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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艺术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希尔顿酒店与于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艺术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希尔顿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东方路**。

负责人:博尼,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波,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浩,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艺术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希尔顿酒店(以下简称希尔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于波、田国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尔顿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于波、田国浩连带给付希尔顿酒店对北京艾瑞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祥中心)享有的债权501004.2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5010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以50100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波、田国浩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在该破产裁定之后,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希尔顿酒店具备原告资格,《九民会议纪要》118条第四款也规定个别债权人可以提起相关诉讼,且艾瑞祥中心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艾瑞祥中心的破产清算程序已于2018年12月14日终结,一审法院已裁定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终结艾瑞祥中心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已解散,无法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中“有关权利人”并不限于破产管理人,还包括债权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希尔顿酒店仍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于波、田国浩连带给付希尔顿饭店对艾瑞祥中心享有的债权。于波、田国浩作为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向管理人提交账簿等资料,系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存有过错。三、于波、田国浩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与希尔顿酒店债权无法实现间存在因果关系。要证明于波、田国浩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公司债权人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亦应当由于波、田国浩证明。

于波、田国浩辩称,不同意希尔顿酒店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尔顿酒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希尔顿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波、田国浩连带给付希尔顿酒店对艾瑞祥中心享有的债权501004.2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0100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501004.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于波、田国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瑞祥中心成立于2004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2月10日,艾瑞祥中心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原股东林泓斌、林凯恩将股权转让给于波、田国浩、田畑、于涛,其中于波出资50万元、田国浩出资20万元、田畑及于涛分别出资15万元。

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19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1年3月15日,艾瑞祥中心与希尔顿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艾瑞祥中心承租希尔顿酒店大堂一处场地,租期2年,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违约金等。后因艾瑞祥中心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书判令艾瑞祥中心支付希尔顿酒店租金333378.98元、电费9009.22元,违约金74970元,租金及电费的滞纳金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46元。2014年2月14日,希尔顿酒店就上述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艾瑞祥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4年朝执字第026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3日,希尔顿酒店就艾瑞祥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希尔顿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祥中心法定代表人于波、破产管理人进行谈话,于波提交了公司印章3枚,以及自其取得公司股权后营业到停业期间的记账凭证,具体为:2011年1月至12月,2本;2012年1月至3月、6月至12月,3本;2013年1月至9月,1本,共6本。于波表示,上述账册已是全部材料,并已进行过核对。公司2013年之后就没有业务关门停业,此后未再经营。

2018年12月7日,艾瑞祥中心管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表明艾瑞祥中心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申请法院裁定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7破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中,债务人艾瑞祥中心处银行账户余额52.07元外,无任何其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故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2019年12月31日,艾瑞祥中心被注销。

一审诉讼中,经询问,希尔顿酒店表示系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相关规定要求于波、田国浩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认为其二人作为艾瑞祥中心之股东,未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等重要文件,其二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希尔顿酒店认为于波、田国浩作为艾瑞祥中心的股东,未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等重要文件,在艾瑞祥中心破产清算一案中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账簿,其行为导致艾瑞祥中心无法进行清算,亦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故要求于波、田国浩对艾瑞祥中心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本案中,于波、田国浩作为艾瑞祥中心的股东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其自认艾瑞祥中心已于2013年停业的情况下,直至2018年均未解散公司并自行进行清算,但根据一审法院(2018)京0107破9号案件之谈话笔录,于波已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印章及其保有的所有财务账簿,其并未拒绝配合清算,艾瑞祥中心的账册亦未全部灭失。且(2018)京0107破9号案件中,管理人已查明艾瑞祥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故一审法院系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于波、田国浩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以此希尔顿酒店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希尔顿酒店认为有关主体的行为给艾瑞祥中心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应当首先由管理人请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只有管理人未主张相应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应诉讼,但因此获得的赔偿应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应直接归于个别债权人。因此希尔顿酒店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于波、田国浩对艾瑞祥中心欠付希尔顿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希尔顿酒店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主张于波、田国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艾瑞祥中心无法清算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中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应当是指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但希尔顿酒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于波、田国浩实施了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直接导致了艾瑞祥中心无法清算,故对希尔顿酒店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希尔顿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艾瑞祥中心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宣告艾瑞祥中心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艾瑞祥中心破产清算过程中,于波、田国浩提交了公司印章及其保有的财务资料,履行了相应的配合清算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波、田国浩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并导致艾瑞祥中心财产损失,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能证明于波、田国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希尔顿酒店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相关规定要求于波、田国浩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希尔顿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东方艺术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希尔顿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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