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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与冯玉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特67号

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山庄****楼。

法定代表人:常一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冯玉新,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与被申请人冯玉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下称大宁幼儿园)申请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2号仲裁裁决;由冯玉新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举证通知书规定,举证期限为当庭举证,根据该规定,举证期限应当在法庭辩论之前就已经结束,但是,仲裁庭却采纳了冯玉新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供的证据,而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被撤销;其次,仲裁委员会认定我方向冯玉新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冯玉新的劳动合同在2020年2月28日到期后已经自动终止,由于受疫情的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法现场签署,我方因为属于幼儿园,受疫情影响,一直没有开工,直至2020年9月18日,北京市政府通知开工之日才复工。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冯玉新也因为合同到期,没有为大宁幼儿园提供任何劳动。故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后自动终止,不存在2020年2月28日后向冯玉新支付工资的情形。再次,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自动到期,故此,不存在我方需要向冯玉新支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情形;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自动终止,故此,不存在我方需要向冯玉新支付2020年3月1日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最后,仲裁对于同一案件,部分适用终局裁决,部分适用非终局裁决,违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我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期限自2020年2月28日终止,则仲裁裁决认定的2020年2月18日后的所有款项支付均没有法律依据。

冯玉新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大宁幼儿园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冯玉新于2020年9月1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工资24750元;三、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00元。

仲裁中,冯玉新称其2016年8月22日入职,岗位保育员,月工资标准3700元,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2月28日到期后没有续签,2020年9月14日园长徐明星电话通知其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大宁幼儿园称冯玉新20**年3月1日入职,岗位保育员,月工资以实发工资为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冯玉新提交《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签订到2020年2月28日。该证据显示甲方大宁幼儿园,乙方冯玉新,担任保育老师,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3月1日,合同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续订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大宁幼儿园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冯玉新提交《银行流水》(原件)、《社会保险记录》(原件)、《工资条》(打印件)证明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园长杨超、赵玉菲个人支付、月工资标准应发3700元,每月扣减绩效情形。《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杨超每月向冯玉新转账,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赵玉菲每月向冯玉新转账。《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大宁幼儿园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大宁幼儿园为冯玉新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缴费部分。《工资条》仅一条记录显示项目名称,工号211,姓名冯玉新,岗位保育员,入职时间2016.8.22,保险承担项未记载数额,经核算未扣减保险费用,未显示月份,未显示公司名称及印章。大宁幼儿园对冯玉新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社会保险记录》中的月工资标准不能代表实际月工资标准,应以实发工资为准;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冯玉新提交《大宁园:员工工作交流群微信记录》(出示原始记录,提交打印件)证明自2020年2月24日至5月27日因疫情原因,大宁幼儿园安排冯玉新在家工作,并安排相应工作任务,属于正常提供劳动,自疫情以来,大宁幼儿园安排冯玉新推广学习等工作,其推广的公司的为大宁幼儿园的上级集团公司水米田公司,该微信群中既有前任园长赵玉菲也有现任园长徐明星,还有委托代理人谢瑞丽,三人均在微信群里给冯玉新安排工作。该记录中显示2020年2月24日至5月27日微信群聊天记录,赵玉菲、谢瑞丽等人安排冯玉新等群内老师转发水米田教育广告文案、开展线上办公会议等办公信息。大宁幼儿园对《大宁园:员工工作交流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微信群不是其公司的群,公司没有企业微信群,上述《大宁园:员工工作交流群微信记录》中有其公司的人,也有其他公司的人,该微信群中的谢瑞丽是公司的园长,是谢瑞丽自己工作之外参加的学习群,赵玉菲2020年4月份从大宁幼儿园离职,微信群的内容和冯玉新的工作内容、岗位无关。冯玉新提交《2020年9月14日冯玉新与现任园长徐明星通话记录》(当庭播放,提交文字材料、光盘)证明大宁幼儿园无故单方辞退。该证据显示冯玉新与“徐明星”通话内容,“徐明星”称“我们主动要辞退您的,因为这个合同时我们主动不与您签的,是这么一个问题......”。大宁幼儿园对《2020年9月14日冯玉新与现任园长徐明星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大宁幼儿园称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徐明星不是大宁幼儿园的园长,园长是谢瑞丽,我们认为冯玉新是和其他单位主张权利。冯玉新提交《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评定协议书》(原件),证明大宁幼儿园为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的下属公司,疫情期间大宁幼儿园安排冯玉新推广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的业务,冯玉新正常提供了劳动。该证据显示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一星保育职称评定协议书,甲方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乙方冯玉新,乙方在荣获集团一星保育职称后,从2018年9月份开始每月补助一星奖金500元,随工资直接发放,300元计入基本工资,200元进行绩效考核……甲方落款处盖有大宁幼儿园印章。大宁幼儿园对《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评定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与大宁幼儿园无关,该证据中加大宁幼儿园印章的原因不清楚,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该证据反映的是大宁幼儿园派冯玉新到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学习,学习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评定。

大宁幼儿园提交冯玉新《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证据显示甲方大宁幼儿园,乙方冯玉新,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7年3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试用期至2017年5月31日;2018年3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有冯玉新签字。冯玉新对《劳动合同书》中的落款处签字和合同终止日期认可,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大宁幼儿园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打印件),证明大宁幼儿园给冯玉新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1月份。冯玉新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大宁幼儿园提交《工资记录》(打印件)证明工资支付情况,该证据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向冯玉新支付工资数额,大宁幼儿园称其中2020年2月及3月支付的均为2020年1月工资,其他记录当月支付的是上一个月工资。冯玉新对《工资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冯玉新提交与谢瑞丽《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证明谢瑞丽为管理社会保险的行政工作人员,应冯玉新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定点医院的变更手续,并非是园长一职,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冯玉新仍与大宁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8月17日、8月20日冯玉新与谢瑞丽沟通变更医保定点医院事宜。大宁幼儿园对《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怕冯玉新的社保出现断交,大宁幼儿园给冯玉新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1月份。另查明:房山仲裁委向大宁幼儿园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的特款专递签收人为徐明星,签收日期2020年9月26日。

2021年1月15日,房山仲裁委就冯玉新的第二、三项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2号裁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玉新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工资9431.53元(税前);二、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玉新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514.19元;三、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玉新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30.32元;四、驳回冯玉新其他申请请求。仲裁委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2020年2月24日至5月27日冯玉新仍从事大宁幼儿园安排的工作,2020年9月14日大宁幼儿园对冯玉新辞退。冯玉新主张确认2016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房山仲裁委就冯玉新的第一、四项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1号裁决:一、确认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与冯玉新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房山区大宁山庄幼儿园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玉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38.6元;三、驳回冯玉新其他申请请求。大宁幼儿园不服此仲裁裁决,已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21年房预民字第587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冯玉新的申请请求和双方在仲裁期间的各自主张以及仲裁委的认定部分可以看到双方就2020年2月28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2号裁决所涉的冯玉新有关支付此后期间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需以该争议的解决为前提,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2号裁决在本委认为部分亦对双方自2020年2月28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并非能够终局裁决的事项。大宁幼儿园亦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综上,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2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503-2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冯玉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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