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段电商示范基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小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主语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捷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致使贵州捷星公司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预付货款,中建材公司不能继续收取预付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解除。2020年1月20日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6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布了关于暂停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的紧急通知,载明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属人群密集区域,为防止因人员聚集增大传染风险,自即日起全省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暂停开展各类线下培训活动。贵州捷星公司遵照上述通知要求,自2020年1月至今停止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没有主要收入来源,致使无法继续向中建材公司支付预付款,一审法院以贵州捷星公司的义务仅为付款,不适用不可抗力,未支持贵州捷星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反诉请求错误。二、《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贵州捷星公司无需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中建材公司应当依法返还贵州捷星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480万元。依据《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为先款后货,贵州捷星公司已经支付了480万元货款,由中建材公司无偿占用,中建材公司并无任何实际损失。三、《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4.1条和第4.2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分批支付预付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贵州捷星公司分四次向中建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4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仅支付预付货款2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履行的认定,超出本诉和反诉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六、贵州捷星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中建材公司赔偿律师费1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贵州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贵州捷星公司无权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二,《华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贵州捷星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第4.2条系为保证中建材公司能够收到货款。第三,即使贵州捷星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涉案合同也不应解除。
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贵州捷星公司:1.支付拖欠的货款8906236.87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日止;以890623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每日0.1%为标准计算);2.赔偿律师费1600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贵州捷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与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三个附件、《补充协议》;2.贵州捷星公司不再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6236.87元;3.双方公平分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捷星公司(甲方)、中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11115303元。付款方式:4.1甲方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自开具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全款。4.2双方一致认同:无论甲方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的日期,即乙方收到银承或支票不代表甲方款项已支付,款项已经支付是以甲方款项全部到乙方账户为标准。交付时间:乙方在合同生效且搜到合同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乙方完成备货且收到甲方的书面发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2019年7月31日前将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发出,则视为甲方无故拒收货物,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须在乙方提供服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败诉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合同基本信息、合同附件二为合同清单、合同附件三为货物发运委托书。
另,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总价款变更为11006236.87元,对2个型号共4套货物进行了退货。
2019年6月10日,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11日,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70万元、10万元、2019年7月1日贵州捷星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20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100万元。
另,2019年6月4日,贵州捷星公司(甲方)、中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华为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最终客户为贵州民用航空职业学院,甲方购买乙方华为云服务、ICT学堂及技术培训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885008元,服务内容及价格如下:华为ICT学院专业共建1套,6295008元,华为ICT学院1项,金额59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自开具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一致认同:无论甲方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乙方账户的日期,即乙方收到银承或支票不代表甲方款项已支付,款项已经支付是以甲方款项全部到乙方账户为标准;交付时间:ICT学堂专区及课程资源包的交付,在收到合同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云服务账号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云服务账号应在合同签署生效且收到合同全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通过指定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给甲方指定收人的邮箱,甲方需在收到该邮件后当日签署签收单交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完成签收或逾期未出具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已经完成签收和验收,乙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须在乙方提供服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期支付服务报酬,如逾期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之0.15%的比例逐日赔偿乙方;败诉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1为服务内容及价格清单、合同附件2为培训认证清单。
2019年10月22日,中建材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贵州捷星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就上述合同的总欠款13091244.87元进行催收。该邮件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
2020年1月26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布了关于暂停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的紧急通知,暂停了线下培训。
2020年5月9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向中建材公司开具了一张总金额为1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中建材公司提交了其向华为公司订货凭证及付款凭证,以此来证明其就该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备货准备。
一审庭审中,贵州捷星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明其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没有营收,无法再履行合同。
经询,对于付款金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中建材公司系根据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区分,并称该案中贵州捷星公司付款210万元,贵州捷星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款项系全部支付至《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并称只有履行《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后,才能履行《华为服务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贵州捷星公司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SON2019007017)、《补充协议》(编号为SON20190070017-V0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清晰,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贵州捷星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关于贵州捷星公司的因疫情原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具体履行的抗辩事由,该院认为,就本买卖合同而言,贵州捷星公司的义务仅为付款,金钱给付之债不适用不可抗力,故该院对贵州捷星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贵州捷星公司抗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对贵州捷星公司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歧义,故该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该案涉案合同付款情况,贵州捷星公司就《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共计付款48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但《华为服务采购合同》一案中,中建材公司向贵州捷星公司交付了其在华为云中部分可用额度,贵州捷星公司也使用了该额度,分配时应当向该合同进行侧重,故该院对中建材公司关于已付款的分配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中建材公司实际支付了16万元律师费,该院对中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贵州捷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捷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06236.87元;二、贵州捷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90623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8906236.8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06236.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贵州捷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0000元;四、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捷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贵州捷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贵州捷星公司称《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4.1条和第4.2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自相矛盾,其分批支付货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材公司则称《华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第4.2条系为保证中建材公司能够收到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4.1条系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即贵州捷星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中建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全款;第4.2条系关于付款期限的具体解释,即无论贵州捷星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2019年6月20日前为款项实际到达中建材公司账户的期限。依据《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4.1条和第4.2条的约定,并结合贵州捷星公司之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贵州捷星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方式,但无论贵州捷星公司采取何种货款支付方式,均负有于2019年6月20日前确保货款全款实际到达中建材公司账户的义务,《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贵州捷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款,构成违约,故贵州捷星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贵州捷星公司称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其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其有权解除合同;中建材公司则称贵州捷星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在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贵州捷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贵州捷星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无权以其违约之后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其次,贵州捷星公司虽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其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货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收入状况系贵州捷星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与涉案合同无关,贵州捷星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基于此,贵州捷星公司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故贵州捷星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中建材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及应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捷星公司虽称一审法院对《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履行的认定超出本诉和反诉请求,程序违法,因《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签署,而贵州捷星公司支付的款项无具体指向,为查明涉案《华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其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审查《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贵州捷星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贵州捷星公司支付款项无具体指向,一审法院根据《华为服务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就其已支付款项在《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及《华为服务采购合同》项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贵州捷星公司虽称其不应赔偿中建材公司律师费,因贵州捷星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而《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亦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中建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贵州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98元,由贵州捷星慧旅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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