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丽辉,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绮,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临时负责人:陈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继超,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王丽辉因与被申请人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天公司)、刘继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丽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邀请申请人以远高于市场价投资购买本色方银龙、本色方银蛇、本色方银马、外币等,承诺到期回购返利,利率为108%,并与申请人或签订《回购协议书》,或在收据上加盖“协议”、“回购”等字样。2016年,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东城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判处刑罚。后申请人到东城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但被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案件移交东城公安分局后,被东城公安分局退回,建议法院按照民事纠纷解决。2019年9月,申请人再次到东城法院起诉,没想到,这次法院竟然判决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了。同一个法院,同样的纠纷,在对被申请人涉刑还是涉民、非法还是合法的认定上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申请人之所以高价购买被申请人的藏品,是因为被申请人以承诺保本、回购、返利为卖点,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丽辉在被申请人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该买卖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丽辉所提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曾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书面回复,称该案与盛世铭天公司、刘继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无关,建议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办理,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丽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宣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炳蔚
书记员 宋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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