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春生,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良,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秦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被上诉人李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春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其良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李其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秦春生与李其良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李其良向秦春生进行的全部转账,其目的均是委托秦春生疏通关系、请客送礼,办理物资回收、为李其良侄子办理毕业证、购买字画、为老家修路疏通关系等事宜。证人孙某、李某、段某对以上事宜出庭作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其良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法院应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李其良辩称,秦春生从2010年5月份到2011年10月份一共向李其良借款19万多元,本案起诉的4万多元是有转账凭证的。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李其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春生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照主张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8月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其良与刘艳杰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李其良向秦春生转账20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刘艳杰向秦春生转账5000元,2010年12月31日,李其良向秦春生转账4000元,2011年2月14日,李其良向秦春生转账5000元,2011年3月29日,李其良向秦春生转账8000元。
李其良主张上述转账均系秦春生借款,秦春生主张与李其良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为李其良办理物资回收、李其良的侄子办理毕业证、购买字画、李其良老家修路等事务发生的经济往来。就此申请孙某、李某、段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我曾经开车陪李其良、秦春生给别人送字画。不清楚秦春生是否向李其良借过款。证人李某陈述:我通过秦春生认识了李其良,我们三个人一起跑工程。秦春生曾经帮李其良跑过一些事。大概2011年,秦春生为了给李其良的侄子办毕业证,花费了大概1万元左右,就给钱的过程,我没有见过。李其良的老家想要提前修路,秦春生、李其良和我为了找人办理审批手续,也花费了钱。证人段某陈述:李其良与秦春生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李其良为他的侄子办理毕业证、购买字画以及老家修路等的事,秦春生帮助协调关系,都是用的我的车,李其良为此支付给了秦春生一些费用。上述这些信息都是秦春生告诉我的。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其良提供了汇款凭证,主张与秦春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春生抗辩上述转款系李其良请托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秦春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秦春生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上述42000元具体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2000元系李其良与秦春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就秦春生主张李其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李其良与秦春生未签订书面借款借据,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故李其良有权随时向秦春生提出还款主张,现李其良提起本案诉讼即为主张权利的行为。李其良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秦春生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李其良主张之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其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就李其良所主张之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春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其良借款42000元;二、驳回李其良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其良提交以下证据:1.秦春生的一审代理律师王旭微信聊天截图;2.和秦春生一起吃饭的孙长忠与李其良的通话录音;均证明秦春生欠李其良钱。秦春生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图并没有王旭律师就本案借款进行协商的内容,对该证据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孙长忠从未说过李其良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文字的内容,经与孙长忠核实,孙长忠称其从未向李其良说过秦春生借过李其良的钱也未劝过秦春生还李其良的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其良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其良提交了其向秦春生转款的相关凭证主张与秦春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秦春生抗辩案涉款项是李其良委托其疏通关系、请客送礼的款项,但秦春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上述事项,秦春生就其抗辩意见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秦春生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秦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书 记 员 张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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