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民,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晶,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新雷,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帅,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朱伟民、何晶因与被上诉人荣新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伟民、何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2800000元扣除砍头息实际到账2481600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记录。一审法院未对朱伟民、何晶提交的在向刘广东借款后的第二天便向荣新雷转账2442000元的证据作出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系朱伟民、何晶,实际借款人为荣新雷。荣新雷支付的两笔款项数额双方虽无争议,但刘广东向荣新雷出具的《债权债务结清说明》说明荣新雷转给刘广东的两笔款项并非均系偿还涉案借款,从执行卷宗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来看,刘广东仅认可荣新雷向其转账的1000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另外1200000元系偿还何合同项下债务未予说明,一审法院亦未核实。二、一审法院认为何晶与朱伟民在向刘广东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从而认定何晶应承担偿还责任认定错误。涉案借款未通过何晶账户,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向何晶追偿于法无据。三、朱伟民与荣新雷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近五千万转账流水,系共同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代替还款的情况,荣新雷仅就涉案款项单独进行诉讼与双方合伙合作关系相矛盾。
荣新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伟民、何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荣新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伟民、何晶偿还由荣新雷代偿的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两笔第一笔1200000元,起息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1000000元,起息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朱伟民、何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新雷与朱伟民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24日,朱伟民(借款人、甲方)、何晶(借款人、甲方)与刘广东(出借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赵宏权(保证人1、丙方)、荣新雷(保证人2、丙方)、北京御嘉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3、丙方)、北京宝壶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4、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上述借款,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于本协议生效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1)甲方的收款账户【户名:朱伟民,账号62270000158********,中国建设银行】;合同双方均同意:乙方将上述借款款项通过以上账户支付给甲方,该账户收到转账款项为甲方已收讫上述借款。第三条、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应在每月的23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四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6月23日止;实际转账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前五个月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整,截止借款期限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第七条、担保条款:1、丙方均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或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而不必先就甲方实现债权;丙方承诺在接到乙方向其主张债权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对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丙方均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八条、公证:1、甲、乙、丙三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三方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2、如果甲方未在本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包括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九条所约定的情形的,丙方承诺将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妥善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丙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第九条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第十二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此后,朱伟民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为此,2015年4月29日,荣新雷在刘广东要求下,向刘广东账户汇款1200000元,汇款凭证中用途记载为“还款”,附言为“荣新雷还款12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荣新雷再次向刘广东账户汇款1000000元,汇款凭证中附言记载为“2015年4年29日还款1200000元至此结清与刘广东债务”。同日,刘广东向荣新雷出具《债权债务结清说明》,内容为:“本人刘广东,身份证号:×××。2014年12月24日,你与赵宏权、北京御嘉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宝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朱伟民、何晶向本人借款2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73882号公证书。现本人就你在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声明如下:如你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本人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整,本人同意免除你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上述1000000元届时支付到账,本人保证不得再就该《借款合同》向你及你的家人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特据此函说明。”
在履行了上述还款行为后,刘广东按其承诺免除了荣新雷的担保责任。因刘广东与朱伟民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荣新雷代偿部分不足以涵盖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刘广东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朱伟民、何晶、赵宏权、北京御嘉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宝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88572元;二、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庭审中,朱伟民提供了本人2014年12月24日起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其中只有两笔是向刘广东账户的汇款记录,分别是2015年3月3日汇款4000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50000元。朱伟民、何晶认可除上述两笔外再无向刘广东还款记录,其他保证人也未向刘广东另行还款付息。
一审另查,朱伟民与荣新雷之间存在多笔、大金额的银行转账。为此荣新雷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何晶、朱伟民返还7931300元及利息,后该院认为荣新雷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后荣新雷以民间借贷为由继续在该院起诉朱伟民、何晶偿还本金7931300元及利息,现此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再查,一审庭审过程中,何晶及朱伟民均表示在向刘广东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朱伟民、何晶、荣新雷及刘广东签署的《借款合同》,荣新雷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朱伟民、何晶未按约还款时,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了2200000元,债务人朱伟民、何晶应向荣新雷承担偿还义务。一审庭审中,朱伟民、何晶对荣新雷向刘广东的还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仅认可其还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以刘广东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的记载为依据,但记载内容是刘广东的个人表述并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同时荣新雷向该院提交了向刘广东直接转款2200000元的银行汇款证明,同时结合刘广东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的执行标的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荣新雷代朱伟民、何晶向债权人刘广东还款2200000元的事实成立。
一审庭审中,朱伟民又提出是代荣新雷向刘广东借款而形成了诉争的债务,为此,朱伟民向该院提交了《借款登记表》、《借款合同》(签字页)及转账记载予以佐证,但荣新雷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朱伟民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朱伟民系代荣新雷向他人借款的前提下,该院对朱伟民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朱伟民还提交了其与荣新雷之间转账记录及个人合伙的相关证据,但无论时间和金额均不足以证明转款与该案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院对朱伟民、何晶的抗辩理由均不予以采信。综上,朱伟民、何晶作为债务人,在保证人荣新雷向债权人刘广东代为清偿债务2200000元后应依法向荣新雷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朱伟民、何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给荣新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荣新雷主张按其实际还款日期至朱伟民、何晶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主张,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朱伟民、何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新雷偿还代偿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朱伟民、何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合作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及其他一册;2.房屋租赁情况汇总一册;3.资金使用明细及凭证两册;上述证据证明朱伟民与荣新雷之间是合作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且都是用于公司经营。荣新雷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荣新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朱伟民、何晶进行追偿,朱伟民、何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伟民、何晶与刘广东、荣新雷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朱伟民、何晶虽称依据《债权债务结清说明》及刘广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的记载,荣新雷还款金额为1000000元,另外1200000元的汇款性质不明,但刘广东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的记载系其单方陈述,且荣新雷向刘广东汇款1000000元汇款凭证中附言记载为“2015年4月29日还款120万元至此结清与刘广东债务”,荣新雷也确于2015年4月29日向刘广东汇款1200000元,并结合朱伟民2014年12月24日之后仅向刘广东偿还90000元,刘广东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本金仅为68857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荣新雷代朱伟民、何晶向债权人刘广东还款2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朱伟民、何晶虽称朱伟民在向刘广东借款后第二天便向荣新雷转款2442000元,其为名义借款人,荣新雷为实际借款人,但荣新雷不予认可,并称该转款系朱伟民偿还所欠荣新雷款项,在朱伟民、何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朱伟民、何晶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伟民虽称其与荣新雷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并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但本案系荣新雷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朱伟民、何晶追偿,荣新雷与朱伟民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均不影响荣新雷行使追偿权,故朱伟民、何晶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朱伟民、何晶虽称涉案借款未经过何晶账户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何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借款合同》,何晶为借款人之一,系债务人,荣新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晶追偿,故朱伟民、何晶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伟民、何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朱伟民、何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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