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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晋峰与陈小利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峰,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斌,山西辰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利,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超,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晋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利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本案主债权是否因诉讼时效消灭而导致案涉抵押权消灭。李晋峰主张主张陈小利自2015年1月出售抵押房产后,未向李晋峰主张权利,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之间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主张案涉抵押权消灭,陈小利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并提交了《京房权证海字第340110及340114房抵押权对应主债务情况一览表》《调解协议》欲证明就主债权主张过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李晋峰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就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无关于《京房权证海字第340110及340114房抵押权对应主债务情况一览表》《调解协议》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认为,《京房权证海字第340110及340114房抵押权对应主债务情况一览表》《调解协议》欲证明的事实关系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系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未论述相关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8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晋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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