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京锋,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沛因与被上诉人华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京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华京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沛与华京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属于明显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本得不出刘沛与华京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结论,而恰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虽然刘沛、华京锋、崔爱学自2015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其流程为:华京锋向刘沛转账后,刘沛转出至崔爱学名下。到一定期限后,崔爱学将利息或本息转至刘沛账户内,由刘沛转给华京锋。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刘沛与华京锋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更不能证明华京锋将款项借给了刘沛,反而能够证明华京锋委托刘沛进行投资理财,即:华京锋通过刘沛将涉案款项借给了崔爱学,并且华京锋从崔爱学处获得了利息。故刘沛与华京锋之间为委托关系。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8年6月7日:(刘)35万继续,利21000已汇;2.2018年6月17日:(刘)“华哥19号有个用35万的,月三分利,可否”“两个月一周期”等等,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对话不符合借款的说话逻辑,说明华京锋是在通过刘沛进行理财。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刘沛与崔爱学之间的借款中包括华京锋向刘沛转账的200万元,并进而得出刘沛与华京锋之间存在200万的借贷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其一,涉案200万中只有170万是华京锋通过刘沛转给崔爱学的,一审判决认定刘沛与崔爱学之间的借款中包括华京锋向刘沛转账的2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二,刘沛与崔爱学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包含华京锋的200万元不假,但该200万系华京锋委托刘沛出借给崔爱学的,刘沛为了保证200万元的安全,以自己的名义与崔爱学签订了《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刘沛与华京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华京锋委托刘沛向崔爱学理财,刘沛以自己的名义与崔爱学签订《借款协议》并不会导致华京锋与刘沛之间的委托关系转变成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将刘沛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华京锋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对刘沛提交的微信证据没有予以认定,反而截取了刘沛微信证据的部分内容,用于证明华京锋的主张,刘沛对此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沛与华京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不存在民间借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规定,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应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刘沛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故华京锋仍然应当对款项性质系借款承担举证责任。4.虽然刘沛以自己名义与崔爱学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金额中包括了华京锋本案主张的20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无论崔爱学是否知道华京锋和刘沛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都应当约束崔爱学。
华京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一审中,因刘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故共开庭四次,按照一审法官的要求,对刘沛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随后又按照一审法官的要求,调取了华京锋的银行对账单,将刘沛、华京锋本人叫到法庭,当面进行了对质。因涉及的金额比较多,一审法官进行了梳理,并非刘沛陈述的其提交的证据法官未审核。2.一审判决认定华京锋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刘沛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关系。3.本案立案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适用时间,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刘沛所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华京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沛偿还华京锋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刘沛向华京锋支付尚欠的利息8万元(截止2018年12月25日)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刘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7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沛、华京锋、崔爱学自2015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其流程为:华京锋向刘沛转账后,刘沛转出至崔爱学名下。到一定期限后,崔爱学将利息或者本息转至刘沛账户内,由刘沛转给华京锋。截至2018年12月,尚有本金200万元未返还,亦未支付利息。具体如下:1.应于2018年12月10日到期的为三笔,分别为35万元、45万元、25万元;2.应于2018年12月20日到期的35万元;3.应于2018年12月23日到期的30万元;4、应于2018年12月25日到期的30万元。就利息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月息3%。一审庭审中,刘沛主张上述交易均系崔爱学向华京锋借款,刘沛仅是中间经手人。
一审庭审中,华京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截止2018年12月25日前,上述200万元利息8万元尚未给付,具体如下:1.10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为4.2万元;2.3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利息为1.4万元;3.3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3日,利息为1.2万元;4.3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1.2万元。
华京锋主张与刘沛之间为借贷关系,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2018年6月7日:(刘)“35万继续,利21000已汇,下次到期日8月10日。”“45万和25万继续,利42000已汇,下次到期日8月10日。”“二笔共63000”。2.2018年6月17日:(刘)“华哥19号有个用35万的,月三分利,可否”“二个月一周期”。华京锋于2018年6月20日向刘沛转账35万元,刘沛微信回复35万元8月20日到期。3.2018年10月11日:(刘)“35万继续,利21000已汇,下次到期日12月10日。”“45万和25万继续,利42000已汇,下次到期日12月10日。”“请查收63000”。(华)“收到六万三。”4.2018年10月21日,(刘)“35万到期汇息21000,下次到期日12月20日。”“30万继续,汇利18000查收,下次到期日12月23日。”“共汇39000,查收”。(华)“收到三万九千元”。5.2018年10月25日,(刘)“30万到期,汇利18000查收,下次到期日12月25日”。(华)“收到一万八千元”。6.2019年4月7日,(华)“转眼四月份过去了,我的二百万欠款也已过快六个月了,下一步怎么办?”(刘)“您别着急,本钱都给您回去了,于叫下的就是多挣少挣的事了,明天您抽空给我打电话吧,咱们电话里细聊”。7.华京锋之女华琳与刘沛的微信聊天记录,华琳询问8月底前钱能解决吗,刘沛回答“我现在手里真的没有钱。”
另查,2018年8月31日,刘沛与崔爱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元月31日。经询问,刘沛表示上述250万元本金构成如下:1.华京锋转账的200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9月12日,华京锋向崔爱学名下工商银行转款30万元。2.刘沛本人出借的本金50万元。另查,崔爱学因诈骗罪于2019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华京锋申请,依法对刘沛名下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华京锋支付保费7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本金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计算。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京锋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刘沛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刘沛对款项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华京锋将款项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用于投资理财,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对此刘沛应就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系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外,依据双方长期的经济往来,华京锋名下的款项确系进入刘沛银行账户,刘沛定期支付华京锋一定的收益,且刘沛在支付时在微信中均表明“汇利”或者“汇息”,上述经济往来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第三,刘沛与崔爱学之间的借款中包括华京锋向刘沛转账的200万元,即刘沛对该200万元享有债权,现刘沛主张崔爱学对华京锋负有债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就刘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沛与华京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上述利息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华京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其中,华京锋主张201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为8万元,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华京锋主张之保费7380元,华京锋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此费用的负担存在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华京锋借款本金200万元;2.刘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京锋201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8万元;3.刘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华京锋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驳回华京锋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刘沛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524号、452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即为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公证的原因系因其二审中无法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故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经庭审质证,华京锋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微信内容不完整。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因华京锋在一审诉讼中对刘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内容不完整,刘沛对其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公证书内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中认定华京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共7条,其中第1、2条应为刘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系华京锋提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诉讼中,刘沛称崔爱学向其借款并支付利息。刘沛还称华京锋与崔爱学不认识,故华京锋通过其转账给崔爱学,其中30万元是其指示华京锋直接转给了崔爱学,崔爱学因不认识华京锋,故没有向华京锋出具借条。一审中,华京锋称其向刘沛多笔转账系因为刘沛向其支付的利息高。
二审诉讼中,刘沛指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1.2018年12月10日,华京锋:“当着我老婆别聊理财的事”。2.2019年4月7日,下午17:51,刘沛:“本钱都给您回过去了,于叫下的就是挣多挣少的事了”。3.2019年4月7日晚上18:10,华京锋:“本金其实没有回来呢,这是咱俩的资金往来账,这里有六万多结余,可是二零一六年九月还有一笔你让我直接汇给崔的三十万元,对吗?”4.2018年6月17日10:46,刘沛:“华哥19号有个用35万的,用三分利,可否”。5.2018年6月20日9:27,刘沛:“华哥!收到了!”“35万到期日8月20日”华京锋:“谢谢阿沛。”6.2018年12月17日11:50,华京锋女儿华琳:“刘叔叔,听我爸说您老哥俩投资遇到点麻烦,这礼拜我看他心理压力还挺大的。”7.2018年12月17日11:57,刘沛:“我们的投资也都已回本,只是多赚少赚的问题。”
刘沛称华京锋委托其以自己名义与崔爱学签订《借款协议》,华京锋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京锋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刘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刘沛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刘沛则主张案涉款项系华京锋通过其向崔爱华进行投资理财,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华京锋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刘沛主张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华京锋通过其向崔爱学进行投资理财,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讼中,刘沛称崔爱学向其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华京锋与崔爱学不认识,故华京锋通过其转账给崔爱学,其中30万元是其指示华京锋直接转给了崔爱学,崔爱学也因不认识华京锋而没有向华京锋出具借条。华京锋称其向刘沛多笔转账系因为刘沛向其支付的利息高。通过双方上述陈述可知,华京锋与崔爱学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华京锋曾向崔爱学直接支付30万元,但系受刘沛指示,并且双方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能体现华京锋指示刘沛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崔爱学,故刘沛主张华京锋委托其将款项支付至崔爱学账户,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据不足。其次,华京锋将款项支付至刘沛账户后,刘沛定期向华京锋“汇利”“汇息”,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再次,刘沛与崔爱学签订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包括华京锋本金200万元(包括华京锋直接支付给崔爱学30万元),表明刘沛与崔爱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沛对崔爱学的债权中包括了华京锋本金200万元,故崔爱学对华京锋并无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刘沛虽主张华京锋知道且同意其以自己名义与崔爱学签订《借款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虽然双方微信往来中有关于理财事宜的部分内容,但尚不足以认定华京锋委托刘沛向崔爱学投资理财,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京锋与刘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沛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刘沛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时间,故本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关于刘沛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关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京锋与刘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刘沛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刘沛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刘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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