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向红,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心,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为保,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充甲,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李忠义,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
一审被告: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院恬心家园**楼205。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向红因与被申请人董为保及一审被告李忠义、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向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知晓申请人送达地址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违反送达规定,致使申请人诉讼权利被剥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实资注册而且是只占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0.71%股份的代持小股东,未参加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也未选派人员担任公司管理成员,未享受过公司的任何利益分配。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包括李忠义、巩跃斌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清单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均能证明申请人仅替李忠义代持股份,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及清算。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可见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清算并非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真实原因,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未参与破产清算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7870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董为保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知晓申请人送达地址的行为,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并无不妥。2.申请人所述其为科威公司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科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申请人为公司的董事,并参与了公司股权质押、增加新股东、增资扩股等重大活动。李忠义、巩跃斌为科威公司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相互出具的有利于逃避债务的证言不应被采信。3.申请人主张无法清算不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原因,该主张错误。裁定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正确理解应是“法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而更需要通过清算来查明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股东、高管不配合导致公司不能清算,故无法证明公司真实的财产状况。根据管理人出具的《天津科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案终结报告》第三部分“财产清算总体情况”中列明的信息,科威公司多笔财产去向不明,因此不能清算导致科威公司真实财产状况无法被查明,公司股东、高管应对此承担责任。4.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2020年3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第201917937号生效裁判证明书,载明“(2018)京0102民初47870号判决书已于2020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此时距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因此应驳回再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李忠义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是代我持股,未参与科威公司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向红称其系代持小股东,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但科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申请人为科威公司的董事,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等材料上均有“刘向红”人名章及“刘向红”署名,董事会决议上有“刘向红”署名,故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清单等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在向申请人身份证所载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另,申请人迟至2021年1月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申请人刘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向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刘邦明
审判员 毛丽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宋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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