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曼曼,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宸,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健,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谦,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颖、董曼曼与被上诉人张晓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2018)京0102民初39354号民事判决,张晓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晓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52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京02民终11814号民事判决及(2018)京0102民初39354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6485号民事判决。赵颖、董曼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颖、董曼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颖、董曼曼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5万元款项为保管性质款项,案涉的974.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某将保险理赔款全部赠与他人,不符合常理。一审未能采纳我方的证人证言,适用法律错误,张晓健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从保管到赠与的转换,因此张晓健获得款项就属于不当得利。
张晓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董某某生前赠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赵颖、董曼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健返还不当得利150974.5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张晓健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颖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曼曼系二人所生之女。
2015年2月,董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2016年9月23日,董某某在确认其患有肺癌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张晓健。2016年11月8日,董某某因病委托张晓健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2016年12月9日,董某某账户收到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5万元。2016年12月12日,董某某自其账户向张晓健账户转款150974.51元。董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
2018年8月,赵颖、董曼曼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张晓健在原审答辩时称,董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理赔款,生病期间赵颖一直没去看他,董某某心里很伤心,不想给她留钱,就把钱给我了,给我也是可以给他看病用,我也一直照顾到2017年6月份。钱是让我保管,如果看病需要,可以给他治疗,但他也没用上,最后病危时候说给我了。
2018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3935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晓健返还赵颖、董曼曼150974.51元。张晓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生效后,赵颖、董曼曼通过执行已经取得了全部执行款150974.51元。
本案庭审中,赵颖在陈述相关事实时称,其与董某某夫妻关系不是很好,吵过架,有分居,但没有到法院办理离婚;关于涉案保险理赔款,董某某生前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其和女儿,转账事实是董某某死亡后在其手机中查询到的。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张晓健获得董某某转款150974.51元。赵颖、董曼曼认为张晓健获益无法律依据并致其利益受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颖、董曼曼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涉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张晓健获取的150974.51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中15万元系董某某投保银发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据此分析可知,上述15万元是保险公司因董某某生前患有重大疾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而向董某某支付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在董某某生前应属其个人财产,与婚姻关系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974.51元是董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与涉案保险金无关,同时亦属于董某某可处分的个人财产。
关于张晓健取得涉案款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董某某生前将涉案款项转至张晓健账户系让其“保管”还是对其的“赠与”,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赵颖、董曼曼提供了原审庭审笔录,意欲证明张晓健曾自认董某某将保险金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系交由其保管,以防董某某看病所需的事实。从张晓健答辩的内容看,张晓健有“交其保管”的表述,但其答辩核心和最终意见是董某某转款行为为赠与,该陈述与张晓健证人张某作证陈述是一致的。从董某某的行为看,董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即董某某在确认其患有肺癌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张晓健,其在2016年12月9日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三天后,自行将涉案款项转至张晓健账户。董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现无证据证明董某某病故前对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涉案款项处分给张晓健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董某某变更受益人及转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赵颖、董曼曼认为张晓健接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赵颖、张曼曼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张晓健接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赵颖、董曼曼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颖、董曼曼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晓健获得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本案涉案款项系董某某生前给付张晓健,其去世前对于给付张晓健涉案款项并无异议,董某某变更保险受益人及转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现赵颖、董曼曼认为张晓健接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赵颖、张曼曼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张晓健接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下,赵颖、董曼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赵颖、董曼曼主张张晓健获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颖、董曼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赵颖、董曼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郭 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齐浩岩
书 记 员 褚玉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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