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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北京)校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田万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点(北京)校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山,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起点(北京)校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校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万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点校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万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点校车公司股东会系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而不是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决结果本身是否达到公司章程通过比例不属于“表决方式”范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表决方式,是指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不包括表决结果本身。

田万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股东会有非股东身份的人员参加,并行使表决权,违法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参与表决的李君、师景波、邹志宏、北京瑞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不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李君、师景波、邹志宏、瑞安公司受让股权的方式和程序均不合法。起点校车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协议书面告知田万山,田万山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2.从开会时间看,新股东参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张峰转让股权的行为属虚假民事行为。4.案涉股东会决议超出了通知的议题,属无效决议,修改股东名册超出了议题范围。

田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起点校车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点校车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设立,股东为张峰、翟岩、田万山,持股比例分别为62.5%、18.75%、18.75%,张峰为执行董事,曹建虎为监事。起点校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月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的相关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0年5月21日,张峰通过微信向田万山发出会议通知,同时告知田万山会议召开的时间(2020年6月7日上午9点)、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海航大厦**会议室3)、召集人(执行董事张峰)、主持人(执行董事张峰)、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审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其中附件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修改内容为:1.将章程第一条变更为“为维护起点校车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2.将章程第十条变更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将章程第十一条变更为“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4.将章程第十三条变更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同年6月7日上午9时,起点校车公司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海航大厦六层会议室3召开了2020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参加会议人员:张峰、师景波、李君、邹志宏、瑞安公司、田万山的委托人张睿、翟岩,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议案(张峰、师景波、李君、邹志宏、瑞安公司代表表决权七分之五同意修改,田万山、翟岩代表表决权七分之二不同意修改)。张峰、师景波、李君、邹志宏、瑞安公司分别在决议上签名、盖章,田万山、翟岩未签名。

当日,张峰通过微信将上述内容发送给田万山。

2020年6月28日,田万山诉至一审,请求撤销起点校车公司于2020年6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审理中,田万山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中表决的人员不具备起点校车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参加起点校车的股东会,且决议超越了议题范围。起点校车公司抗辩,张峰已于2020年5月7日向田万山发出了转让股权的通知,田万山在指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张峰已于2020年6月7日将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师景波、李君、邹志宏、瑞安公司,师景波、李君、邹志宏、瑞安公司自即日开会前已经具备起点校车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起点校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月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的相关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起点校车公司的股东会有严格的召集人、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张峰系起点校车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有权召集与主持起点校车公司股东会会议。2020年5月21日,起点校车公司的执行董事张峰通过微信向田万山发出会议通知,并在通知中对会议的时间、地、地点集人、会议审议事项及具体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进行告知,田万山亦如期参加了会议,故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关于表决方式问题,起点校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的相关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其股东中,田万山、翟岩的股权比例为18.75*2=37.5,已经超过了起点校车公司表决权的三分之一,其二人不同意起点校车公司第[2]次临时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未在决议中签字,该次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起点校车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方式违法。故田万山要求撤销起点校车公司于2020年6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起点校车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20年6月7日起点校车公司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田万山认可起点校车公司原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是“一人一票”。

起点校车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20年5月7日,张峰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田万山其决定将持有起点校车公司62.5%的股权对外转让给5人,并告知了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田万山未交证据证明其向张峰主张了优先购买权。

起点校车公司一审中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7日的起点校车公司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共7人,分别为张峰、田万山、翟岩、瑞安公司、师景波、李君、邹志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万山诉请撤销起点校车公司2020年6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安公司、师景波、李君、邹志宏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超出通知议题。

首先,针对瑞安公司、师景波、李君、邹志宏的表决资格问题。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仅就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撤销情形予以审理。起点校车公司的股东身份实质真实性问题及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根据在案证据,起点校车公司已出具了2020年6月7日的股东名册,将瑞安公司、师景波、李君、邹志宏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故应认定瑞安公司、师景波、李君、邹志宏具有表决资格。

其次,田万山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修改了股东名册,超出了通知议题范围。就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及起点校车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均未禁止股东会决议超出通知议题表决,田万山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及出资额的修改无须股东会表决。

综上所述,田万山诉请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起点校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万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田万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万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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