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熊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兰,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兰,原审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上诉人马兰于2015年9月25日经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被任命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截至2020年9月24日任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不宜继续审理本案,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民辖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新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田公司和原审被告城外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被上诉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马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马兰支付我公司赔偿款14800元。事实和理由:1.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马兰造成的,我公司并无过错,马兰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赔偿3000元过低。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80%的赔偿比例,应该是赔偿40000元,根据相关成本支出及人工费等计算,这个数额可以减少,我公司认为马兰应赔偿26358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80%的赔偿比例过高是错误的。之所以约定80%的赔偿比例是因为合同涉及的是定制产品,属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即使是80%的赔偿比例在实践中也有可能弥补不了实际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是错误的。我公司未另行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是因为双方签订的《甲田门窗家装工程专用合同》已列明了定制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总数额,合同涉及的材料必须已经定作完毕后方能现场施工。双方也均认可我公司已经将20根钢材运到现场。合同解除后,合同上述约定和已经运抵现场的钢材,都是实际存在的损失。如果法院无法对钢材损失价值酌情认定,应向当事人释明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一审法院片面地认定我公司同意钢材由马兰处理,无视我公司该意见系建立在不退还相应货款的前提,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马兰辩称,不同意甲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违约但未考虑我违约的具体原因。我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而非自身存在过错。
城外诚公司述称,同意甲田公司的意见。
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兰与甲田公司、城外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甲田公司、城外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马兰已交款25200元。
甲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马兰支付甲田公司赔偿款1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马兰提交的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甲田门窗家装工程专用合同、丰台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谈话通知书、城外诚家居交款凭证、交费小票及微信转账凭证、甲田公司出具的扣款方案、施工现场照片,城外诚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两份等证据,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综合进行认定。
2019年1月21日,马兰(买方)与甲田公司(卖方)签订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载明商品为:1.平开窗:奥斯卡断桥铝,规格60,数量23;奥斯卡五金件,数量4;隐形纱窗,数量4;2.彩塑钢,规格8X8,数量32.6;天窗(电动);3.阳光顶,数量35。合计人民币50000元。此销售单一经确定,买方支付200元定金。销售单落款处有马兰的签名及甲田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后马兰与甲田公司签订甲田门窗家装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于是定制产品,本合同一经签订,禁止换货、退货否则承担总款80%的赔偿。乙方交工后,甲方在验收门窗时如发现问题,请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协调修正,以免造成纠纷;甲方所定制的门窗由乙方提供设计,经双方确认后签字,设计确认后,如需改动须经双方认可,更改所使用的费用由提出更改方承担;甲方如有旧窗户拆除时,乙方负责拆除并免费收回,甲方不支付拆除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金额50%的预付款,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余款付给安装人员,如甲方无故拖欠或拒付余款,乙方有权拆回门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前述合同就门窗配置及金额载明:平开窗,数量23;平开上悬窗件,数量4;隐形纱窗,数量4,彩钢顶,数量32.6;电动天窗,数量1;上述合计金额50000元;已付15000元,剩余35000元;安装地址为丰台区东铁营横一条华芳嘉园3号楼311室。合同落款处有马兰的签名及甲田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马兰共就涉案工程支付甲田公司定作款25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兰陈述,2019年3月4日,甲田公司派工人至指定地点上门施工时,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接到举报,到施工地点制止施工,甲田公司工人即停止施工并离开现场,马兰于当日下午到该局接受谈话时,被口头告知涉案工程涉嫌违法建设,要求停止施工。后甲田公司未继续施工。甲田公司、城外诚公司认可马兰上述陈述。
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兰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其露台施工现场的部分栏杆已被拆除,部分地砖破碎,现场部分墙面钉有钢梁,地面放有部分钢材。甲田公司、城外诚公司认可前述现场照片,但表示栏杆系按照马兰要求拆除的,破碎的地砖原本就已损坏。经法庭询问,双方确认现场遗留材料为钢材20根,马兰同意归还该部分钢材,甲田公司表示因钢材属于定制材料,现已无法使用,同意由马兰自行处理。双方均表示电焊机及切割机事宜私下自行处理。马兰表示其自行恢复露台原状所需费用不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主张。经法院释明,甲田公司不就本案中发生的实际损失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北京市城外诚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中心由城外诚公司经营,该中心曾与甲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将该中心建材厅F3-SG20号场地租赁给甲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续期到2020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马兰与甲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及甲田门窗家装工程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因未经审批,涉嫌违法建设,被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要求停工。现马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甲田公司在2020年6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该合同于2020年6月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甲田公司应当退还马兰预交的定作费用25200元,马兰应将甲田公司提供的材料退还给甲田公司,现甲田公司同意遗留在现场的钢材20根由马兰自行处理,法院不持异议。因城外诚公司仅为甲田公司的场地出租方,马兰要求城外诚公司对甲田公司应退还的25200元定作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田公司要求马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148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马兰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在向甲田公司定作阳光房之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批,现该阳光房工程因未经审批被相关部门要求停工,马兰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田公司于施工当日组织工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并将部分材料运至施工地点,为履行合同产生了支出,合同解除后,马兰应就甲田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确定的合同额80%的赔偿比例过高,甲田公司亦未就其损失数额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酌定马兰赔偿甲田公司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马兰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于二○二○年六月二日解除;二、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兰25200元;三、马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元;四、驳回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马兰、城外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甲田公司提交:证据一、费用清单,证明我公司至2019年3月4日为履行与马兰签订的《甲田门窗家装工程专用合同》已发生和支出26358元。证据二、我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打印件三份,证明我公司所支出的材料的价格,给其他客户定作的单价和马兰的单价是一致的,证明我公司的实际损失。证据三、已加工完毕的钢材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我公司确实为履行合同定制了产品,产生了费用。马兰对证据一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费用清单和扣款方案的项目金额完全不一致,扣款方案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甲田公司提交证据的金额具有随意性,造假证据就是为了不退款。所有的证据都是甲田公司自己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二合同打印件和证据三钢材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予认可。城外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甲田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甲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兰与甲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及甲田门窗家装工程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因未经审批,涉嫌违法建设,被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要求停工。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亦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诉争合同正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甲田公司应当退还马兰预交的定作费用25200元,马兰应将甲田公司提供的材料退还给甲田公司,但在一审中甲田公司明确表示遗留在现场的20根钢材用不上了,可由马兰自行处理,并未说明有前提条件,因而甲田公司有该表示视为其自行放弃了权利,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有要求马兰返还材料的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对遗留在现场的20根钢材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因马兰亦表示遗留在现场的20根钢材可由甲田公司取走,为最大限度降低双方的损失,甲田公司可在一审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内自行取走遗留在现场的20根钢材,逾期马兰可自行处理。
关于甲田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马兰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在向甲田公司定作阳光房之前应当了解其所建阳光房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现该阳光房工程因未经审批被相关部门要求停工,马兰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兰主张的未能履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阳光房尚未进行实质上施工,其基本框架也没有搭建,因而阳光房所需大部分材料的具体尺寸亦没有确定,只有在阳光房主体框架搭建之后,才能确定具体部位的尺寸,进而对所需材料进行加工,因而甲田公司主张的所有材料已经过切割,无法继续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甲田公司未提交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因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马兰赔偿甲田公司3000元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甲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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