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珠,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园,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静,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菲,北京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哲,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平,女,张哲之母,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夏明珠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静、原审被告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明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晓静针对夏明珠的诉讼请求;2.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诉讼费用由王晓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北京市大兴区远洋XXXX号房地产联排别墅(以下简称102房)不属于夏明珠、张哲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102房属于挂名法律关系,张哲与被挂名人夏某之间属于挂名买房,应属无效;其次,夏某在购房时使用了虚假的北京户口,实际不具备购房资格,对应的法律关系亦无效;又,夏某与张哲在北京已经购置朝阳区新天地XXXX室房屋,根据北京相关限购政策,不能再购置其他房产。所以,102房产权不属于夏某或夏明珠与张哲。二、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借条的书写不严谨,张哲的签名与离婚协议书中签名字体不符,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一审查明的张哲收款账号与王晓静汇款账号不一致。张哲与王晓静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夏明珠合法利益的目的。三、一审法院就张哲向贺晓月、郭洪峰的转账事实并未查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数额巨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晓静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明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哲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哲、夏明珠共同向王晓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24%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6月20日暂估利息及与逾期利息为1536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计23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哲、夏明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哲与夏明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以男方弟弟夏某名义购买,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远洋XXXX号房地产联排别墅房地产归女方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女方还清。”
2012年7月20日,王晓静向张哲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7485的账户内转账300万元。当日,张哲向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71万元,向贺晓月转账19.9027万元,向郭洪峰转账9万元。
为证明借贷关系,王晓静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7月,因周转不灵,经和爱人夏明珠协商一致,共同向王晓静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北京大兴区)。共计向王晓静借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起,利率为每月15%。于2013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止,共归还出借人王晓静贰佰叁拾万元借款,现仍有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月日至2013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借款人张哲”。张哲认可借条的真实性。
依据张哲与王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晓静多次要求张哲还款,张哲回复“我最后一毛钱都不能欠你的”“我有钱马上还”。
一审庭审中,王晓静主张张哲实际还款数额为220万元,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30万元。张哲曾租赁王晓静的房屋,房租10万元,打借条时误将上述租金认定为还款。就此张哲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已还2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王晓静申请就张哲、夏明珠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王晓静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王晓静与张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晓静向张哲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张哲已还款230万元,现王晓静主张实际还款数额为220万元,就其解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哲尚有7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就王晓静主张之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案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就王晓静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王晓静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哲虽以个人名义向王晓静出具了《借条》,夏明珠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但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其和张哲婚后共同购买102房,显然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由张哲和夏明珠共同偿还。
就张哲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张哲与王晓静签订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王晓静有权随时向张哲提出还款主张,且张哲与王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有钱马上还,故一审法院对张哲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张哲、夏明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王晓静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王晓静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明珠提举以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远胜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状,证明:1.夏某的北京市户口实系伪造证件,其本身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2.102房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7日;3.102房的产权证始终没有办理下来。证据2.夏某北京户口簿页(假),证明:夏某以该身份购买的102房。证据3.编号为110XXXXXXXX不动产权证书,证明:1.该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夏明珠;2.该房屋坐落于朝阳区朝阳路XXXX;3.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证据4.证人证言、身份证信息,证明:张哲借夏某之名伪造身份信息用以购买102房。证据5.离婚协议,证明:张哲离婚协议上的签字与王晓静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大不相同,假条有伪造之嫌。证据6.以夏明珠为申请人的执行裁定书、郑晓红与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裴飞与北京七洲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七洲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王伟娴、王婷婷及李雪莲分别与北京七洲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劳动争议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据7.北京七洲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共同证明:张哲为北京七洲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多人外债,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证据8.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总表,证明:被执行人为张哲,对应的身份证号为×××;张哲办有多张银行卡并拥有多个网银账号。王晓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夏明珠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购房资格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证人夏某与夏明珠系兄弟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5至证据8亦与本案无关。张哲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就夏明珠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夏明珠申请本院到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远洋亿家(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1.102房水电燃气使用情况或2016年该房屋收回时房屋内状态的相关证据;2.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夏某、张哲及夏明珠签署的四方《和解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夏明珠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房屋。同时,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张哲名下所有的房产产权信息,用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张哲个人债务。
针对夏明珠提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夏明珠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夏明珠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夏明珠上诉主张,对于案涉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晓,也未在案涉借款购买的102房中居住,案涉借款仅为其前妻张哲的个人债务。但是,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哲与夏明珠离婚时,已经将案涉102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由此,无论借款买房之初夏明珠是否知晓,也无论夏明珠是否使用102房,夏明珠实际已经认可102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就相应的债务共同承担。夏明珠亦主张,案涉102房购买时,存在伪造北京户口、借名买房等问题,但上述问题仅与案涉房屋的物权属性有关,与张哲、夏明珠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属性无关。据已查明的事实亦显示,张哲、夏明珠享有案涉房屋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因此,夏明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夏明珠主张的张哲收款账号问题、协议中张哲签字笔体问题等,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鉴于张哲已偿还款项直接折抵了借款本金,夏明珠承担的夫妻共债部分并未超过购房款金额,也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因此,夏明珠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明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8元,由夏明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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