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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裕平与北京广济广德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裕平,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道隆华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鲁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卉,女,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广济广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鲁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裕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道隆华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广济广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裕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裕平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欧裕平支付的5万元系履行与鲁巍之约定用于购买道隆公司7万股原始股,广济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系对5万元认购股份事项的确认。欧裕平提交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欧裕平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购买道隆公司股份。欧裕平与广济公司之间无经济纠纷,广济公司、道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欧裕平支付的案涉款项系用于其它事宜。2.广济公司与道隆公司基于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鲁巍存在管理上的关联关系,广济公司向道隆公司认购增发股份的款项中与欧裕平支付的5万元款项具有关联性。

道隆公司辩称,不同意欧裕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济公司辩称,不同意欧裕平的上诉请求。

欧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欧裕平为道隆公司的股东,并确认欧裕平享有道隆公司注册资本金2323.87万元中的7万元出资;2.判决道隆公司及广济公司协助欧裕平办理上述7万元出资对应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广济公司持有的道隆公司出资7万元转至欧裕平名下;3.道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隆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于2009年12月29日变更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现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注册资本2341.87万元。

广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道隆广德技术有限公司,广济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认缴道隆公司出资款成为道隆公司股东,现持有道隆公司2244000股,占总股份数的9.58%。

欧裕平于2007年11月29日入职道隆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离职,离职前任道隆公司技术管理委员会职员。

2010年7月30日,欧裕平分两笔向广济公司汇款共计5万元。广德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其上记载收到欧裕平银行汇款5万元。

2015年7月17日,道隆公司企业管理部人员向欧裕平等人发送题为《第1批员工持股人员名单》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正注册成立员工持股公司,由于受人数限制,公司考虑暂定第1批进入名单为收到此邮件的各位同事。员工持股公司会给每位有股权的同事出具书面文件,包括获得股份数字,以及每次变动情况等。2015年7月23日,陈芳向欧裕平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注册员工持股公司,要求收件人按工商局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10月21日,北京道隆合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成立时的合伙人包括欧裕平。

2016年4月5日,道隆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审议通过《关于提名道隆公司核心员工的议案》《关于道隆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签署道隆公司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等。2016年4月14日,道隆公司陆续公布与上述事项相关的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10月,道隆公司公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载明该次股票发行为定向增发,股份数为81万股,每股7元,发行对象共35名,均为经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认定的核心员工,并公布了具体名单、每人的认购股数、金额等。上述文件中的核心员工名单不包含欧裕平。

审理中,道隆公司主张,欧裕平提交的前述2015年7月电子邮件系关于成立北京道隆合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宜,道隆公司当初成立该合伙企业是为了作为员工激励的平台,但是因政策原因,最终没有做起来。

广济公司表示欧裕平向广济公司支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欧裕平提交了其2017年8月分别与鲁巍和马卉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及其与鲁巍的短信记录。上述内容均无法体现道隆公司或广济公司曾与欧裕平就支付5万元获得7万股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份的原始取得是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入财产而取得股份的方式。原始取得基础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认购出资协议。股份的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合并而取得公司股份。其中股份转让是指股东通过转让其出资使股份变现,受让人因受让其出资而获得股份。欧裕平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道隆公司达成认购出资协议,或与广济公司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即使其系为了认购出资或购买股份向广济公司转款,其转款行为本身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股份的取得达成一致。故现欧裕平要求确认其具有道隆公司股东资格,要求道隆公司将广济公司持有的出资7万元变更至欧裕平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裕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询问,欧裕平主张其系以增资形式取得道隆公司股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裕平向广济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否为对道隆公司的增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欧裕平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欧裕平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增资事实的存在。首先,广济公司虽然收到欧裕平的5万元款项,但广济公司并未确认该款项系对道隆公司的增资款,广济公司出具收据不能证明欧裕平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其次,欧裕平主张通过对道隆公司增资取得股权,但其与道隆公司、广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并未签订增资协议或代持协议,无法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系对道隆公司的增资,亦无法证明广济公司所持道隆公司股权中存在欧裕平的份额;再次,欧裕平主张鲁巍与其约定5万元款项系用于购买道隆公司股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明确约定,同时,鲁巍个人亦不能代表道隆公司的全体股东做出公司增资的决定。

综上所述,欧裕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欧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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