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伟丰,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飞,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王伟丰因与被申请人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伟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所担保的债务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1日,王伟丰、李飞与北京骏家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家公司,马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茅台财富系列酒、53度飞天茅台的经营及销售,李飞以600万元现金投资,骏家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k宝等转账均由李飞保管及进出款项操作,对私账户为李飞指定的个人账户,专用于此项目合作。李飞按照协议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及12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马军汇款585.78万元,并用之前马军欠的货款折抵14.22万元投资款共计600万元用于购进财富酒,后马军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公司货款。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与骏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约定,李飞应当将款项支付给骏家公司,马军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支付给马军的行为视为向骏家公司支付,李飞视为完成了出资义务,马军也代公司进行了收款,因此该款项应当是骏家公司的资产,马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处置公司的资产,马军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军对于被申请人没有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担保的债权不存在。即是该款项支付给马军个人,但李飞已经完成出资,马军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此时款项性质是马军对公司的欠款,不是马军对被申请人的欠款,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伟丰签订保证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22日,马军因涉嫌犯罪被房山星城派出所传唤,同时给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后该派出所的警察将申请人叫到派出所再次询问事情经过,从派出所出来后,王伟丰和李飞、方大志(被申请人的合伙人、房山公安局民警)、马军一起去了一个青年餐厅,在餐厅内,方大志让王伟丰在写好的担保书上签字,并威胁王伟丰说担保书你必须签字,不然你和马军两个人都得进去坐牢。你不签我就去找刘建川(时任星城派出所所长),最后王伟丰被迫在上面签字。当时在场人员有马军、马军父母亲及马军女朋友、穆鹏都可以作证。因此该保证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签订,王伟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飞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本案事实如何由法院认定,我是通过方大志介绍认识的申请人,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有很多人在场,没有威胁过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伟丰签署保证合同的地点是一家青年餐厅,是一个公共场合,且现场有很多人,因此当事人王伟丰不存在无法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情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法律责任应当有完全认识能力,其认为胁迫情形是因他人说不签订就要坐牢,其提交马军及穆鹏的证人证言,但马军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穆鹏其陈述系其朋友,且两人陈述内容也难以支撑其“受胁迫”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难予采信,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另,涉案保证合同载明:李飞通过银行转账和酒款共计给马军转账600万元,被马军挪用个人使用,马军愿意退还骗取的600万元以及给李飞造成的损失,如果马军到期不还款我王伟丰愿意承担所有经济赔偿责任。并承诺替马军于2018年3月10日前还清以上债务。因此王伟丰已经明确表示了其替马军对李飞的6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均认可王伟丰向马军转账600万,后被马军挪用无法偿还的事实,故王伟丰主张马军与李飞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伟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伟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伟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邦明
审 判 员 毛丽敏
审 判 员 王丰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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