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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芝融科商用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科桥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芝融科商用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春洲路与五华山路交叉口西南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卫,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桥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科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派吕松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芝融科商用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北京清芝融科商用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芝融科公司)、吴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桥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科桥成长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芝融科公司、吴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川、杨园园,被上诉人科桥成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芝融科公司、吴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芝融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700万元;2.驳回科桥成长中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科桥成长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清芝融科公司之所以借款,是基于科桥成长中心承诺的投资款3000万元未按期给付,由此造成了资金链断裂。倘若投资款及时到位,就不存在借款无法归还的问题,所以清芝融科公司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另外,案涉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一审法院将85万元利息与本金合并计收利息是错误的。

科桥成长中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投资关系相互独立,投资关系也涉及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就785万元欠款事实查明清楚,吴卫就连带保证责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科桥成长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清芝融科公司偿还科桥成长中心借款785万元,并向其支付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为628万元);2.判令吴卫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清芝融科公司、吴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清芝融科公司(甲方)与科桥成长中心(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乙方在借款协议签署后向甲方支付1100万元,在收到款项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签发确认收到该等款项的有效财务收据。二、甲方应在三个月后全额返还上述预付款1100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吴卫将其持有的甲方20%股权质押予乙方作为担保,保证甲方严格履行本协议项下第二条项下的义务。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吴卫在“清芝融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6日,科桥成长中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清芝融科公司转账1100万元,用途备注“借款”。

2014年12月17日,科桥成长中心向清芝融科公司发送《履约催促函》,写明其向清芝融科公司出借的1100万元已经逾期,要求清芝融科公司偿还1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次日,清芝融科公司回复《收函回执》,写明其收到《履约催促函》,吴卫在回执中签字,清芝融科公司未盖章。

2015年,科桥成长中心(甲方)、清芝融科公司(乙方)与吴卫(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1、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7月1日签署《北京科桥成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及其大股东关于对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北京科桥成长创业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同方清芝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之补充协议》,甲方依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增资形式向乙方投资3000万元,占乙方注册资本的23.07%,丙方为乙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乙方出资2000万元,占乙方注册资本的53.05%。2、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签署有《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甲方于2013年12月16日已将全部借款支付到位,截至目前乙方尚未还款付息。第一条甲乙双方协商并确认,乙方应偿还甲方借款本息1185万元,对此乙方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将款项分三次支付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第二条还款计划:第一笔还款,乙方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甲方欠款100万元;第二笔还款,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欠款200万元;第三笔还款,乙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甲方剩余欠款885万元。第三条如乙方迟延支付上述任一款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滞纳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另行予以赔偿。第四条丙方同意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15年8月31日,清芝融科公司偿还科桥成长中心100万元。2016年4月5日,清芝融科公司偿还科桥成长中心300万元。

2018年,科桥成长中心向清芝融科公司发送《履约催促函》写明,清芝融科公司尚有785万元欠款未予清偿,催促清芝融科公司将785万元欠款及依据《还款协议书》计算之滞纳金支付给科桥成长中心。清芝融科公司回复《收函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履约催促函》。

科桥成长中心称清芝融科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科桥成长中心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科桥成长中心与清芝融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科桥成长中心向清芝融科公司转账11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滞纳金等达成一致,清芝融科公司应依《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科桥成长中心主张清芝融科中心偿还借款785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桥成长中心主张清芝融科公司以7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吴卫对清芝融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科桥成长中心主张吴卫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清芝融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科桥成长中心欠款785万元及滞纳金(以7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吴卫对清芝融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清芝融科公司、吴卫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1.2017年审计询证函、证据2.2018年审计询证函,共同证明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利息85万元。科桥成长中心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就清芝融科公司、吴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询证函仅为财务上的一种处理方式,并非双方借贷关系的最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科桥成长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开庭笔录显示,科桥成长中心主张,1185万元中的85万元系利息部分,但剩余的785万元均系尚未偿还的本金,前述85万元利息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清芝融科公司主张在尚欠的785万元款项中,85万元系利息,不应重复计息。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已偿还款项的性质予以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以及债权人科桥成长中心的主张,认定785万元系尚欠借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计息,并无不当。吴卫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芝融科公司、吴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清芝融科商用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吴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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