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谱,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保锋,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松谱因与被上诉人乔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松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保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保锋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松谱与乔保锋原本不认识,后经房屋出租方于海东介绍,胡松谱经中间人于海东向乔保锋借款50万元,乔保锋直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中间人于海东,乔保锋并未将该借款款项支付给胡松谱。2.2019年4月6日,胡松谱向于海东之妻宋海英支付15万元,2019年4月15日,胡松谱向宋海英支付2万元,均系归还乔保锋的借款,应从借款50万元中予以扣减。3.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胡松谱还款10.55万元之外,胡松谱每月分次通过微信向乔保锋转款8.05万元时,另支付现金数额不等,合计归还现金9.5万元,即胡松谱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每月均归还乔保锋2.5万元,合计归还20.05万元应从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4.胡松谱现有27张收据,均系乔保锋安排刘海明从胡松谱处拿走现金,合计8.9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5.胡松谱向乔保锋支付了现金10万元,乔保锋出具了《收条》,证人冯某一审已出庭证明了《收条》事实。6.胡松谱现怀疑乔保锋未向于海东支付案涉借款50万元。7.胡松谱已实际向乔保锋还款17万元+20.05万元(包括10.5万元+现金9.5万元)+现金8.9万元(收据)+现金10万元(收条)=55.95万元。
乔保锋辩称,胡松谱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于海东支付了租金,乔保锋同意一审判决。
乔保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松谱向乔保锋偿还借款本金39.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9.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胡松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于海东作为出租方、胡松谱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酒店租赁合同》,约定胡松谱承租于海东的楼房、门面房以及北京京恒如家酒店执照,租期自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计三年,年租金115万元,保证金20万元;第一年分两次交清房租,自签订合同之日先交60万元,半年后交清余下房款。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日,乔保锋作为出借方、胡松谱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因胡松谱正常经营需要,乔保锋向胡松谱出借50万元。同日,乔保锋与胡松谱另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除载明胡松谱向乔保锋借款50万元以外,其他汽车抵押条款均为空白。双方认可并未履行汽车抵押事项。
2018年12月3日,于海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乔保锋替胡松谱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50万元。
2019年4月,胡松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海英支付了17万元。胡松谱称宋海英系于海东的配偶,其向宋海英支付的17万元系用于返还乔保锋借款。乔保锋否认曾收到过于海东或宋海英支付的17万元。
2019年7月3日,胡松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乔保锋支付了2.5万元。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胡松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乔保锋支付了8.05万元。以上共计10.55万元。胡松谱另主张其向乔保锋支付过9.5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乔保锋对此予以否认。胡松谱亦主张其向乔保锋另支付过10万元现金且乔保锋就此出具过收条,但承认该收条已丢失,乔保锋对此亦不予认可。
胡松谱提供的证人冯某出庭作证,陈述有以下内容:冯某系胡松谱经营的宾馆的工作人员,因胡松谱经常不在宾馆,该宾馆的日常经营以及账目支出均由冯某负责;经乔保锋要求,胡松谱每月要向乔保锋还款2.5万元,胡松谱微信资金不足时就会从宾馆吧台取走现金向乔保锋付款;乔保锋自2019年10月起开始带人到宾馆催账,并以干扰经营为威胁,从宾馆吧台陆陆续续取走了10万元现金;乔保锋向胡松谱出具过10万元的收条,但被胡松谱丢失。乔保锋对冯某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2020年5月8日,胡松谱经一审法院电话通知知晓了本案诉讼内容,并口头发表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乔保锋与胡松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乔保锋向于海东支付了50万元作为胡松谱应付的房屋租金,胡松谱无异议,应确认乔保锋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与胡松谱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因此乔保锋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胡松谱返还借款。现乔保锋认可胡松谱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返还了本金共计10.55万元,但对胡松谱主张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关于胡松谱支付给宋海英的17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胡松谱应通过于海东或者宋海英向乔保锋返还借款,在乔保锋否认且无证据证明于海东或者宋海英向乔保锋转付过该笔17万元的情况下,胡松谱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胡松谱、于海东、宋海英和乔保锋之间就该笔17万元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胡松谱主张的现金还款部分,其并无书面证据可予佐证,而冯某与胡松谱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因此在乔保锋否认的情况下,胡松谱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鉴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乔保锋要求胡松谱返还借款39.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胡松谱于2020年5月8日已经知晓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乔保锋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胡松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乔保锋返还借款本金39.45万元;2.胡松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乔保锋支付利息(以39.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驳回乔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胡松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27张,证明:收据上显示自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收到北京京恒如家酒店老板(指的是胡松谱的酒店)现金8.9万元,该金额应该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证据2.张文芬的证人证言,证明:27张收据的出具情况,乔保锋让刘海明替其向胡松谱催要借款;胡松谱曾经一次性偿还乔保锋1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收条也找不到了;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胡松谱每次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并同时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6个月,15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经质证,乔保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否认认识刘海明以及委托刘海明向胡松谱催要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胡松谱提交的证据1,胡松谱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刘海明系乔保锋指定还款代收人,故收据不能证明胡松谱主张的还款事实存在,关于胡松谱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胡松谱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乔保锋称其系以现金方式向于海东支付了50万元。胡松谱认可乔保锋代其向于海东支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租金,并且于海东现向其主张2019年下半年租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保锋和胡松谱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乔保锋以代胡松谱向于海东支付租金的方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于海东亦出具了收条确认乔保锋代胡松谱向其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50万元的事实,胡松谱在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虽在二审中提出对乔保锋是否向于海东支付了租金表示怀疑,但未就此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乔保锋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
胡松谱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其还款数额之外,其还向乔保锋偿还了部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胡松谱主张向于海东之妻宋海英转账还款17万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乔保锋指定其向宋海英转账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松谱主张27张收据款项8.9万元,因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刘海明系乔保锋指定的还款代收人,故其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松谱主张曾向乔保锋偿还现金10万元一节,胡松谱未能提交收条予以证明,该还款事实仅有证人冯某和张文芳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松谱主张2019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除通过微信还款之外,还存在现金还款的事实,因其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松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胡松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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