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C。
法定代表人:陈耀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梦,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申请人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新联酒店)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仲字[2021]第15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刘梦原系我酒店前厅部员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高级值班经理职务,因其工作期间多次违反酒店的《员工手册》规定被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对于刘梦提出因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支付其赔偿金的诉求,酒店不予接受,刘梦身为高级值班经理不仅没有给员工起到好的带头作用,而是工作态度自由散漫,多次无视酒店的管理规定,因此我酒店对刘梦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情合理且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刘梦的违规行为酒店已向仲裁提供相应证据,刘梦本人亦未否认,但仲裁仍作出酒店违法解除刘梦劳动合同的裁决,仲裁认定证据有误,认定事实有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且仲裁程序违法,在劳动者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未给酒店答辩期,酒店只是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
刘梦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新联酒店的申请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梦于2019年9月9日入职新联酒店,当日双方签订至2022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梦在北京贝尔特酒店前厅部担任高级值班经理岗位,其税前工资6500元。北京贝尔特酒店为新联酒店对外宣传品牌。新联酒店主张刘梦身为高级值班经理不仅没有给员工起到好的带头作用,工作态度自由散漫,多次无视酒店管理制度,违反酒店《员工手册》的规定,导致酒店最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期间,新联酒店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刘梦存在以下行为和过失。
1.《员工纪律处分表》(表一)、情况报告。证明2020年7月19日,刘梦由于工作失误,没有将客人已经入住的房间进行系统更改,造成另外客人办理入住同一间客房,导致客人投诉,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8.3.1A类过失中的第14条,给予刘梦口头警告。刘梦自书的情况报告中也承认自己工作不够仔细。
2.《员工纪律处分表》(表二)、视频截图、录像。证明2020年10月8日刘梦上夜班期间在前台嗑瓜子,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8.3.1A类过失中的第5条,根据《员工手册》8.2.1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
3.《员工纪律处分表》(表三)、系统截屏。证明刘梦在处理客人订单时,将客人到店后支付,在系统中做成旅行社付账,造成客人离店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8.3.1A类过失中的第14条,根据《员工手册》8.2.2给予最后书面警告。
4.《员工纪律处分表》(表四)、2020年10月指纹打卡记录、排班表。证明刘梦在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考勤周期内,连续迟到,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8.3.1B类过失中的第16条,根据《员工手册》8.2.3应给予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但酒店并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给予其改正机会,再次根据《员工手册》8.2.2给予最后书面警告。
5.《员工纪律处分表》(表五)、报告。证明因为刘梦的工作失误,未将客人现金改支付宝的付款方式在系统中及时修改,导致财务查账时发现现金入账少了484元,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8.3.1A类过失中的第14条,根据《员工手册》8.2.3应给予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但酒店并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时给予其改正机会,再次根据《员工手册》8.2.2给予最后书面警告。刘梦自书的报告中也承认是自己忘记了。
6.《员工纪律处分表》(表六)、2020年12月指纹打卡记录、排班表。证明刘梦在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考勤周期内,连续迟到,其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8.3.1B类过失中的第16条。并根据《员工手册》8.2.3应给予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证明2020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记载:“现基于上述情况,根据酒店《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对您(指刘梦)的上述过失进行合并累计处罚,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8.2.3中员工受到最后警告后,则意味着再犯任何过失便可被立即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此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生效。”
8.《员工手册》《承诺及同意书》。《员工手册》中载明:“7.2员工出勤,2、员工必须按时上班。在工作时间内,未经部门经理批准,不得无故早退或擅离职守。3、员工必须按照编制的时间表当班工作。如需调换应事先征得部门经理的允许,擅自调换视为旷工。8.2违纪处理。8.2.1口头警告:员工第一次触犯A类过失,部门经理会发出口头警告。倘若再犯,员工将会受到书面警告。8.2.2书面警告:员工重犯A类过失或第一次触犯B类过失,将会受到书面警告。经第一次书面警告后,员工再犯任何一项A或B类过失,将会受到最后警告。8.2.3最后警告:员工受到第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过失或严重犯规,将给予最后警告。员工受到最后警告后,则意味着再犯任何过失便可被立即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8.3.1A类过失(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最后警告;第四次:解除劳动合同)。5、工作时间咀嚼口香糖或吃零食。14、工作或服务效率欠佳,工作粗心大意。8.3.2B类过失(第一次:书面警告;第二次:最后警告;第三次:解除劳动合同)16、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三次或以上。”
刘梦认可上述所述事实,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6份《员工纪律处分表》其未见过,也不知道新联酒店曾给予其“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及“最后警告”的处罚,其过失行为没有严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酒店的实际标准与《员工手册》不一致,即使违反《员工手册》内容,也不应该当天处理其物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不是离职证明,应该当天给其离职证明,新联酒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刘梦对新联酒店的实际标准与《员工手册》不一致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6份《员工纪律处分表》表中及员工签字处均无显示刘梦签字。新联酒店主张刘梦知悉处罚决定,但其不在《员工纪律处分表》上签字。新联酒店未能提供证明已将上述6份《员工纪律处分表》向刘梦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及刘梦不签字的相关证据。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梦与新联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刘梦对新联酒店的实际标准与《员工手册》不一致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本案中,新联酒店《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且刘梦入职时签署了《承诺及同意书》,故新联酒店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新联酒店《员工手册》违纪处理中设定了: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警告的相关规定,并规定员工受到最后警告后,则意味着再犯任何过失便可被立即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刘梦虽认可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所列举的员会争行为及过失,但主张其未见过《员工纪律处分表》,不知道新联酒店骑给其处分的事情,新联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纪律处分表》已向刘梦进行了送达或告知,并以此给予刘梦“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因此,新联酒店解除与刘梦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新联酒店应向刘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计算公式:6500元*1.5个月*2倍),故对刘梦主张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请求的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2021年1月29日,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155号裁决:一、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刘梦的其他仲裁请求。新联酒店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新联酒店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二:一是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未就刘梦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给予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仲裁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其次,仲裁系因新联酒店解除与刘梦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的规定,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而非否认刘梦存在其所述的违规情形。再次,对于刘梦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新联酒店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仲裁并未剥夺其辩论权,不足以认定为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最后,仲裁裁决依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作出裁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新联酒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仲字[2021]第1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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