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创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3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润成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润成创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城建长城公司没有收取案涉2万元保证金,城建长城公司虽然与润成创展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陈某某不是城建长城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在润成创展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仅依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项目章推定城建长城公司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是用事实推定认定的本案事实,但是本案不符合事实推定的条件。第一,事实推定必须有基础事实,该事实必须是高度可靠的事实,本案必须依赖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人是不是城建长城公司的员工?从这两个事实来看城建长城公司虽然与润成创展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关于2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而且该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一审中城建长城公司对交款人丁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而润成创展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丁某某是其员工。对于陈某某不是城建长城公司的员工,城建长城公司举证提交了社保记录。城建长城公司认为举证至此,应当由润成创展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从以上两点基本事实可以说明,本案不具备进行推定的基础事实条件。第二,事实推定必须具备必要的正当性。具体来讲事实推定应当从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要求出发,出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就本案而言,润成创展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存在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一审中,润成创展公司还主张了质保维修金,后经法庭查明润成创展公司是与北京方兴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亦城公司)结算的,润成创展公司与城建长城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润成创展公司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从这一点来看,润成创展公司不仅不是善意的,而且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不具备事实推定所必要的正当性。第三,本案的推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而本案收据加盖的为项目章,而交款人是不是润成创展公司的员工,润成创展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而城建长城公司已举证证明收款人不是城建长城公司的员工。根据一般常理,公对公的款项往来一般是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而本案是现金收款,且城建长城公司账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记录,城建长城公司认为本案的推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请二审法院支持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润成创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润成创展公司和城建长城公司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为结算出了问题,润成创展公司要求结算,城建长城公司不给结,由甲方方兴亦城公司给润成创展公司进行了结算。关于推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不是推定作出的判决,而是依据事实、法律、证据作出的正确的判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润成创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支付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城建长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城建长城公司(分包商)与方兴亦城公司(雇主)、润成创展公司(再分包商)签订《方兴北京亦庄项目X88R1地块室内精装修木作设计、供应及安装再分包工程-1#、2#楼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再分包合同》),城建长城公司接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的委托并经方兴亦城公司的同意承担北京方兴亦庄项目X88R1地块室内精装修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城建长城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润成创展公司负责实施。
一审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4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润成创展公司X88地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2万元”,收据加盖“城建长城公司亦庄金茂悦X88地块项目部”字样印章,收款人处陈某某签字确认,交款人处丁某某签字确认。润成创展公司称陈某某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应该是城建长城公司的人,盖的也是城建长城公司的章,丁某某是润成创展公司的人;城建长城公司称公司就涉案工程设立过项目部,但是陈某某不是城建长城公司的员工,城建长城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保证金;城建长城公司有过项目章,但无法确认是不是收据上的项目章,项目早撤了,一般在收据上会盖公司公章或者财务章,不会只盖项目章。
一审诉讼中,城建长城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社保记录,证明陈某某并不是其公司员工。对此,润成创展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不是城建长城公司的,工地上人员流动比较大。
一审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称陈某某说安装完成后没有发生相应事故才退还保证金。城建长城公司称其没有和润成创展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润成创展公司是和方兴亦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城建长城公司参与的是整个工程的装修,润成创展公司只是其中一部分。
润成创展公司的原诉讼请求除要求退还保证金2万元及支付损失2000元外,还有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02502元,并为此提交了与方兴亦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以证明质保金的结算金额为202502元;城建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函、请款申请等,以证明其并未实际执行合同,润成创展公司是向业主方申请款项。一审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称因方兴亦城公司同意就质量保证金与其进行协商,故润成创展公司撤回了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但润成创展公司称方兴亦城公司并未收取过2万元保证金。
一审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称其从缴纳保证金以后开始按照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主张利息损失2000元,起诉前已经超过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创展公司与城建长城公司系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润成创展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城建长城公司称其对于与润成创展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未收取保证金。从润成创展公司提交的收据看,其上加盖了城建长城公司项目部的章,城建长城公司认可公司设立了项目部,但是不能确认章是否是其公司的。城建长城公司无法向该院出示其项目章的样式,城建长城公司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推定收据上所加盖的项目章即为城建长城公司的项目章。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中虽没有陈某某的缴纳记录,但因收据上加盖了城建长城公司的项目章,润成创展公司有理由相信收取其保证金的人能够代表城建长城公司,该院对于城建长城公司收取润成创展公司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润成创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但从收条内容看,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因涉案项目早已结束,城建长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润成创展公司有权要求城建长城公司退还2万元保证金。就润成创展公司提出的损失一节,润成创展公司主张是不退还保证金所形成的利息损失,润成创展公司主张从缴纳保证金时起计算贷款利率。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润成创展公司有权催告城建长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退还,润成创展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其向城建长城公司催要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其所主张的起算时间亦缺乏依据。润成创展公司起诉要求城建长城公司退还,该院自起诉书送达城建长城公司的时间即2018年8月28日考虑合理期限后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润成创展公司主张的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成创展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2000元);二、驳回润成创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城建长城公司与润成创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城建长城公司上诉主张润成创展公司无证据证明城建长城公司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城建长城公司虽否认保证金收取收据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但其在认可存在项目部的前提下,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结合项目实际履行情况,认可收据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保证金收据明确记载收到款项系来自润成创展公司,故城建长城公司关于润成创展公司无证据证明收据交款人丁志成系创展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为否定润成创展公司已向城建长城公司交纳保证金的理由。城建长城公司还主张收据收款人陈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因城建长城公司系项目分包方,且收据上加盖了城建长城公司项目部章,润成创展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金收取人能够代表城建长城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条件成就时,润成创展公司有权向城建长城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故一审据此判决城建长城公司返还保证金亦无不当,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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