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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与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特58号

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森,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下称“孙某卫生院”)与被申请人程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卫生院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裁决书第二页“双方争议的要素:2.程某月工资标准”中,“本委认定及理由”关于“孙某卫生院不认可程某的月工资标准,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月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孙某卫生院的工资表制作于2020年9月29日,也即其单位收到本委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之后,且其系单位单方制作,程某不认可其中组成,故本委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不予采信。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程某月工资标准,故本委对程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数计算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孙某卫生院是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全部来自政府的财政支出差额补贴,孙某卫生院的工资标准是要上报大兴区黄某某政府备案的,绝非医院自己说了算,而且每一个人核发的工资最后都要进行年终第三方审计,所以孙某卫生院不可能也没必要提交虚假的工资表,如果程某的工资标准是假的,是虚假制作的,孙某卫生院的院长等都要负领导责任,不可能为了诉讼制作一个虚假的工资表;第二,关于“孙某卫生院的工资表制作于2020年9月29日,也即其单位收到本委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之后,且其系单位单方制作,程某不认可其中组成,故本委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不予采信”的说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程某是2020年8月11日入职的,其工资表在第二个月制作符合客观事实,与其同时入职的有五六个人,其他人制作的工资表都在程某之后,程某的工资表由于是他天天打12345投诉电话后上级过问才较早制作的,与其同时入职的所有人都是每个月3000元,孙某卫生院作为体制内事业单位、工资表制作拖沓再正常不过,按照仲裁委“即其单位收到本委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之后,故本委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不予采信”的逻辑,所有证据在他们发出应诉通知书后就不能做出来了,这种说理法律依据不足;第三,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如果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劳人仲裁委”)认为孙某卫生院所交工资表有问题,可以要求继续举证,由于孙某卫生院是事业单位,仲裁委也可以到孙某卫生院的上级部门查证,孙某卫生院作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每年的编外职工工资待遇方案都要报政府批准,大兴劳人仲裁委对孙某卫生院所交合法真实的工资表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程某月工资标准,故本委对程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不是事实,孙某卫生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仲裁机构可以不认定,但不是“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程某的月工资标准”,而且“故本委对程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开庭时候,程某及另外一个劳动者刘颖泽与孙某卫生院同时开庭,期间二人互相作证、互相提示、还拿出手机互相看,孙某卫生院表示他们可以同时开庭但应按程序逐一审理,不能同时开庭互相作证,但是大兴劳人仲裁委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三、孙某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为院长,大兴劳人仲裁委的仲裁员极度不负责任,所作裁决将张彪的职务错写成总经理。综上,大兴劳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5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程某答辩称:孙某卫生院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程某向大兴劳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孙某卫生院:1.支付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支付2020年8月11日是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5500元。

仲裁期间,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程某于2020年8月11日入职孙某卫生院,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2020年9月29日孙某卫生院为程某支付了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2353元、3000元;3.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在仲裁审理中,对下列要素事实存在争议:第一,孙某卫生院是否需支付程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二,程某月工资标准;第三,孙某卫生院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大兴劳人仲裁委经程某及孙某卫生院对前述存在争议的要素事实进行陈述、辩解并举证质证,分别作出如下认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程某于2020年8月11日入职,其要求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孙某卫生院依法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孙某卫生院不认可程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月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孙某卫生院的工资表制作于2020年9月29日,亦即该单位收到仲裁委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之后,且系该单位单方制作,程某不认可工资组成,故仲裁委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不予采信;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程某月工资标准,孙某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程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数计算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三,用人单位应对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孙某卫生院认可程某提交的录音,仲裁委不持异议,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孙某卫生院与程某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孙某卫生院与程某解除劳动关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存在其他合法事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对此孙某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程某主张孙某卫生院2020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采信,孙某卫生院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孙某卫生院以工资表为证据主张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采信;程某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不超过其应得数额,仲裁委予以支持。

大兴劳人仲裁委还认定:根据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孙某卫生院应支付程某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共计13333.33元;对于孙某卫生院已支付的5353元,虽程某不认可是工资,认为是生活费,但因本案不存在孙某卫生院应向程某支付生活费的法律事实及依据,故仲裁委认为孙某卫生院已支付的款项系工资,对于不足部分,孙某卫生院依法应予补足。

大兴劳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54号裁决:一、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元;三、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工资七千九百八十元三角三分;四、驳回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某卫生院以大兴劳人仲裁委审理程某以孙某卫生院为被申请人所提劳动仲裁案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孙某卫生院以上述理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某孙某卫生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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