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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昊天与张海元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昊天,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袁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员,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顺福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能兴业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洪渠西侧iv>

法定代表人:宋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元,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段昊天因与被上诉人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鹰潭企业)、北京金顺福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北京达能兴业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张海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昊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车架号为LFV2A21K6G4051385大众速腾汽车归段昊天所有;3.改判立即停止对车架号为LFV2A21K6G4051385大众速腾汽车的强制执行,依法对该车辆进行解封;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段昊天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鹰潭企业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车架号为LFV2A21K6G4051385大众速腾汽车为段昊天出资购买,且在段昊天购车后销售公司直接将车辆交付给段昊天使用,段昊天实际出资并占有该车辆,段昊天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相关的车辆证照实质上属于车辆的附属证件,不应作为认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关于案涉车辆存在违规进行京牌指标转让的行为,车牌即车辆的登记,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并非民法上的物,也没有特定的价值,因此对于购车指标等相关问题均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范围。故当出现为规避限购政策而出现的“借名买车”行为时,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直接认定。并且,机动车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其与民法上作为物权效力的公示登记,并非同一概念,既不解决机动车所有权归属问题,也不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二、鹰潭企业作为一般债权人不应认定也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鹰潭企业与张海元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因交易行为或其他产生物权变动的行为,不能对抗段昊天基于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产生的所有权。

鹰潭企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顺公司、达能公司、张海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段昊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车架号为LFV2A21K6G4051385大众速腾车辆归段昊天所有;2.判令立即停止对段昊天所有车架号为LFV2A21K6G4051385大众速腾车辆的强制执行,并依法对该车辆进行解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鹰潭企业诉金顺公司、达能公司、张海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1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鹰潭企业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19605.58元;二、金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鹰潭企业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59375‰计算;三、达能公司、张海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鹰潭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顺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金顺公司、达能公司、张海元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鹰潭企业于201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车管所查封张海元名下机动车一辆即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执行过程中,段昊天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京0114执异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段昊天的异议请求。2019年10月11日,段昊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1月25日,张海元(甲方)与段昊天(乙方)签订《个人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给乙方终身使用,价格为10万元,乙方使用甲方指标所购买的任何车辆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如果和任何人有经济纠纷和乙方所购车辆无任何关系,如果发生类似问题或者给乙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使用甲方指标所购车辆所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和其他任何违法事件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现甲方将身份证件和购车指标一起全部交给乙方,指标原车号×××指标编号2016052236,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证件真实有效,乙方使用甲方身份证只能办理和车辆相关的手续使用,如果做其他违法使用,并且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庭审中,段昊天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张海元。

2016年3月15日,为购买车辆,段昊天的母亲刘宇红向运通公司转账2000元,2016年3月24日,刘宇红向运通公司转账10000元,段昊天的父亲段哲秀向运通公司转账100000元,段昊天向运通公司转账48650元,运通公司向段昊天交付车架号为LFV2A21K6G4051385大众汽车一辆,运通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车人为张海元。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核发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海元,车牌号为×××。庭审中,段昊天提交的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其母亲刘宇红,段昊天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运通公司出具的《商业险储值服务合同》会员签字处为段昊天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为段昊天购买,本案中应否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段昊天主张涉案车辆由其购买并提交了诸多证据材料,从《个人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可知张海元与段昊天之间存在借名买车的约定,段昊天提交的对账单及转账凭条中的金额多于购车发票金额与车辆购置税金额之和,且转账时间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间、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时间基本吻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系段昊天母亲代缴,结合张海元与段昊天之间的约定以及段昊天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段昊天关于其使用张海元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并购买涉案车辆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段昊天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张海元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相关义务单位对车辆登记状况进行核实后协助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段昊天明知自己现阶段在北京地区不具备购买车辆的资质,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仍以合同形式与张海元达成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明显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规避北京地区现阶段行政规定。故段昊天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顺公司、达能公司、张海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昊天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昊天提交2020年10月其处理机动车违章的相关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由段昊天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段昊天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经质证,鹰潭企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段昊天所有。

本案经审查认为,因鹰潭企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由段昊天使用,但不能证明对涉案车辆应停止执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段昊天是否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及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张海元名下,鹰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归张海元所有。在执行案件中,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张海元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段昊天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对自身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段昊天明知其不符合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不具备相应资格,仍与张海元签订《个人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通过此种方式规避北京地区现阶段行政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行为人即段昊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综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段昊天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昊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段昊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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