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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与唐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建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国军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唐国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唐国军并未出借借款,所以案涉借条并未生效。二、案涉款项是公司之间的货款,而非经办人唐国军、程建之间的借款。三、货款并未约定利息,期间偿还的50万元应该抵扣本金,由此,货款仅剩下120万元未偿还。

唐国军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基于之前的货款结算后转化为借款,程建出具了案涉借条,案涉借款发生在唐国军与程建个人之间而非公司之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建偿还唐国军借款330万元;2.判令程建支付唐国军逾期利息,其中170万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60万元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程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国军主张曾于2013年之前向程建供应过电缆,由于未付清电缆货款,2013年12月28日,程建与唐国军经过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555万元。2014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对账后,确认程建欠付唐国军货款数额为170万元。程建不认可系其个人欠付唐国军货款,而是其所在的北京广运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欠付北京军磊腾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磊公司)货款。唐国军主张双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上均为唐国军和程建个人签字,未体现过广运公司和军磊公司,且程建亦通过个人账户向唐国军的个人账户付款。对此,程建称由于来不及没有盖公章,有合同但找不到了,以个人账户转账是为了结算方便。

唐国军主张双方2014年底做完结算后,程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国军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利息每月2%计算”。由于程建未能还款,故双方于2016年初加上利息后换了一张借条。2017年2月11日,双方又加上未付的利息换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国军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利息2%计算,借款日期——2017年2月11号”。2018年2月14日,程建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唐国军账户转账50万元,唐国军主张该笔款项系程建所还的借款利息。2019年1月25日,由于程建未能还清剩余款项,唐国军(出借人,甲方)与程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载明:“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请求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小写)17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四、借款归还期:乙方应于2019年2月3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五、借款利息:34000元每月,月2%;借款人签字:程建。出借人签字:唐国军。2019年1月25日。”同日,唐国军(出借人,甲方)与程建(借款人,乙方)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载明:“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请求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小写)16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四、借款归还期:乙方应于2019年8月11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五、借款利息:每月26000元,月2%;借款人签字:程建。出借人签字:唐国军。2019年2月12日。”唐国军主张由于还款时间不一样,故程建要求签订两份《借款协议》,170万元是本金,160万元是170万元本金的利息,每次都是程建要求更换借条,月息都是2%。程建对唐国军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坚称欠款是广运公司欠付军磊公司货款,不是程建欠唐国军借款。并称协议一、协议二是在受到唐国军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证明其主张,程建提交其2019年1月30日向朝阳分局小关派出所报警,民警为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问:你今天为何来至派出所?答:因为我被拘禁了。问:什么时间?答:2019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问:什么地点?答:北京市朝阳区XXXX办公室。问:请说一下详细过程?答:2012年我从北京城建五公司承包一项水电安装工程,我又将其中电线、电缆、桥架工程承包一名名叫唐国军的人,其中因货款拖欠问题发生经济纠纷,2018年我将北京城建五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我胜诉,城建五公司将一部工程款给我,但是没有全给,所以我还拖欠唐国军120万左右的工程款,2019年1月25日上午我与唐国军约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办公室进行商谈。我们一开始先算了一下欠款,之后算出来342万。我就找了几个人调解一下,抹了12万。对方就让我写借条,我觉得不应该是借,我们就争论起来了,期间唐国军说了如果不写就不让下楼,也不用走了。我们就在办公室吵起来了。之后对方又提出来如果不还款让我拿西四环的房子进行抵押换钱。我们一共僵持了五个多小时,期间我没有吃饭,最后我在抵押条上签了字才走的。问:你为什么约唐国军见面?答:因为工程的问题我们两个一直有经济纠纷。问:你是怎么到北京市朝阳区XXXX办公室的?答:我约他进行谈判,之后我是跟唐国军一起开车进入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城建五公司,之后步行进入办公室的。问:期间是否有其他人进入过办公室?答:有一个机电公司的李经理进入过办公室,帮我说了两句话。问:对方是否阻止你向外联系或者收取你的手机?答:没有阻止我向外联系,也没有收取我的手机。”

另查,2019年4月1日,广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军磊公司,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广运公司请求撤销协议一、协议二。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324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广运公司要求撤销2019年1月25日《借款协议》和2019年2月12日《借款协议》,广运公司无《借款协议》的原件,其持有的《借款协议》中仅有借款人‘程建’的签字,出借人处是空白。唐国军持有《借款协议》的原件,其持有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处有唐国军签字,借款人处有程建签字,其余内容和广运公司持有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军磊公司抗辩称《借款协议》是程建和唐国军所签,是程建和唐国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军磊公司无关。唐国军亦到庭称《借款协议》是其和程建所签,是其和程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广运公司称上述《借款协议》是其与军磊公司所签,但《借款协议》中并无军磊公司签章,广运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协议》是其和军磊公司所签,亦无证据证明其和军磊腾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军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裁定驳回了广运公司的起诉。广运公司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国军与程建经过对账结算,将双方剩余货款转为借款,并陆续签订借条、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程建主张与唐国军之间不存在欠付货款关系,欠付货款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广运公司和军磊公司一节,程建和唐国军之间的结算文件均为个人签名,付款行为已通过个人账户完成,程建在朝阳区小关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里,其陈述也主张是其个人和唐国军之间存在供应电缆和欠付电缆的关系,未提到广运公司和军磊公司。且(2019)京0105民初32483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广运公司与军磊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故该院对程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程建主张协议一和协议二系受唐国军胁迫所签一节,由于程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对于唐国军收到的还款50万元,本院以月利率2%为限,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充,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截止到2019年1月25日,程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利息为1113866.67元。关于逾期利息,唐国军主张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唐国军的过高要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国军偿还2813866.67元;2.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国军逾期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二○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驳回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证明、证据3.北京广宇轩商贸中心银行账户信息,共同证明货款的主体系公司而非个人。唐国军未提交新证据,其对程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建上诉主张,案涉借条出具后并未收到借款,但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借款系由双方此前的欠付货款转化而来,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买卖交易与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程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程建上诉主张,货款系公司之间款项,与具体经办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另案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主体,相应借款发生在程建与唐国军之间。其次,程建于2015至2019年多次出具了内容连续、一致的借条,借款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书写欠条以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程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程建亦主张,此前50万元还款应当抵扣本金,但该主张与案涉借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程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程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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