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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张某、于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钟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钟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特12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2020)精鉴字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新证据,证明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送达笔录的记录人没有签字的录音录像,张某1不懂继承权利和诉讼分割,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833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到张某1居住地送达了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并做了送达笔录,张某1明确表示不参与一审案件的诉讼,明示放弃继承,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一审送达合法有效,程序合法。钟某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而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一审立案,张某1在2014年1月8日表示放弃继承。钟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1目前存在中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由此证明和推定出2014年1月8日诉讼期间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否定张某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钟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波

审判员 左颖星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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