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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院。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男,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本友,男,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宝玲,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双峪路**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宝玲、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阳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易本友,被上诉人邢宝玲、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邢宝玲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发放的搬迁奖励应当由我公司享有。

邢宝玲、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太阳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宝玲、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其领取的搬迁奖励费1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宝玲、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日,太阳雨公司与邢宝玲就位于石景山区某路东侧房屋及所属场地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7年5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向邢宝玲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邢宝玲将北京市石景山区25号院内搭建房屋4间,建筑面积1026.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2017年6月12日,太阳雨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邢宝玲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作出(2017)京0107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向麻峪工贸中心负责人核实,被告知:25号院内均属违建、且并无拆迁协议,亦无拆迁补偿,但在统一拆除时区里以500元/平方米标准作为搬迁奖励,统一支付至麻峪工贸中心处,但因为邢宝玲处一直不配合,故未将该部分奖励支付予邢宝玲;法庭经向某街道社会治理综合执法指挥中心核实,被告知:拆除25号院违建时并无拆迁协议,亦未有拆迁补偿,但拆除25号院时我区按500元/平方米为标准作为搬离奖励统一支付于麻峪工贸中心处。最终判决:一、确认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宝玲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邢宝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装修损失185119.5元;三、邢宝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订约机会损失57498元;四、驳回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邢宝玲其他反诉请求。对此,太阳雨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8437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庭审中,北京市麻峪工贸中心提交《石景山区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大杂院治乱疏解资金补偿协议》和《某街道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违法建设台账点位销账验收表》,用于证明拆迁补偿是按照建筑面积补偿的,不是土地面积,涉案房屋实际拆除的建筑面积是1026.5平方米,即便有补偿也是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销账验收表的建筑面积和资金补偿协议的面积相吻合。太阳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问,太阳雨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占地面积22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太阳雨公司与邢宝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业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太阳雨公司主张北京市麻裕工贸中心及邢宝玲应返还领取的搬迁奖励费1110000元,经查明,由于涉案房屋未及时拆迁,邢宝玲并未领取涉案拆迁奖励费,而是由北京市麻裕工贸中心根据其与北京石泰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助款,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发放的拆迁奖励费系对被拆迁人的一种与拆迁补偿相联系的补贴,是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一部分,北京市麻裕工贸中心领取拆迁奖励费具有合法的事实及依据。太阳雨公司主张对拆迁奖励款享有相应权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房屋系强行拆除,太阳雨公司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现主张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阳雨公司与邢宝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了处理,邢宝玲应就太阳雨公司的自建房部分、装修以及订约机会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太阳雨公司要求北京市麻裕工贸中心、邢宝玲应返还领取的搬迁奖励费1110000元,但上述款项系北京市麻裕工贸中心根据其与北京石泰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助款,太阳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上述款项的补偿对象,故其无权向北京市麻裕工贸中心主张权利。此外,因太阳雨公司与邢宝玲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亦属无效,且涉案房屋系强行拆除,邢宝玲亦未获得相关补助款,太阳雨公司向邢宝玲主张返还搬迁奖励费亦缺乏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太阳雨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阳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北京太阳雨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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