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
法定代表人:贺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以下简称四季青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雅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鑫雅中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方并非《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的签署主体,我方自2008年起才与鑫雅中心建立租赁关系,且我方承租面积为22亩,后又增加了1.72亩;2.我方并非故意拖延不缴纳租金,每年租金的数额不固定,需要鑫雅中心按照一定标准计算具体租金数额,向我方开具发票后通知我方缴纳租金,但经我方多次催促,鑫雅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提供租金数额,鑫雅中心构成恶意违约;3.鑫雅中心提交的材料均是政府性初步规划文件,不是正式的规划调整意见或审批文件;且涉案土地用途为工业,无法进行养老及教育产业等;4.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我方面临自建部分的前期投入、预期收益及其他巨大经济损失。
鑫雅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鑫雅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2.判令四季青印刷厂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51号院(某村北乡间水泥路东侧,某公司院北侧)的租赁场地腾空并交还给鑫雅中心;3.判令四季青印刷厂向鑫雅中心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租金1113254.27元;4.判令四季青印刷厂向鑫雅中心支付2020年5月29日至实际腾退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按照每天1281.16元标准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季青印刷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8日,鑫雅中心(出租方)与北京海淀区京香农工商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所属位于某村北乡间水泥路东侧,某公司院北侧约合48.88亩地,出租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实际使用面积待乙方将房屋改建翻建后以双方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有效使用期限为20年。本协议生效后的前三年该房屋场地的租金标准为:每亩地每年的租金为1500元,该房屋场地每年的租金为735000元。从第四年开始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的租金数额是以上年度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国家物价部门公布的物价增减指数的同比例增减。乙方在每年的7月1日前将当年应交纳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拖欠甲方的租金,逾期3天甲方将停止对乙方的水电供应和其他服务项目:逾期7天甲方即有权收回房屋及院落场地并终止本协议,由此而造成双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按时收取租金不受乙方企业盈亏影响……本协议期满或乙方中途退租,乙方在该场地内的一切永久性建筑、永久性水电设施及室内取暖设施许建不许拆,要无偿的移交给甲方。移交物不存在残值折价的问题。乙方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乙双方经协商约定:乙方在该场地内所建房屋的折旧年限为10年(此年限与乙方经营中的成本核算的折旧年限无关)。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乙方应无条件的从该场地中搬出,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索赔事宜。属于甲方的地上物赔偿费、基础设施赔偿费、占地补偿费等归甲方所有。属于乙方的地上物赔偿费、(10年外不存在此项赔偿费)、误工损失费、搬迁费等归乙方所有。甲方将乙方已缴纳但未使用的月份的租金待乙方搬出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对乙方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如遇甲方奉政府有关部门指示拆除此处房屋时;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拆迁索赔事宜。如甲方整体规划需使用该场地时,双方根据乙方所建房屋的财产净值协商解决善后事宜。无论以上何种情况发生,甲方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届时,乙方要求按时限要求准时从该房屋场地搬出。合同注明“经双方协商,自2006年1月1日为正式起租日”。
从2006年起,四季青印刷厂开始在鑫雅中心交付的土地上建设房屋。
2011年4月18日,鑫雅中心(出租方)与四季青印刷厂(承租人)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编号:2005-07-17(以下简称:“协议书”)。因乙方生产需要占用了合同以外的场地,就增加面积甲乙双方达成了以下补充内容如下:一、乙方占用面积:1144平方米,约合1.72亩。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三、租金数额:每年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亩地每年租金为15000元,年租金25800元,增长比例按原协议执行。四、原“协议书”中,本协议书未涉及的条款及其他内容仍然有效,仍按原“协议书”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鑫雅中心又向四季青印刷厂提供了1.72亩场地。
四季青印刷厂在涉案场地上建成了一个封闭的51号院落。院落内的房屋如下:进门右手是门卫室,左手是一排平房,正对面是一栋三层办公楼。办公楼后面是一号车间。一号车间后方是二号车间。二号车间后方是三号车间。(一号车间与办公楼之间有一条通道;一号车间、二号车间之间有一条通道;二号车间与三号车间有一条通道。通道均有顶棚)3号车间东面有一栋三层宿舍楼。宿舍楼南边是原装订车间及一排简易棚子。整个场地最东侧是1.72亩的敞开纸库。装订车间南侧是自行车棚。
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集经办)做出《关于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全面做好疏解整治工作的督办意见》。主要内容为:麻峪工贸中心:你单位某路北侧自建房屋存在管理混乱、产业不符合政策要求等问题。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提升区域产业形态,根据“疏解整治促提升”的工作要求,现要求你单位在2018年2月底之前对上述区域进行全面整治,重新规划区域内的产业布局,可重点发展养老及教育等产业。并在此过程中,你单位需及时向我办报告疏解整治工作的进度情况。
2019年10月25日,区集体经办作出《关于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疏解整治工作的检查意见》。主要内容:你单位某路北侧自建房屋存在管理混乱、产业不符合政策要求等问题。我办曾于2017年11月发文,督促你单位按照“疏解整治促提升”的工作要求,对上述区域进行全面整治,重新规划产业布局。后我办经现场检查督办,并约谈你单位主管负责人,了解到你单位围绕养老产业布局开展了多项工作,但整治工作进度较慢,区域内现状未出现明显改观。现督促你单位进一步加快整治工作,并在工作中增强服务大局的意识,结合我区“三区”定位,重点布局发展服务民生等相关产业。
2019年11月7日,麻峪工贸中心向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关于疏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该汇报如下:“根据分阶段、分步骤改造升级的方针,我单位拟将51号院纳入下一阶段整治范围内,并根据贵办保障民生的要求,在区域内布局应急储备设施,完善区域内应急物资储备体系,为进一步提升区域突发事件应对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做贡献。目前,我单位已启动对该区域的规划设计工作”。
2020年3月18日,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麻峪工贸中心作出《关于麻峪工贸中心疏解整治进展情况汇报的意见》。该意见载明:原则同意你单位关于建设应急设施产业的布局规划的设想,请结合区总体规划和区域内现有设施的情况综合考虑,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和集体资产损失,在疏解整治过程中,请你单位务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并办理相关手续。
2020年5月27日,鑫雅中心向四季青印刷厂发出《解除合同及腾退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上述约定,你方应在2018年7月1日前缴纳2018年度的租金,在2019年7月1日前缴纳2019年度的租金。但截至今日,我方并未收到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此外,2019年11月,我方对所属场地进行了规划,你方承租的场地被规划为应急储备设施,我方已委托了设计院启动了相关的设计工作。基于上述约定及相关事实,我方特告知你方:你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于你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请你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前往鑫雅中心商洽搬迁、腾退等事宜。四季青印刷厂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该份解除通知。
另查明,涉案土地原为麻峪工贸中心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2009年该土地变为国有划拨土地。
关于涉案租赁场地的租金交纳问题,其中约22亩土地的租金交纳到2017年12月31日。另外的1.72亩土地的租金交纳至2017年7月31日。
经询问,双方认可约22亩土地2020年的年租金为435265元;1.72亩土地在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年租金为32359元。
诉讼中,四季青印刷厂称其主动要求交纳租金但鑫雅中心不收取。对此,四季青印刷厂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涉案土地及其上面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了指认,并明确了腾退范围。双方均认可院落布局与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绘制的图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首先应确定租赁合同的主体。虽涉案《租赁协议》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鑫雅中心、北京海淀区京香农工商公司,但在2011年4月18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记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编号:2005-07-17……本协议书未涉及的条款及其他内容仍然有效,仍按原协议书执行”,据此法院能够认定四季青印刷厂不仅知晓而且认可《租赁协议》。故《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鑫雅中心、四季青印刷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鑫雅中心提出,确认鑫雅中心与四季青印刷厂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合同约定,乙方在每一年的7月1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但四季青印刷厂至今未交纳2018年、2019年的房租。四季青印刷厂称其主动要求交纳租金但鑫雅中心不收取。对此,四季青印刷厂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2020年5月28日,四季青印刷厂收到鑫雅中心发出的解除通知。租赁合同约定,逾期7天缴纳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及院落场地并终止本协议。第三,现有证据证实鑫雅中心按照石景山区政府关于全面做好疏解整治工作的要求,需整体规划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土地,四季青印刷厂知道石景山区的整治要求,并于2018年6月底停产。故四季青印刷厂应在收到通知后2个月内从涉案场地搬出。据此,鑫雅中心享有根据合同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法院对鑫雅中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鑫雅中心提出,判令四季青印刷厂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51号院(某村北乡间水泥路东侧,某公司院北侧)的租赁场地腾空并交还给鑫雅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四季青印刷厂租赁的土地为石景山区51号院,即合同中载明的某村北乡间水泥路东侧、某公司院北侧。四季青印刷厂在涉案场地上建成了一个封闭的51号院落。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四季青印刷厂占有51号院无法律依据,故应当将51号院腾退并交付给鑫雅中心。
关于鑫雅中心提出,判令四季青印刷厂向鑫雅中心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租金1113254.27元。经查,四季青印刷厂已经将约22亩土地的租金交纳到2017年12月31日,并将1.72亩土地的租金交纳至2017年7月31日。故四季青印刷厂还需缴纳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租金共1113254.27元。
关于鑫雅中心提出,判令四季青印刷厂向鑫雅中心支付2020年5月29日至实际腾退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按照每天1281.16元标准支付)。因双方的合同应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四季青印刷厂应当及时腾房。但四季青印刷厂至今占用涉案房屋,故应当支付占用费。鑫雅中心主张的占用费参照合同内租金标准,该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二、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51号院(某村北乡间水泥路东侧,某公司院北侧)的租赁场地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并交还给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具体腾退范围详见2020年11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绘制的房地平面图);三、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租金1113254.27元;四、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支付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按照每天1281.16元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涉案《租赁协议》虽系鑫雅中心与北京海淀区京香农公司公司签订,但是鑫雅中心与四季青印刷厂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该协议系上述《租赁协议》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仍然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执行。并且,《租赁协议》中载明2006年1月1日为起租日,四季青印刷厂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自2006年起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故可以认定四季青印刷厂实际上按照《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雅中心与四季青印刷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四季青印刷厂在每年的7月1日应当将当年应交纳的租金交付鑫雅中心,逾期七天,鑫雅中心即有权收回房屋及院落场地。现四季青印刷厂未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鑫雅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四季青印刷厂提出的需要鑫雅中心开具发票后其才能支付租金、鑫雅中心拒绝提供租金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鑫雅中心向四季青印刷厂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四季青印刷厂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四季青印刷厂应当将涉案场地交还鑫雅中心,双方对于涉案场地的四至范围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鑫雅中心主张的欠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的租金和占用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季青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4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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