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虹霞,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宝林,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白振歧(王宝林之妻),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宝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景公司)申请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东城仲裁委)作出的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235号仲裁裁决;由王宝林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宝林于2016年7月30日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痴呆,其出勤至2019年2月底,之后未提供病假条也未请假就不再向我单位提供工作。我公司基于人文关怀和2019年1月向王宝林错误多发工资的事实,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王宝林发放2019年3月的工资,不存在克扣王宝林2019年3月工资366元的事实。
王宝林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宝林自述其2007年10月15日入职宝景公司任工人,宝景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其正常出勤,宝景公司仅向其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1754元,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存在差额366元。王宝林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
仲裁期间,王宝林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劳动合同书》记载王宝林在宝景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显示,王宝林与宝景公司将《劳动合同书》的期限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均盖有宝景公司公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宝景公司2019年3月25日向王宝林支付了工资款项1754元,王宝林指出该笔款项即为其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
东城仲裁委认为,宝景公司无故不参加庭审,不予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宝林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盖有宝景公司公章,故本委对该合同予以采信。故本委对王宝林所称入职宝景公司情况予以采信,对王宝林所称工资支付周期、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出勤情况,以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宝景公司2019年3月25日向其支付的1754元工资款项,为其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情况均予以采信。基于上述,宝景公司向王宝林支付的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宝林申请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差额366元,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2021年1月19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235号裁决: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宝林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工资差额三百六十六元。宝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审查期间,宝景公司称王宝林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其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未正常出勤且自2016年7月即已被确诊为脑器质性精神病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据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宝景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王宝林病历以及考勤簿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宝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宝景公司另申请本院到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调取王宝林在2019至2020年用医保结算的就医记录。
经询,宝景公司称仲裁期间未参加庭审系因记错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宝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王宝林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其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未正常出勤且自2016年7月即已被确诊为脑器质性精神病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宝景公司与王宝林对2019年2月至3月20日之间是否出勤的事实存在争议,而事实不清或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次,就其公司已足额发放王宝林2019年3月的工资的主张,宝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仲裁期间宝景公司因记错时间未到庭,未能陈述其主张并举证,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宝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宝林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结合双方间仲裁的情况,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存在王宝林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宝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案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宝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2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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