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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丙才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再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丙才,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

负责人:罗英杰,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丙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娄丙才不服(2006)房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民(行)监[2019]118200005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京02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02民再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房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8756号民事裁定,娄丙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娄丙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875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求为“确认上诉人自1989年9月1日起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中,包含了生效判决(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已经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但是对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段之外直至上诉人起诉之时,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严重争议,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承认双方在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段之外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履行劳动关系主体的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面审查,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和判决。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娄丙才两次诉讼的请求并不一致,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且上诉人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上诉人是针对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京房劳仲字[2005]第910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三、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一个模糊认定,未明确1999年10月18日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长沟峪煤矿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娄丙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京房劳仲字[2005]第910号裁决书;2.确认娄丙才自1989年9月1日至今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长沟峪煤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娄丙才曾就其与长沟峪煤矿的劳动争议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维持与长沟峪煤矿的劳动关系,长沟峪煤矿给付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在职伤残补助费、抵押金和单程路费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沟峪煤矿与娄丙才签订劳动合同。该判决已经对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娄丙才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另,娄丙才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娄丙才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娄丙才将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后更名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维持劳动关系,长沟峪煤矿给付伤残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费、在职伤残补助费、抵押金和单程路费等共计337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娄丙才因工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沟峪煤矿以合同期满为由拒绝与娄丙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理应与娄丙才继续签订合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应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一、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与娄丙才签订劳动合同。二、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补付娄丙才一九九八年九月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工资(月工资七百八十元四角七分)。三、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给付娄丙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千八百零四元七角,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四、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给付娄丙才伤残鉴定费四百元。长沟峪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一中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娄丙才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仍在执行中,其中的第三、四项已执行完毕,第二项已执行至2020年12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娄丙才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长沟峪煤矿,请求维持其与长沟峪煤矿的劳动关系等,已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对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处理,该判决书判决长沟峪煤矿与娄丙才签订劳动合同;现娄丙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1989年9月1日至今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也涵盖在前次诉讼当中,故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娄丙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宏

审 判 员  郭 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齐浩岩

书 记 员  褚玉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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