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楼**A450。
法定代表人: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泰永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北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楠,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泰永享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永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润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泰永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欧润特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约定先交30%的货款,该款到后3周内发货,2016年11月10日该款到账,此后3周内金泰永享公司却未交货;2.一审认定证据不足,判决欧润特公司违约没有任何证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没有违约的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第4条约定委托方验收合格后才交付货款,欧润特公司不存在违约,对方交货时,欧润特公司装机运行验收后不合格已经退货,有问题的东西不能认定欧润特公司违约;对方自己在录音中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一个厂家退货,一个厂家说明产品不合格。
金泰永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欧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金泰永享公司已经按照欧润特公司要求发货,所以应在发货日付清70%的余款;双方的通话记录说的很清楚,是我方为了欧润特公司抓紧支付货款才说生锈的问题扣就扣点,欧润特公司说生锈的问题已经距离交货过了一年,交货的产品双方均认可是铁制产品,生锈是自然现象,不是不合格产品。
金泰永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欧润特公司支付金泰永享公司货款共计46200元;2.请求判令欧润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79140.6元(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3.请求判令欧润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欧润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金泰永享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欧润特公司(委托方)与金泰永享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合同》,主要约定:欧润特公司向金泰永享公司订购汽车性能底盘测功机2台,型号Me,单价33000元,合计66000元。采用汽运方式,运费由委托方承担。在合同签订日3日内委托方预付货款30%。承揽方在收到预付货款后3周内发货,委托方在发货日付清70%余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委托方验收承揽方产品后,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货款。如委托方未能按期支付给承揽方合同约定的全额货款,承揽方依法拥有所提供货物的所有权,并向委托方提出每天追缴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如承揽方未能按期交付货物,承揽方每天追缴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直到将货物发出及因此给委托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以总货款的10%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对方。承揽方应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如遇有疑问,应立即和委托方联系,经委托方同意方可修改。在加工过程中,委托方有任何技术修改,承揽方应严格执行。委托方将按照图纸进行验收。如因质量验收不通过,承揽方应立刻修改,否则应赔偿委托方一切经济损失。
2016年11月10日,欧润特公司向金泰永享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预付款19800元。
2017年6月2日,金泰永享公司向欧润特公司开具了涉案金额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诉讼中,金泰永享公司提交了双方法定代表人刘辉和宋林的聊天录音,证明欧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沟通过程中未对三个合同货品瑕疵提出异议。2018年5月24日,刘辉称:“钱的事”“月底之前”,宋林称:“你稍微撑两天我这两天有了就给你送过去了”“快的话可能就这几天,慢的话可能得月底之后吧”;2018年5月31日,刘辉称:“你是不是感觉这咱做的活后来生锈了有点毛病咱也没说别的,您要觉得不行你上回不是说扣点咱就扣点呗”,宋林称:“但是我现在呢也有些情况暂时账上也没钱,我最近要钱呢,到时候给你付过去”,刘辉称:“扣点,扣个百分之几百分之三,百分之五的你意思意思呗,也给公司有个交代,行吧”。2018年7月13日,宋林称:“如果走法院的话最后你肯定也是拿不回来这么多钱16万元”。诉讼中,金泰永享公司称录音中包含了另外一个案件本金加违约金总额16万元。对该录音证据,欧润特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录音中并未明确是针对哪份合同。
一审诉讼中,金泰永享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刘辉与欧润特公司员工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因金泰永享公司2017年4月19日才收到欧润特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并于2017年4月20日及时发货。该微信中赖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刘辉发送地址“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开发区博安接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联系人安厂长,电话略”。为证明赖某与欧润特公司的关系,金泰永享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辉与欧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4月16日宋林在该聊天记录中称:“要不就麻烦啦明天赖某他们一早就过去”。欧润特公司对与赖某的微信聊天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与宋林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欧润特公司提交了《货物退货说明》《货物签收单》,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被第三方退货。其中,2017年5月15日由博兴县博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退回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五月收到向欧润特公司订购汽车性能底盘测功机Me1台,设备到现场安装后,设备表面严重生锈并在调试中有严重异响无法使用,我公司已将设备全部退回”。2017年6月11日由东营元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写明:“欧润特公司:我单位今收到从贵公司采购货物汽车底盘测功机型号Me2台,已运抵我单位指定地点,经我单位人员清点,货物数量及型号规格与合同规定相符,特此签收。备注:经过我们现场开箱检查,两台测功机滚筒表面全部生锈,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来处理”。欧润特公司称,其向金泰永享公司采购了两台设备,金泰永享公司先发了一台给博兴公司,博兴公司反映有生锈、声响问题后直接按照欧润特公司提供的地址退货给了金泰永享公司,金泰永享公司将货物质量问题处理过后,欧润特公司才让金泰永享公司发给了东营公司。对于上述《货物退回说明》和《设备签收单》,金泰永享公司不予认可,亦不认可生锈的事实,称是欧润特公司当时指出货物没有包装箱导致运输途中表面磕伤,金泰永享公司给货物重新喷涂表面、处理和更换了皮带,但是货物没有包装箱和金泰永享公司没有关系,是欧润特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没有定制包装箱,退回后,经金泰永享公司维修,又在欧润特公司的指示下发往山东东营。
一审诉讼中,欧润特公司称货物存在生锈问题,双方法定代表人聊天录音中,金泰永享公司承认生锈情况并同意扣款。对此,金泰永享公司称欧润特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反映生锈,金泰永享公司说可以返厂维修,但欧润特公司未返厂,不知道是否是金泰永享公司发的货。金泰永享公司一直在催款,欧润特公司没有给付货款,也没有再说生锈的事情,金泰永享公司就表示可以扣点货款。欧润特公司提出生锈的时间离交货时间有1年多了。
对于交货时间,经一审法院进一步询问,金泰永享公司称是2017年4月20日发货,一般3-5天到货,由于2017年4月19日才收到欧润特公司的收货地址,故而才发货。欧润特公司主张是2017年5月15日前交货。
一审诉讼中,欧润特公司称因对方延迟交货造成其做生意信度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约定的应发货时间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一审诉讼中,金泰永享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违约金的起算日为发货日即2017年4月20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金泰永享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录音光盘、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欧润特公司提交的《货物退货说明》《货物签收单》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永享公司与欧润特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泰永享公司与欧润特公司均认为案涉货物已交付,现金泰永享公司要求欧润特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而欧润特公司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供货迟延,要求金泰永享公司承担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就产品质量问题,欧润特公司提供的东营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上写明有生锈,欧润特公司亦主张产品收到时就生锈。诉讼中,金泰永享公司认可欧润特公司曾向其反映过生锈问题,但主张欧润特公司在2018年4月、5月才反映生锈,此时距离供货时间已一年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单从东营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货物在收到时即存在生锈问题,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润特公司在发现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就向金泰永享公司进行过反映。此外,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的主要成分为铁,是铁制品,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防锈抗锈等技术标准进行约定,欧润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设备一直在使用中无法拆卸,其亦未举证证明生锈问题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故综上,欧润特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欧润特公司主张的迟延发货问题,金泰永享公司主张欧润特公司未提供收货地址导致延迟发货,并提交了其公司与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欧润特公司不认可赖某是其公司人员,但是根据金泰永享公司提供的与宋林的聊天记录,宋林向金泰永享公司介绍了赖某,由赖某沟通供货事宜。欧润特公司虽对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金泰永享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原始记录,微信聊天中赖某亦表明了身份,且赖某与金泰永享公司沟通的时间恰巧在宋林向金泰永享公司介绍赖某后几天,故一审法院对于赖某与金泰永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赖某的行为能够代表欧润特公司。欧润特公司提供发货地址的时间在2017年4月19日,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金泰永享公司并不构成违约。
综上,金泰永享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欧润特公司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金泰永享公司要求欧润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金泰永享公司主张欧润特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流损失,结合该损失依据,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金泰永享公司主张自发货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金泰永享公司提供的微信证据中的装车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发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而欧润特公司自认的最晚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故在金泰永享公司对于供货时间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欧润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
就欧润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约定的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在欧润特公司有关金泰永享公司迟延供货的辩称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润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泰永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泰永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欧润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欧润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金泰永享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发货以及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第一,关于金泰永享公司是否迟延发货。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委托方即欧润特公司应在3日内预付30%货款,但欧润特公司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周内发货,委托方在发货日付清70%余款。一审中金泰永享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辉与欧润特公司员工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辉与欧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金泰永享公司是于2017年4月19日才获得委托方的发货地址。委托方向承揽方提供发货地址是承揽人履行发货义务的前提条件,也是委托方应在合同中履行的义务,故在欧润特公司未提供明确发货地址的情况下,金泰永享公司未在“收到预付款后3周内发货”并不构成违约。欧润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欧润特公司提供了东营公司的货物签收单证明金泰永享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生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仅凭未出庭的东营公司的一份签收单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生锈问题,若存在生锈问题影响设备正常运转,该设备也不可能至今仍在使用,欧润特公司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生锈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况且本案货物主要成分是铁;在欧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泰永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中,欧润特公司亦表示争取付款,未对生锈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涉案货物不存在生锈等问题并无不当。
故依据上述,欧润特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欧润特公司违约、判令其支付余款和违约金并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欧润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北京欧润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明哲
书 记 员 康 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