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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君俐与北京舒庭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君俐,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东路**院**商业楼**A-33。

法定代表人:周婷,总经理。

上诉人汪君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舒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君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舒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汪君俐于2019年11月2日花费3000元在舒庭公司进行接发,鉴于接发的质量和效果,同日向舒庭公司转款4000元定购涉案假发套。经试戴后发现舒庭公司提供的假发套质量和效果严重不合格,与舒庭公司承诺的质量和效果相距甚远;二、本案中,对涉案假发套存在质量与效果瑕疵的认定非汪君俐个人的主观喜好,舒庭公司对假发套的质量与效果瑕疵也是承认的。一审法院认定假发套的质量瑕疵完全是汪君俐主观喜好过于片面。三、在无法取得合格产品后,汪君俐提出多种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舒庭公司均不予同意,后拒绝沟通,舒庭公司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舒庭公司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过高认定了其损失,判决有失公允。

舒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汪君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舒庭公司:1.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北京舒庭假发补发工艺单》(以下简称假发工艺单);2.舒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并给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即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舒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舒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汪君俐:1.接收假发;2.给付剩余尾款399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汪君俐前往舒庭公司的门店进行接发,支出价款3000元。

同日,汪君俐向舒庭公司定作一顶假发套,由舒庭公司出具假发工艺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订单日期:2019年11月2日。还单日期:2019年11月17日。头发颜色:6-7。发套尺寸:前后34,左右31,头围56。备注:只有使用本公司假发专用品才能质保,在7天之内(外地一个月)可以调换,售后免费保养、保养品自带;免费修剪、免费烫染、免费造型;假发修剪与定制,属于特殊商品,成交后,不得退货。顾客详情:高档仿真头皮3999元+40厘米=7999元,烫大花,头顶8590、头顶四周10090密度。定金4000元,未付3999元。

同日,汪君俐向舒庭公司交付价款4000元,由舒庭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假发定金4000元(未付3999元)”。

2019年12月23日,汪君俐前往舒庭公司门店取假发套,因不满意效果,故未取走假发套。此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未果。

2019年12月31日,汪君俐委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舒庭公司发送律师联系函,主要载明:因舒庭公司原因并未在交货日交付合格的假发产品,汪君俐早已明确表达了解约意思表示,至今仍未收到舒庭公司应退还的定金,并要求舒庭公司三日内退还4000元定金。舒庭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收上述函件,但未予回复。

一审诉讼中,汪君俐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对此,舒庭公司不予认可,要求继续按照假发工艺单的约定交货并要求汪君俐给付剩余款项。经该院示明,汪君俐明确表示不接收舒庭公司制作的假发套,称已另行接发。

以上事实,有汪君俐提交的收据、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联系函及邮件记录等;舒庭公司提交的假发工艺单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舒庭公司制作的假发工艺单系其与汪君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假发工艺单是否应予解除;二是舒庭公司提供的假发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双倍返还汪君俐定金并给付利息损失。该院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对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舒庭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汪君俐的要求制作假发套,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可以解除定作合同,但应依法给付定作物酬金。本案中,汪君俐作为定作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汪君俐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舒庭公司提出解约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应于舒庭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据此,该院确认假发工艺单于2020年1月7日解除,故对汪君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舒庭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案中,对于汪君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是对于定金的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虽假发工艺单和舒庭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已收款4000元为“定金”,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货物总价款,定金金额应为1599.80元,超出部分的款项应视为汪君俐给付的预付款。二是对于舒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汪君俐称舒庭公司提交的假发套存在质量问题,舒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舒庭公司向汪君俐交付假发套时,系因汪君俐不满意假发效果,其并未举证证明舒庭公司制作的假发套存在不符合其提出的定制要求的质量瑕疵,其提出的异议应属于主观喜好的范畴,故对于汪君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所述,虽汪君俐作为定作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但在其未举证证明舒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其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价款的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舒庭公司主张其本案中支出的成本为价款的80%即六千余元,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假发套的制作、加工等事项,该院酌定舒庭公司的损失金额为4000元,经该院释明相关后果后,汪君俐明确表示其不接收假发套,故案涉货物由舒庭公司自行处理。据此,该院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酌情进行分配,即汪君俐不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舒庭公司不再返还已收取款项。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汪君俐与舒庭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假发工艺单于2020年1月7日解除;二、驳回汪君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舒庭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汪君俐确认其主张涉案假发套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汪君俐试戴后未达到其接发后的感官效果。汪君俐与舒庭公司均确认关于汪君俐戴上假发套后应达到的感官效果未作书面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汪君俐与舒庭公司之间签订的假发工艺单系定作合同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的假发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汪君俐确认其主张假发套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其试戴假发套效果未达到其接发后的感官效果,但感官效果应属于个人主观喜好的范畴,且双方亦确认未就佩戴假发套后应达到的感官效果进行约定,故对于汪君俐提出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君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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