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长华,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华,系徐晓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卡,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乐,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长华、徐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长华、徐晓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保全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业公司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人为制造证据且不诚信经营,扰乱市场金融秩序。兴业公司巧立名目诈取消费者利息,蒋长华已归还兴业公司的贷款月利息确是所约定月利率3倍,兴业公司涉嫌借民事诉讼掩盖其犯罪行为。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在北京昌平区没有营业场所。2018年4月底,蒋长华与兴业公司北京海淀业务部的陈菲菲在北京市海淀区北邮科技酒店签约,陈菲菲没有给蒋长华看所签内容,更没有给蒋长华任何形式的合同文本。且被兴业公司北京海淀业务部业务员索走现金8900元。2.兴业公司北京海淀业务部事实行为与对公众的承诺相悖。兴业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APP及北京海淀业务部室内宣传牌中均向公众承诺:家庭消费、无抵押、无担保。事实上却对徐晓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实施保全、诉讼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3.兴业公司、北京海淀业务部跨省经营,虚假宣传。蒋长华已归还兴业公司的贷款月利息是5.878%;贷款核准确认书所约定月利率1.95%的3倍等涉嫌借民事诉讼掩盖其犯罪行为。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长华、徐晓伟归还兴业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42787.03元,支付自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4396.81元,并支付兴业公司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和费用(根据《贷款条款》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蒋长华、徐晓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蒋长华签署《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载明:申请人蒋长华,贷款金额20万,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装修。蒋长华手写“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收各条款约束”并在落款处签名。《贷款条款》包括以下内容:2.贷款的发放:贷款支取申请核准后,贷款人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3.贷款利息(手续费)、费用及计算规则:贷款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贷款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月利率×12,贷款利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为准。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6.违约与扣款清偿,申请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贷款人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等。对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罚息、手续费、利息、本金。《贷款条款》还规定有其他内容。
同日,徐晓伟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徐晓伟与借款申请人蒋长华为夫妻关系,针对蒋长华申请的20万元贷款,本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贵司提供的信息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一旦借款申请人未按借款申请人与贵司签署的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在此授权贵司有权从本人名下指定账户内扣划对应款项。若本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贵司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适用于借款人的任何违约救济措施,要求本人同等承担。
后蒋长华与兴业公司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合同编号HT20180503110000xxx,贷款品种家庭消费贷,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每月15日,月利率1.9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兴业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蒋长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2018年5月8日,兴业公司向蒋长华发放贷款20万元。
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蒋长华已还款金额90429.56元,尚欠本金142787.03元。蒋长华自2019年2月15日开始未偿还本金,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合计还款63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徐晓伟、蒋长华之间签署的相关贷款文件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确认被告已还款金额90429.56元、尚欠本金142787.03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对于原告主张依据《贷款条款》要求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的,超出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蒋长华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314.2元,应予扣减。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收取服务费8900元,无事实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蒋长华、徐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兴业公司本金142787.03元;2.蒋长华、徐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业公司以14278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蒋长华、徐晓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业银行的陈菲菲和蒋长华的电话录音,证明兴业银行虚假宣传、非法经营,实际上和蒋长华、徐晓伟签订合同的并不是兴业银行而是兴业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是原始载体播放的录音记录,但对于其中通话的人是否为陈菲菲本人无法核实,且其内容无法达到蒋长华、徐晓伟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兴业公司对蒋长华、徐晓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蒋长华、徐晓伟并没有相关有效证据对通话人的身份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业公司与蒋长华、徐晓伟之间签署的相关贷款文件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蒋长华、徐晓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而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蒋长华、徐晓伟上诉主张兴业公司非法经营、虚假宣传,扰乱市场金融秩序,涉嫌犯罪,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蒋长华、徐晓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兴业公司具有非法经营、虚假宣传、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徐晓伟、蒋长华主张兴业公司收取服务费89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现双方确认徐晓伟、蒋长华已还款金额90429.56元、尚欠本金142787.0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蒋长华、徐晓伟返还兴业公司本金142787.03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蒋长华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偿还的利息6314.2元应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蒋长华、徐晓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蒋长华、徐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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