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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龙华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赵丽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1-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特21号

申请人:汉龙华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全宝,经理。

被申请人:赵丽雷,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人汉龙华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丽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汉龙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212-2号裁决,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赵丽雷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91.95元和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工资4689.66元。事实和理由:赵丽雷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再提供任何劳动。在职期间我公司未安排其加班,按照合同约定加班应当审批,未经审批不视为有效加班,即便偶尔加班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裁决支付加班费无依据,且9月份工资金额计算错误。

赵丽雷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汉龙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房劳人仲字[2020]第2212-2号裁决:一、汉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丽雷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91.95元;二、汉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丽雷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工资4689.66元;三、驳回赵丽雷的其他申请请求。

赵丽雷2018年12月12日入职汉龙公司,岗位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赵丽雷主张其月工资标准6000元,因公司调其到山西工作,距离太远,需要长期驻扎在山西,其本人不同意,2019年11月15日其本人提出了离职。汉龙公司主张赵丽雷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9年9月24日赵丽雷个人提出解除,2019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汉龙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原件)证明赵丽雷2018年12月12日入职。赵丽雷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汉龙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赵丽雷岗位为业务员、劳动合同约定赵丽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加班应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视为有效加班,基本工资2200元,基本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该证据显示甲方北京汉龙华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赵丽雷,合同期限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乙方担任业务员岗位,工作地点为甲方经营地或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地点,甲方安排乙方每周工作5天……甲方不鼓励加班,乙方应在工作时间内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工作,如需加班必须经过加班审批,未经加班审批不作为有效加班。基本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甲方通过调休、补休合理处理加班时长……劳动报酬:乙方总成本为每月6000(RMB),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社保1800元、加班值班补贴等相关补助,北京汉龙华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赵丽雷签字,签订日期2019年4月15日。赵丽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汉龙公司提交《张全宝与赵丽雷9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及《事件说明书》(栗建龙书写原件,栗建龙未到庭)证明2019年9月24日赵丽雷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9年9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赵丽雷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全宝与赵丽雷9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丽雷9月24日晚22:49微信称“张总,感谢培养……明天我请辞了,密云我也真的很难给您答卷……”及9月24日晚23:54分张全宝回复语音。《事件说明书》内容为9月24日纠纷经过。赵丽雷对《事件说明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书写的内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赵丽雷对《张全宝与赵丽雷9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提出辞职,公司未批准。赵丽雷提交《本人与张全宝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2019年9月25日提出辞职公司未批准,其2019年9月1日去密云出差,2019年9月24日出差结束,在回家路上受伤,之后在休病假,2019年11月15日回公司与老板谈工作,老板提出将其调到山西工作,因为距离太远,需要长期驻扎在山西,其本人不同意并提出了离职。该证据显示2019年9月24日23:54张全宝发送语音,内容为“那你明天上午来找我吧,咱们见面儿聊一下”;赵丽雷2019年9月25日9:24微信称“我今天不找您了,膝盖扭了走不了路,在医院呢”,张全宝语音回复“行,那你好点儿了来找我好吧”,赵丽雷回复“好”;2019年10月12日张全宝微信称“给我回个电话”;2019年11月15日赵丽雷发送图片,内容显示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字样等信息,具体内容无法识别。通过核实原始载体,《张全宝与赵丽雷9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本人与张全宝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下衔接,且均包含2019年9月24日23分54秒张全宝发送语音的记录。汉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9月24日赵丽雷个人原因申请离职,9月25日之后赵丽雷未去过公司,也未提供过任何劳动,劳动关系已解除。

赵丽雷提交《2019年工资表》(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且其中社保实缴的数额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及公司缴纳部分,两项社保费用均从其工资中扣除了。《2019年工资表》显示2019年5月至7月工资均为6000元,及补贴分项、扣款分项,实发工资分别为3565元、4487元、3749元。汉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丽雷提交《本人与公司财务经理支玉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每周只休一天,存在双休日加班。该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9日微信名“焱”称咱们本来就是单休。赵丽雷微信名“焱”是公司财务经理支玉梅。汉龙公司认可支玉梅是公司财务,称2018年12月29日支玉梅表示的单休指在项目工作时的情况,并不代表整个公司、赵丽雷常年都是单休。

赵丽雷提交《本人与张全宝2019年1月16日、5月13日、6月22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3日、8月2日、8月5日、8月7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每月延时加班20小时。该证据中2019年6月30日15:29沟通内容确认2019年7月1日倒休一天,未显示法定工作日的工作沟通记录。汉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赵丽雷加班事实,且2019年6月30日微信显示即便存在休息日出差,也已经安排倒休。

赵丽雷提交《会议纪要2018-8-23》(打印件)证明出差补助。赵丽雷称证据来源工作微信群,但目前无法展示该微信工作群,出差前公司开会决定出差补助每天50元,出差后公司口头决定调整至每天100元。该证据显示2019年8月23日会议纪要,该证据显示住地项目人员每人50元/天饭费补助。汉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口头调整出差补助至100元的说法也不认可,称2019年9月1日至9月24日赵丽雷是在密云项目上工作,不算出差。

赵丽雷提交《库存销售价格、提成暂行办法》(打印件)证明约定提成每台2**元。赵丽雷称该文件来源工作微信群,目前无法展示工作微信群。该证据显示设备型号及提成等,其中热风机30型提成200元,热风机40型提成200元。汉龙公司称该证据无原始载体核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丽雷提交本人与公司财务经理支玉梅以及张全宝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销售机器17台,每台提成200元。该证据显示张全宝称“崔总:30型7台……40型1台”以及赵丽雷称“河北镇社区成人职业学校Q力21P壁挂机7台”、“格力40型空气能热风机一台、格力30型空气能热风机一台”,赵丽雷称上述17台均系其销售。汉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河北镇社区成人职业学校并非其公司客户,与其公司无关,崔总处销售记录系法定代表人赵全宝销售,赵丽雷作为助理陪同前往,并非赵丽雷销售。赵丽雷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明:汉龙公司2019年10月1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为北京汉龙华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汉龙公司。赵丽雷于2019年11月2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争议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96号,该案赵丽雷于2020年5月19日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审理中,汉龙公司提交工资表,主张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中已包含了周六日的加班费。赵丽雷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房山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裁令汉龙公司支付赵丽雷相应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汉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龙华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汉龙华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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