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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洁军、惠红、李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再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冷洁军,男,1988年6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红,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楗,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洁军与被上诉人惠红、李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不溯及既往,不应当认定冷洁军是职业放贷人。2.一审判决错误计算资金占用时间,还款部分没有扣除利息,实际上本金应当以126万元为基数。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当事人明示适用的法律。

惠红、李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冷洁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冷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惠红、李楗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本案抵押借款情况:

2014年6月12日,案外人张江勇向李楗转账200万元,张江勇在原审中作为冷洁军的证人,证明该款项是冷洁军的钱,受冷洁军委托转账,张江勇与李楗、惠红没有经济往来。原审中,冷洁军持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有惠红、李楗签字并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来院起诉,合同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

再审中,惠红、李楗申请对上述合同中惠红、李楗签字与其他手写文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查,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取样条件,无法实施检验。

本案重审过程中,惠红、李楗提供了中诚德信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德信公司)职员廉波的证言、惠志方等十人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贷公司)贷款的部分材料复印件,证明冷洁军系中诚德信公司职员;惠红于2014年6月通过中诚德信公司推荐,以惠志方等十人为名义借款人,向北银消费贷公司借款200万元;中诚德信公司要求惠红、李楗为上述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才做的涉案房产抵押;惠红、李楗曾签署过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

一审法院向北银消费贷公司核实惠志方等十人向北银消费贷公司贷款的部分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北银消费贷公司否认档案中留存上述材料,但认可依据与中诚德信公司的合作协议,中诚德信公司向北银消费贷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中诚德信公司需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房产抵押登记情况:

涉案的房屋抵押登记是冷洁军和惠红于2014年6月23日亲自办理的,双方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的备案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8%。冷洁军于2014年6月30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对于备案合同约定的借期和利率不一致的问题,冷洁军称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是按照登记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填写内容,只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是月息3%,不受法律保护,担心不能通过登记,所以随便填写月息1.8%,折合年利率是21.6%。惠红、李楗则称,北银消费贷公司的200万贷款期限为一年,合计年息是18.99%,与备案的借款合同期限、利率基本一致,说明抵押是为北银消费贷公司提供的担保。惠红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第二次抵押。

3.关联案件诉讼情况:

冷洁军与惠红、李楗在本案中争议的抵押权问题,惠红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抵押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判决解除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撤诉。2016年6月17日惠红又以同样理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

朝阳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58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惠红主张涉案房屋所进行的抵押系基于其和北银消费贷公司的200万元消费贷产生,就此惠红提交了案外10人的北银消费贷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担保函以及北银消费贷公司出具的贷款还清说明。但是北银消费贷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到庭的陈述中对担保函上手写部分内容予以了否认,并表示没有就10人的消费贷要求提供过担保。虽惠红另提交廉波的证人证言,但其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冷洁军对证词内容不予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抵押合同系为担保北银消费贷公司的200万元消费贷而签订,判决驳回惠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惠红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裁定:一、撤销朝阳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8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朝阳法院重审。朝阳法院2019年9月5日重新立案(2019)京0105民初74128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4.与认定借款合同效力有关的事实:

(1)中诚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文娣,原股东中有乔娴;2014年6月,冷洁军、廉波均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为冷洁军缴纳社会保险。张江勇银行账户显示,在2014年6月12日向李楗汇款200万元后,其账户变动中有数笔与丁文娣、乔娴的账目往来。

(2)惠红、李楗称,2016年12月31日,有帕里哈提??伊力等四个新疆人采用尾随、强行带李楗上车的手段向李楗索要过借款,四人称系受冷洁军委托讨债,2017年1月1日,四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五日。

(3)通过法院民事审判执行系统和北京市法院智慧云案件检索系统查询,2015年和2016年期间,冷洁军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计9件,一审法院有裁判或调解结果的7件,5人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1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1件。

(4)依惠红、李楗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以冷洁军为抵押权人的房产抵押登记共计17条,2011年1条、2012年4条、2013年4条、2014年7条(含惠红、李楗两条)、2015年1条,涉及借款人16人、抵押登记日至注销日最短1个月,最长一年,多为数月,其中除本案房屋抵押外,其余借款均已清偿、房屋抵押均已解除。

5.还款情况

重审中,惠红、李楗主张惠红于2014年6月12日向丁文娣转账8万元,北京宣城金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8月12日向乔娴转账16万元、王铠向乔娴转账16万元,北京祥城永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北京天乐美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16万元均系还款,冷洁军认可北京祥城永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的116万元为还款,其余转账与其无关。李楗、惠红未提供冷洁军委托丁文娣或乔娴收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做如下分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有如下因素可以确定冷洁军符合职业借贷人上述特征:(1)惠红、李楗系通过中诚德信公司向北银消费贷公司办理惠志芳等十人借款事宜与中诚德信建立居间关系;(2)冷洁军系中诚德信公司职员,涉案借款的出借并非冷洁军自有资金,而是由张江勇转账;(3)张江勇银行账户与中诚德信公司股东丁文娣、乔娴的资金来往密切;(4)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中诚德信公司签署,办理抵押登记也由中诚德信公司职员冷洁军、廉波办理;(5)2015年和2016年期间,冷洁军有至少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北京市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6)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以出借借款为由借款人为冷洁军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涉及17条抵押登记,涉及借款人16人。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冷洁军在一定期间内,有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李楗、惠红未能提供冷洁军委托丁文娣或乔娴收款的证据,且二人与中诚德信公司曾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丁文娣和乔娴的收款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故惠红、李楗应当返还占用冷洁军的资金为84万元(200万元-116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故冷洁军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2016)京0101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二、冷洁军与惠红、李楗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三、惠红、李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冷洁军占用资金84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四、驳回冷洁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冷洁军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多、借贷利率高、借款合同格式化、资金来源非自有资金以及冷洁军关于借款是为了挣钱的陈述等特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是职业放贷行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惠红、李楗通过中诚德信公司借款的情况,冷洁军系中诚德信公司的员工,涉案借款资金来源,冷洁军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房产抵押数量众多,认定冷洁军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惠红、李楗返还尚占有冷洁军的资金,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处理适当。冷洁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冷洁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金昌伟

审 判 员 江慕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闵 蕾

书 记 员 李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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