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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楠等与史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曼,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爱康国宾健康管理集团采购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雪,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完美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晓曼、赵楠因与被上诉人史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曼、赵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史雪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史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损害张晓曼、赵楠的合法权益,本案与经济犯罪相关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晓曼、赵楠在原审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郭强志、孟休所诈骗的部分欠款系通过石永利(郭强志、孟休朋友)前线搭桥找到放款人……”;在史雪第一次起诉张晓曼、赵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退卷函写明张晓曼、赵楠系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并且张晓曼也于2019年7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案,被受理后现已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中,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的借款关系,正是在石永利的介绍之下建立的。原审庭审中,史雪自述其与石永利之间存在短期拆借关系,石永利出庭作证时认可其与史雪有个人的借贷关系,并认可其与孟休、郭强志认识。说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已经立案侦查的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罪一案具有相同的案件事实。即张晓曼、赵楠与史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是否为孟休、郭强志涉嫌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以及本案整个过程中涉及到的史雪、石永利、孟休、郭强志四主体是否涉嫌诈骗罪尚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判断,不应当将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的借款关系单独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而应当作为经济犯罪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查,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经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报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审查起诉,因此本案应当先行驳回史雪的诉讼请求,待刑事案件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后另行审理。一审结束后,石永利作为孟休、郭强志案的诈骗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晓曼没有认识孟休、郭强志之前实际上就已经是资金关联关系人,史雪、石永利和郭志强之间用400万元贷给了张晓曼、赵楠,实际上形成了典型的套路贷。公安局最初是侦查阶段,一审法院将门头沟公安局出具的回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史雪辩称,不认可张晓曼、赵楠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张晓曼、赵楠谎称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实则利用取得的借款转贷他人赚取差额利息。其动机是张晓曼、赵楠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充分条件,是本案借款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事实。2.张晓曼、赵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与史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应当清楚其借款内容,能够预见将要履行的义务和为此承担的风险。对于张晓曼、赵楠提出的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史雪对此并不知情。张晓曼、赵楠称史雪与石永利或者孟休、郭强志之间存在涉嫌“套路贷”等诈骗犯罪行为的主张,其意在将本案民事诉讼引向刑事案件,以“刑止民”逃避个人债务。3.史雪不认识孟休、郭强志,只认识石永利。第一次起诉时,移送过一次到公安机关,后被退回。第二次起诉时,一审法官多次和公安机关沟通,确认了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才作出判决。石永利是第一个报案的,史雪不清楚石永利是否涉刑。

史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晓曼、赵楠偿还本金400万元;2.张晓曼、赵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日止;3.史雪对张晓曼、赵楠名下的抵押担保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所得款项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晓曼、赵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楠、张晓曼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5日,借款人(甲方)赵楠、张晓曼与出借人(乙方)史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甲方于每月15号之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一致同意每月利息以本合同借款总额的2.5%收取;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xx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给乙方,以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2018年6月15日,史雪分五笔共计向张晓曼转账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张晓曼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xx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8年6月15日,张晓曼向石永利转账400万元。赵楠、张晓曼称其表嫂邓某将钱款借给孟休、郭强志,孟休、郭强志支付好处费,赵楠、张晓曼因为购买房屋资金紧张也将房屋抵押,邓某向赵楠、张晓曼介绍了石永利,其先向石永利借款400万元,转付给孟休、郭强志,后石永利想收回400万元,便介绍了史雪,孟休、郭强志通过邓某向其支付5个月好处费后未再支付。赵楠、张晓曼提交了张晓曼与孟休、郭强志签订的《协议书》《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楠、张晓曼夫妇现金400万元,于2018年8月16日还清。借款人:孟休郭强志2017年10月12日。

一审庭审中,石永利作为证人出庭说明情况,石永利称其经邓某介绍认识赵楠、张晓曼,邓某让其帮忙做抵押业务,邓某称其和蒙牛合作需要资金,要抵押房产向其就职的中介公司借钱,邓某介绍了赵楠、张晓曼,石永利介绍了客户提供资金,利息由邓某支付,因邓某支付利息困难,由业务员联系史雪向赵楠、张晓曼借款,后来知道邓某将钱支付给孟休、郭强志。

赵楠、张晓曼同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郭强志、孟休涉嫌诈骗案……我局已于2018年10月3日立案侦查。我局侦查期间,本案被害人羊金莲、马赛、李梅、杜蘅等反映:被郭强志、孟休所诈骗的部分钱款系通过石永利(郭强志、孟休朋友)牵线搭桥找到放款人,且在西城区中信公证处公证抵押被害人房屋借款所得,石永利及中信公证处涉嫌犯罪。因被害人举报内容与我局侦办的郭强志、孟休诈骗案相互关联,故我局不再重复立案侦查。”

史雪曾于2019年1月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赵楠、张晓曼,要求赵楠、张晓曼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已经受理的案件相关,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2019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案件移送回函》,载明:“张晓曼、赵楠系我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的被害人,该案已经立案侦查,孟休、郭强志已被我局通缉上网抓逃。我局认为张晓曼、赵楠与史雪民间借贷一事与我局案件并无关系,特将案卷材料退回贵院。”现史雪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回函》明确载明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罪一案与本案并无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史雪与赵楠、张晓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史雪依约支付了借款,张晓曼、赵楠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史雪要求张晓曼、赵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晓曼、赵楠以其自有房屋为本案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张晓曼、赵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史雪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受偿范围为张晓曼、赵楠应向史雪支付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晓曼、赵楠所有,不足部分张晓曼、赵楠继续向史雪承担付款义务。张晓曼、赵楠系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的被害人,可以在相关案件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晓曼、赵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史雪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史雪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张晓曼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xx房产[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XXXX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张晓曼、赵楠继续向史雪承担付款义务;3.驳回史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晓曼、赵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晓曼、赵楠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也从未向石永利或史雪支付过利息,400万元的借款实际由孟休、郭强志使用,借款利息也由孟休、郭强志二人支付。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史雪与石永利共同制造银行流水提起诉讼符合套路贷特征;证据2.邓某名下尾号为1207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10.16),证明石永利出借给张晓曼、赵楠的400万元借款,张晓曼、赵楠没有向石永利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由孟休、郭强志支付;证据3.张晓曼与邓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据4.张晓曼、赵楠签署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逾期承诺书等材料照片,证据5.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邓某与石永利通话录音),证据3、4、5共同证明史雪与张晓曼、赵楠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即史雪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其自行填写形成的,双方没有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石永利退出与张晓曼、赵楠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介绍史雪与张晓曼、赵楠建立借贷关系后,张晓曼、赵楠仍不需要向史雪支付利息,孟休、郭强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石永利替孟休、郭强志向史雪支付了利息;证据6.马赛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据7.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6、7共同证明本案史雪、石永利、孟休、郭强志四主体是否涉嫌诈骗罪尚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判断,本案应作为经济犯罪进行处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雪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史雪了解证人邓某系张晓曼、赵楠的表亲嫂子,也是张晓曼、赵楠2017年被诈骗的介绍人,也是支付张晓曼、赵楠利息的支付人,同时还是所谓被诈骗的受害人之一,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邓某与孟休、郭强志、张晓曼之间在2017年的关系及行为与本案史雪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中合同显示出借人尚未签字,在合同主体内容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拍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史雪不认识邓某,其对话人及通话内容跟本案史雪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外人马赛的账户流水显示只能证明马赛与史雪及案外人袁某存在资金往来,案外人马赛与史雪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由马赛自由支配,资金去向史雪无从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立案告知书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杜某是否被诈骗,案件涉及的对象及最终认定都与本案史雪、张晓曼民间借贷毫无关联性。

史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晓曼、赵楠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雪与张晓曼、赵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并有效。

本案中,张晓曼、赵楠主张其与史雪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石永利的介绍之下建立的,石永利、孟休、郭强志均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史雪、石永利和郭志强之间用400万元贷给了张晓曼、赵楠,已构成套路贷,其与史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应当作为经济犯罪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史雪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并以张晓曼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张晓曼在收到400万元款项后即实际将该款项出借给孟休、郭志强,并于2017年10月12日与孟休、郭强志签订借条。借款期间,张晓曼收到孟休、郭强志通过邓某支付的5个月利息共30万元。2018年10月,张晓曼、赵楠就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案,2018年11月24日,张晓曼、赵楠与孟休、郭强志签订《协议书》,对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债务本息总额为550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方式。综上,张晓曼、赵楠对于通过向史雪抵押自有房产,以获得资金,并转借给孟休、郭强志取得利息收益的行为,是明知且自愿的。

其次,关于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一节,如前所述,张晓曼、赵楠与史雪之间关于借款的合意是明确的,且400万元款项亦实际交付至张晓曼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张晓曼、赵楠虽主张其与史雪、石永利、孟休、郭强志之间的连环借贷已构成套路贷,但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回函》已明确载明孟休、郭强志涉嫌诈骗罪一案与本案并无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史雪通过石永利介绍,与张晓曼、赵楠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涉嫌违法并导致合同无效,张晓曼、赵楠对其主张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曼、赵楠亦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晓曼、赵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晓曼、赵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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