认定的虚假的伪造的《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王雪已主张抵押权,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法律常识认定“王雪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属于王雪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的行为”,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三、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后,宋巍对此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现一审法院已将案涉房屋予以解封。
王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巍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宋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宋巍与王雪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涂销因《借款抵押合同》而办理的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王雪配合宋巍办理解除本案房屋抵押登记;3.由王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1日,宋巍作为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泓景家园(河畔家园)第3幢2单元101号房(即涉案诉争房产)。
2005年4月18日,张海元与宋巍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19日,王雪(出借人/甲方)与张海元(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合同双方同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甲方)领取。针对该《借款合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当日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2706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0日,张海元以宋巍代理人身份与王雪共同签署《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及《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于2013年12月27日完成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为宋巍,出借人、抵押权人为王雪;借款金额35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抵押房屋权属证书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X号”;抵押房屋坐落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4号楼1层2-101;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5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及中介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宋巍(张海元代)”。上述《借款抵押合同》首部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一栏,原手写“张海元”及其身份证号均被划去,在上方重新填写“宋巍”及其身份证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原手写“900万”亦被划去,另填写“350万”;上述修改旁边均有张海元、王雪签字。
在办理上述抵押权设立登记过程中,张海元还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其与宋巍的结婚证(原件)、宋巍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宋巍个人户口本(原件)及一份“(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4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宋巍,受托人张海元;宋巍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4号楼1层2-101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X号);宋巍因为事务繁忙,委托张海元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宋巍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上述房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核实房屋档案;2、代为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注销与上述房产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代为签署解押协议,领取解押材料;3、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代签抵押协议,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及相关材料;4、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签署解押协议,代为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5、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手续,并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贷款及还款事宜,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资金监管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代为办理银行放款手续及贷款资金的划转,解冻等与之相关的手续。……”《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核查,上述“(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431号《公证书》”系张海元伪造,真实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431号《公证书》系张海元委托徐海、韩丕海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7号楼1门1602房屋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20日,王雪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海元转账350万元;张海元向王雪出具了确认收款的《收条》。
2014年3月6日,张海元与宋巍解除婚姻关系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写明:张海元与宋巍现自愿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4号楼②-101住宅一套离婚后归女方宋巍单独所有;女方婚前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4号楼2门3A02住宅一套离婚后仍归女方宋巍单独所有;男方婚前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7号楼1门1602住宅一套离婚后归男方张海元单独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由男方享有,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
2014年4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232号《执行证书》:“现查实:一、申请执行人王雪已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海元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张海元签署了《收条》;二、被申请执行人张海元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至还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支付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三、本公证员使用本处办公电话52604373拨打被申请执行人张海元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号码:139XXXXXXXX与张海元取得联系,张海元承认未偿还本金,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申请执行人为张海元,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8‰计算);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2014年4月21日,因张海元未按期偿还借款,王雪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2706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中信执字00232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宋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4号楼1层2-101房屋;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后,宋巍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执异21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017年5月,宋巍起诉王雪、张海元,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027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依上述公证委托书及《借款抵押合同》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王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张海元出借350万元。……张海元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持与宋巍的结婚证,宋巍的户口本,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原件,且以上原件一直保留在王雪手中。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张海元与宋巍的夫妻关系,王雪有理由相信张海元有权利代宋巍签订合同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在王雪与张海元代宋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过程中,王雪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这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张海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宋巍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宋巍应对张海元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最终判决:“驳回宋巍的诉讼请求。”
宋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理由中称:“张海元背着宋巍偷偷将宋巍婚前个人财产即涉案房屋抵押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张海元的公司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最终因还不上借款而使宋巍的财产遭受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2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二审中,宋巍称其主张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现宋巍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海元与王雪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宋巍因不服(2018)京02民终1229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京民申5318号民事裁定,驳回宋巍的再审申请。张海元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为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宋巍主张,王雪和张海元签署的《借款合同》及相应(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2706号《公证书》,与王雪和张海元代宋巍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彼此无关的合同,因王雪未向宋巍提供借款,故《借款抵押合同》应予解除;王雪主张,张海元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张海元代宋巍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经查,(1)宋巍在针对(2017)京0101民初10272号民事判决所提上诉理由中述明,“张海元背着宋巍偷偷将宋巍婚前个人财产即涉案房屋抵押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张海元的公司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最终因还不上借款而使宋巍的财产遭受损失”,表明宋巍对于张海元单独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张海元代宋巍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2)(2017)京0101民初1027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依上述公证委托书(指前述‘(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431号《公证书》’)及《借款抵押合同》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王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张海元出借350万元”等内容,该表述包含了张海元借款与《借款抵押合同》之间关系的基本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宋巍未就上述自认或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实质关系而言,《借款抵押合同》是(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2706号《公证书》中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王雪于2014年4月持(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2706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执字00232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属于王雪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的行为。宋巍所述“王雪从未向宋巍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应指出,宋巍与张海元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贷款方王雪而言,属于不同范畴、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张海元持伪造的《委托书》和真实的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产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在张海元与宋巍之间解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巍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宋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9月宋巍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据2,解除房屋查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查封的涉案房屋系宋巍个人财产,房屋是否抵押、抵押是否真实与《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无关,一审法院就其错误查封经过审查已经解除查封,至今王雪未依据《借款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经质证,王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二、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7)京0101民初1027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依上述公证委托书(指前述‘(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431号《公证书》’)及《借款抵押合同》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王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向张海元出借350万元。宋巍在针对该判决的上诉理由中述明:张海元背着宋巍偷偷将宋巍婚前个人财产即涉案房屋抵押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张海元的公司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最终因还不上借款而使宋巍的财产遭受损失。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宋巍对于张海元单独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张海元代宋巍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即《借款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其次,宋巍主张《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不相同,故两份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以及2013年12月20日,王雪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海元转账35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一致。虽然《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一致,但经核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高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该问题系抵押权实现时应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看,亦可以确认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即抵押权因主债权存在而存在,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本案中,王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其对张海元享有的债权进行了主张即2014年4月8日进行了执行公证,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故案涉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综上所述,宋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宋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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